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第二次觀察、勒戒於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
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在其桃園縣平鎮市○○段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在其桃園縣平鎮市○○段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㈢查獲經過: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甲○○因另案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時,
經該監獄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供承其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
㈢臺灣桃園監獄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桃監憲衛字第○九三○○○三二二三號函所附該監獄收容人採尿登記簿影本一紙。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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