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撤銷前開案件緩刑之宣告;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六時許,每隔一、二天,在苗栗市○○路帝享電動遊藝場旁停車場等處車內,以玻璃頭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在下方以火加熱產生煙霧後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在苗栗市○○路帝享電動遊藝場前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攔查,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證據:⒈被告甲○○於偵訊中的自白。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衛生局九十
三年六月廿一日苗衛檢字第○九三○○○八八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體名稱:A七○)。
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號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再查被告上述所犯竊盜及贓物案件,於九十年五月廿一日縮短刑期合併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因此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一次觀察勒戒,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