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志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2段路口,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扁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200元(聲請書誤載為2,2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230公克、驗餘淨重0.1228公克)後無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潘志成褲子口袋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潘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30公克、
驗餘淨重0.122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有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時間非長、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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