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聲請人 蔡清良
余能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狀雖已表明解僱屬於最後之不得已手段,且解僱與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必須相當。該判決卻以兩造間信賴關係不存在為由,作為情節重大之衡量標準,對於解僱是否屬於最後之不得已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均置而不論;且MOV包覆之功能不是防止火災發生,該判決卻認定在於防止火災發生,完全誤解MOV包覆之效用。系爭工程之MOV包覆,係因具有緊急遮斷閥之功用,以阻止火勢擴大,等待救火,而不是防止火災發生云云,為其論據,則聲請人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為由,實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其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為理由,原確定裁定理由欄雖載「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等語,然此乃屬贅述,並不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尚難認為訴外裁判。聲請人就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有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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