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抗告人 許志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駁回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志棟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㈠抗告人為探望長居國外、患有老人失智症之母親,且為了解胞妹如何照顧母親起居,以便接回台灣,必須親赴國外,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可憑。㈡抗告人為協助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下稱華源昌公司)解決稅務案件,必須親赴香港。而該公司股東 何月娥 因患老人失智症, 許清霞 在菲律賓行醫, 許青惠 忙於香港、菲律賓業務,又無處理稅務案件經驗,須由抗告人向香港法院說明,以免受罰。㈢抗告人為協助華源昌公司向廈門客戶追回台灣高等法院判賠之新台幣九百萬元,亦須親自赴廈門處理。㈣抗告人家庭及事業重心都在台灣,不可能滯留國外不歸。何況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已簽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抗告人並有保證金提存於法院,自不可能滯留不歸,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惟查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決,認抗告人反覆從事為不特定人辦理匯款業務,非法匯出國外共六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一點三八美元,非法匯至國內之金額為新台幣八億六千二百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因而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七四七號審理中。審酌抗告人在香港及中國大陸等地均有經濟活動及財產、本案犯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等情狀,為使審判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抗告人主張預備接回其母親來台居住,以及協助華源昌公司向廈門客戶追償債務等各節,未提出須由其本人親自處理之證明,以供審酌。另抗告人以華源昌公司因稅務案件在香港涉訟,所提香港法院傳票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而該文件所載開庭時間係西元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迄今已一年多;況且華源昌公司在香港亦有他人負責業務,尚無事證足認應由抗告人親往處理之必要。至抗告人謂其家庭及事業重心均在台灣,且已具保,不可能滯留國外云云,僅屬其主觀上之意見。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按限制出境,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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