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顯榮選任辯護人鄧翊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9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顯榮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為14歲未滿16歲之少女」更正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另加列被告鄭顯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告訴人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被害人之父)的同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四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