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林保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五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四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林保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累犯之成立,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僅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為累犯之規定不同。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可參。經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林保獻係『過失』犯傷害罪,而被告過失傷害犯罪時間點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二分許,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而不能成立累犯,乃原判決未察,竟依累犯予以論科並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二分許,途經該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左轉,因酒後疏未注意,撞及對向直行之 黃政道 所駕附載 陳怡琳 之機車,致黃政道、陳怡琳受傷,案經被害人黃政道、陳怡琳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原審未察依過失傷害罪論處罪刑時,並依累犯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惟該過失犯罪不成立累犯,原判決誤論以累犯並予加重,自屬適用法則不當,而顯然於判決有所影響,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一日
m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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