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03月12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綑紮牢靠。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495-KL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98公里處,有裝載貨物未依規定嚴密覆蓋綑紮牢靠致貨物掉落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獲報後在國道一號南下98公里處攔下舉發,並依法掣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以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惟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明違規無訛,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1款、第63條(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時駕駛495-KL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上開時地係因綑綁布鈎斷裂,導致貨物沖出貨櫃外掉落於路肩,由於貨櫃長度長達48呎(約20公尺長),因而無察覺,又適逢凌晨,自兩邊後視鏡根本看不到後方,除非燈光部分,貨品掉落,實非己願,況貨物在新竹宅配通要出站前,均須用布鈎捆牢、關門並加上封條,經站所確認之後方能出站,並非如員警在罰單上所註明「貨物未依規定覆蓋」。異議人並在第一時間作處理,並告知警員495-KL號拖車所拖板架為U5-20,板號為48呎箱式貨櫃,由於不是鐵櫃,而是台製軟門貨櫃,因此在作業之時必須更加小心,但仍發生憾事,所幸並未傷及無辜。其實很多事情發生,並非有預警,儘管小心再小心,但公路警察動不動就開單,異議人薪水不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 簡俊雄 即舉發本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到庭證稱:98年1月20日凌晨1時30分時,我們到竹北交流道的入口匝道處,發現匝道口掉落很多掉落物,我們就在後方警戒,並請指揮中心沿路查看是否還有掉落物,結果在國道一號南下98公里處路肩發現這部車,車號為000-00營業半聯結車停在路肩,這部車它的後方都是掉落物,我們就在後方警戒,請中壢工務段派員清掃,我們並在現場有照相舉證。經我們清點,在竹北交流道散落的貨物最少有五籠,當時我們去現場看就是後面貨櫃車的車門開開的等語(參本院98年度交聲他字第13號卷宗第21-22頁)。且依證人當庭所提出之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光碟內總共有七張照片,其中六張是在竹北交流道匝道之車道上散落一鐵籠、一鐵籠的貨物,拍攝時間分別為98年1月20日凌晨0點55分左右。最後一張拍攝為495-KL營業半聯結車時間在98年1月20日凌晨
1點30分,地點為國道一號南下98公里處,該相片顯示該車停在路肩,貨櫃車門有一扇打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98年度交聲他字第13號卷宗第21頁)暨光碟列印出之相片7張在卷可證(參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
218號卷宗第7-10頁)。而異議人就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爭執,堪認異議人確有駕駛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行經高速公路未嚴密綑紮牢靠致貨物掉落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雖異議人辯稱其曾向警員表示係因綑綁布鈎斷裂導致貨物掉落,由於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晚上開車有死角,但其已按規定嚴密覆蓋,且宅配通出門前一定要嚴密覆蓋才會出門云云。惟異議人駕駛之495-KL號貨櫃曳引車確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竹北交流道匝道起即一路散落數個裝置貨物之鐵籠直至國道一號南下98公里處,且經警一路循線追查至國道一號南下98公里處,異議人之貨櫃曳引車停在路肩且車門有一扇打開等情,已如前述。倘異議人之上開貨櫃曳引車於出發前確實依規定嚴密綑紮牢固,即應就其貨櫃內裝置貨物之各個鐵籠加以固定,以免於貨櫃車上坡時,貨櫃內之鐵籠向後滑動,其既未固定貨櫃內之鐵籠,更應嚴密關閉、綑紮貨櫃門,並加強檢查綑紮之工具是否牢固,以防貨櫃內之鐵籠於向後滑動時掉落出來。而異議人自承其貨櫃曳引車確係因貨櫃車門之布鈎斷裂致車門打開而掉落貨物,難謂其已依規定做好嚴密綑紮牢靠之動作。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貨櫃曳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嚴密覆蓋綑紮牢靠所裝載之貨物致貨物掉落之違規行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該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漏載第1項第1款)據以裁處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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