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規定之主刑並無拘役及罰金可供選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害往來公眾與自身之交通安全,又前未依規定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45,000元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3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又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