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祥富投資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福城投資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747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7476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2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24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