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號聲請人 伍蔣清明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宜和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宜和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審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系爭專利權)及價金,為明確之約定。及相對人於簽訂該協議書當日,併履行交付聲請人系爭專利證書之義務等情。可見雙方就系爭專利權之買賣,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聲請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僅屬備忘錄或草約性質,兩造間尚未成立買賣云云,並無可取。又縱認聲請人係出於錯誤而訂約,然其既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自不得再執此主張撤銷。相對人前曾另件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價金之一部即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經法院三審判決其勝訴確定。反之,聲請人另件請求相對人交付相關專利證明書及專利技術,經智慧財產法院認相對人已履約完畢,而受敗訴之判決。是以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其餘九千五百萬元(買賣)價金之本息,即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原確定判決為不當,或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乃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相對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約完畢,既係原確定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即令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仍不生原確定判決未為附條件之同時履行判決,涉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問題。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四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