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5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508號聲請人 蕭來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03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機關未經行政院核准,即先行上網公告,顯違正當徵收程序,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規定,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機關未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於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南投縣登報,竟於桃園縣登報,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屬不合法之公告登載程序,亦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已於原審詳細敘明相對人辦理「南投縣l49線9K十871乾坑橋及10K十595瑞興橋復建工程」之土地徵收案,其徵收程序違法,惟原審並未審酌,且再審確定裁定亦未細究,僅以無具體指摘而駁回再審,當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236號 劉鐵錚 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意旨,本件徵收案顯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比例原則之規定,聲請人已於原審為本件徵收程序違法之主張,原判決適用法令殊有違誤;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已為具體指摘,惟原確定裁定未按行政訴訟法第251條規定就上訴聲明範圍詳為調查,逕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規定,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公權力影響人民財產權等情,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云云。經核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再審確定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個人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暨聲請再審均已為具體指摘,然對於再審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