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5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變更編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518號聲請人 蕭來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中 林亮逸 等4人申請變更地目,係為符合水利法規定,乃商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協議價構該二筆土地,但在變更地目先後,均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亦未符合土地法、民法關於共有土地處分之相關要點及規定。(二)相對人於變更土地編訂之檔案資料內,有關土地清冊已明確訂定該筆土地係整筆價構,事實上該筆土地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係由經濟部水利署與聲請人共有,已悖法律規定。(三)相對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審酌共有人有無就全部共有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對於影響權利義務之重大條件未予查核,即以配合用地機關而為之,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舉行公聽會等法定程序,如此重大瑕疵原審判決未斟酌實有未洽。(四)相對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所規定之程序實行,故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程序確有嚴重之瑕疵。又聲請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判決及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03號裁定卻未詳閱卷證,誤聲請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審判決忽略聲請人為合法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憲法第143條第1項保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請一併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號卷所附文件,及行政院訴願追加理由書等語,經核上述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及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03號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99年度裁字第2784號原裁定以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等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姜素娥法官許瑞助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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