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國字第六號
原告乙○○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認其於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原核課證券交易所得為七百二十萬九千五百零八元,應納所得稅四、五百萬,原告接獲稅單後,即至該局提出計算錯誤之申復答辯,請求更正,未獲處理,原告僅得向被告、財政部提出申復、訴願等救濟程序,歷經四、五年卻仍未獲平反、而維持原處分。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至被告複印七十八年度證券交易清單,再實際買賣、盈虧、逐筆詳加計算,方得原告於七十八年證券交易應係虧損一百餘萬元之結論,此有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所附補充答辯狀,內載「註銷原告七十八年證券交易所得七百二十萬九千五百零八元」可憑,並證實係被告等機關稅務人員失察、未詳加計算致核課錯誤。然纏訟期間,原告遭限制出境致海外投資失敗、名下財產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扣押,原告名譽、信用及財產均受重大影響,被迫賤賣價值五千餘萬財產而仍負債累累,又因受稅務追討所苦,身染慢性糖尿病及憂鬱症,致妻離子散、身敗名裂,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載之金額,經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遭拒,爰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賠償請求不成立證明書、九十一年度綜所稅資料、戶籍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安業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存證信函、投資事業合股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前項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三、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四、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繕本或影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四款定有明文。行政訴訟之爭訟標的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提起復查時,對於該課稅處分未爭執部分,即屬確定,納稅義務人不得對未爭執部分,逕行提起訴願,因此申請復查主張之事實理由除係判斷爭點外,亦為受理機關審理准駁之依據。原告於七十八年度有買賣證券交易所得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媒體轉檔對實際交易產出之原告七十八年度證券交易清單,已列出全部交易內容,僅就計算所得額部分,因該交易清單僅有交易股票之公司名稱,並無股票編號,無法逐張計算特定股票買賣單筆交易所得,是依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交易事項第十三、十四項規定,可依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先進先出加權平均法、後進先出加權平均法,擇一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方式計算核定之,而納稅義務人亦有此選擇權。因原告未辦理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基於私法自治,納稅義務人有租稅協力義務及選擇權,如其主張採個別認定者,對於交易內容僅有原告知其始末,自負有客觀舉證及說明義務,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及新竹市分局對此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北區國稅中壢資第00000000號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北區國稅竹市資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回覆,未獲置理,是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逕依證券交易清單所載,擇最有利原告方式核得原告有證券交易所得七百二十萬九千五百零八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七百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淨額為七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發單補徵稅額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該處分自無違法。原告雖於復查申請書上主張其買賣股票結果為虧損,惟未依規定檢送相關事證,是被告作成復查駁回決定,亦無違誤。
二、原告復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程序中,始提示重行整理之交易清單供核,並提出證券交易清單所載交易明細係遭營業員盜賣等主張,雖因原告之訴已逾訴願期間而遭駁回,惟被告仍本於職權變更處分,註銷原告證券交易所得,是以,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及選擇權,為本案誤課稅額之主因,被告已盡促其協力、舉證義務,並依法擇其最有利方式核稅,是以,縱原告受有損害屬實,被告機關公務員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實難謂合於國家賠償之要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六號裁定書、原告於七十八年度證券交易清單及復查申請書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誤將其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原核課證券交易所得為七百二十萬九千五百零八元,應納所得稅四、五百萬,原告接獲稅單後,即至該局提出計算錯誤之申復答辯,請求更正,未獲更正,原告復向被告、財政部提出申復、訴願等救濟程序,未獲平反而維持原處分。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始註銷其七十八年證券交易所得七百二十萬九千五百零八元之處分,並證實係被告機關稅務人員失察、未詳加計算致核課錯誤。然纏訟期間,原告遭限制出境致海外投資失敗、名下財產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扣押,原告名譽、信用及財產均受重大影響,被迫賤賣價值五千餘萬財產而仍負債累累,又因受稅務追討所苦,身染慢性糖尿病及憂鬱症,致妻離子散,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載之金額,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遭拒,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嗣追加財政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被告則以:原告於七十八年度確有買賣證券交易所得之事實,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媒體轉檔對實際交易產出之原告七十八年度證券交易清單,已列出全部交易內容,惟就計算所得額部分,因該交易清單僅有交易股票之公司名稱,並無股票編號,無法逐張計算特定股票買賣單筆交易所得,且因原告未辦理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及新竹市分局對此分別函請原告回覆,未獲置理,是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逕依證券交易清單所載,擇最有利原告方式核得原告有證券交易所得七百二十萬九千五百零八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七百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淨額為七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發單補徵稅額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處分自無違法。原告雖於復查申請書上主張其買賣股票結果為虧損,復又未依規定檢送相關事證,是被告作成復查駁回決定,亦無違誤,迨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程序中,始提示重行整理之交易清單供核,並提出證券交易清單所載交易明細係遭營業員盜賣等主張,雖因原告之訴已逾訴願期間而遭駁回,惟被告仍本於職權變更處分,註銷原告證券交易所得,是以,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及選擇權,為本案誤課稅額之主因,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度曾有證券交易買賣,惟未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核定證券交易所得七百二十萬九千五百零八元,綜合所得總額為七百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淨額為七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發單要求原告補繳稅額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查遭駁回,嗣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復查決定書、訴願書決定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因被告疏未逐筆核算其證券交易買賣情形,使其在證券交易虧損一百萬之情形下,遭核定補繳稅額二百餘萬元,且駁回其復查申請顯有違法,被告則以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僅泛言買賣股票虧損,未具體指明原核定稅額之資料或計算方式有何錯誤,故而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稅額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七十八年度從事證券交易買賣,且未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通報原告於七十八年度有買賣證券交易所得,且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媒體轉檔對實際交易產出之原告七十八年度證券交易清單,計算所得額部分,依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交易事項第十三、十四項規定,可依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先進先出加權平均法、後進先出加權平均法,擇一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方式計算核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壢稽徵所及新竹市分局對此,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北區國稅中壢資第00000000號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北區國稅竹市資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回覆,未獲置理,是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逕依證券交易清單所載,依電腦計算擇採最有利之後進先出方式,核得原告有證券交易所得七百二十萬九千五百零八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七百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淨額為七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發單補徵稅額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七十八年度證券交易清單為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逐筆核算,顯有疏失,惟查,稅捐課徵程序,稅捐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納稅義務人應有申報協力義務。本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依前開交易清單核計稅額時,因交易清單上僅列有交易股票之公司名稱,並無股票編號,無法逐張計算特定股票買賣單筆交易所得,故原告如主張欲採個別認定者,基於原告對證券交易內容之細節知其始末,自應協力舉證及說明,然原告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及中壢稽徵所函寄其七十八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彙計單請其覆核回覆時,未予置理,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乃依彙計單所載最有利之方式核課稅額,難謂有何違法疏失可言。
四、又原告復主張其向被告申請復查時,被告未予查明云云,然查,原告就本件課稅處分於向被告申請復查時,僅主張其大部分證券交易所得皆為當日沖銷,結算結果應虧損,惟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有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提出被告之復查理由書在卷可佐,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前項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三、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四、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繕本或影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四款定有明文,原告申請被告復查時,既未具體指明原核定稅額之計算方式或據以核算之課稅資料有何錯誤,僅泛言其證券交易虧損,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舉之復查理由復與其七十八年之證券交易清單上所載之交易明細不符,被告無從認定其復查理由為真實,故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亦難謂有何故意、過失之可言。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嗣已撤銷原處分足見其核課錯誤云云,惟查,原告係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始主張其七十八年股票買賣虧損,但有營業員盜用其帳戶買賣股票,並提出其七十八年度股票交易計算表,經該院受命法官發交被告再予查核,逐筆核對結果,原告帳戶中有一千一百二十萬八千七百四十元,有賣出資料無買進成本,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有買進成本無賣出資料,認定非屬原告之交易,扣除後原告買進成本為二億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賣出收入為二億一千一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十四元,虧損九十五萬四千五百零九元,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告訴願逾期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惟被告仍本於權職撤銷原告補稅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九七六號裁定在卷可證,是被告事後依職權撤銷原補稅處分係因原告提出帳戶遭盜用買賣股票事實,並配合指明逐筆證券交易供被告核對,始得查明原告帳戶內屬原告所為證券交易之實際金額,此等實情發覺之延宕實係肇因於原告未盡其義務配合提出說明及舉證所致,原告以被告事後撤銷原處分指摘被告原處分有故意、過失之情事,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課以原告前開課稅處分,係依據原告七十八年度證券交易清單彙計所得,原告於核課前未盡義務配合提出說明,遭處分後申復時,復未配合舉證說明其帳戶遭盜用買賣股票情事,迨至提出行政訴訟後始配合逐筆指明,本案實情發覺之延宕實乃肇因於原告未盡義務配合提出說明及舉證所致,難謂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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