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詹智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事由,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缺乏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至五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但旋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和平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乙○○因上開(一)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飭回後,仍缺乏代步工具,即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新竹火車站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 石添明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亦作為代步工具。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凌晨三時許,乙○○駕駛右揭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文義街交岔口時,遇警盤查而欲駕車逃逸,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肇事後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二支及供犯罪預備之鑰匙二支(均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三六八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乙○○因上開(二)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命限制住居飭回後,猶缺乏代步工具,遂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口對面路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黃紹全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仁義路口處,持自備鑰匙竊取林明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供己代步之用。嗣因乙○○將上開JR─六六二一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與和平街交岔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許發現係黃紹全遭竊之贓車,採集車內後視鏡之指紋比對後,發現與存檔之乙○○右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再經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帶同警員至新竹縣○○鄉○○路○○號之一勤益電子公司停車場內起出前揭HSW─七八八號重型機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扣案之鑰匙四支(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三六八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中二支供犯罪所用,另二支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竊取前述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龔紀亞審判長法官李珮瑜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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