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首補充「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二行「駕駛MBJ-一三○號機車」更正為「駕駛BMJ-一三○號重型機車」及第四行補充「乙○○無照駕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不良之前案紀錄、被告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三八毫克及其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乙○○無照駕駛、致他人身體受傷程度、犯後雖供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