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附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年度台附字第四號上訴人美商 黑保保 、 卡其他 、 史賓賽 與吞那MAF公司
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K.H.上訴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被上訴人 薄正任
墨菲 耿懿芝 I-Ch. 薄懷青 Hwy-. 吳秋宏 陳興邦 鍾淑惠 「新午」PP.九.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上訴人薄正任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訴之判決(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附帶民事訴訟,除同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如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即非合法,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薄正任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為宣示判決,有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九頁)。上訴人係遲至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審法院加蓋於上訴人起訴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頁),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泛詞請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為創造性之闡釋、補充、擴張或限縮其規定之適用,以資因應,俾符合現況及統一其見解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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