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53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民國九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74號提存事件內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裁全字第7052號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774號提供擔保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業對相對人取得確定判決(鈞院96年度訴字第5677號),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法人係無訴訟能力人,公司僅董事一人,其死亡後公司股東不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惟乙○○已於96年9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僅登記乙○○一人為董事,依上開說明,公司僅董事一人,其死亡後公司股東不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本院96年度聲字第4276號),逕列股東甲○○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應認聲請人未合法通知相對人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又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供相對人因假扣押若受有損害之擔保,依聲請人所提確定判決確定金額僅為4,723,083元,與假扣押供擔保金額660萬元不符,聲請人亦未證明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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