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一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七萬五千元,並簽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約定被告得於前開額度內向原告為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債務人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直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始繳付二千五百元,惟尚積欠貸款本金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提領費一百元、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止之遲延利息四千三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之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提領費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延遲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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