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八○號
原告日商.積水微細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四三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PHOTOLEC」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一類之感光性化學品、印刷電路板用光阻劑、電路板用靜電防止劑、感光性合成樹脂原料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五六一四八七號「PHOTOLEC」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該商標與訴外人英商.英國哈可洛斯化學公司之註冊第四五三三六八號「PHOTOLAN」商標(如附圖二)外文近似,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二七五一九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將兩商標隔離觀察之,非僅以彼此互相比對之觀察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一年上字第九一一號)且「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為斷。」(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十八號)而依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五,「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系爭商標圖樣為外文PHOTOLEC,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為PHOTOLAN,二商標雖均含有相同之起首字母「PHOTO」,惟查「PHOTO」乃多數廠商習慣採用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名稱,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含有相同之起首字母PHOTO而能併存註冊者,尚有註冊第五四○九○四號「PHOTOMER」商標、註冊第四九九三九三號「PHOTOED」商標;後者為被告初審引為核駁本案者,其指定之商品與本案商品較為接近,經原告申復後,被告乃排除引用該一商標核駁本案,則被告顯明知「PHOTO」為一般廠商慣為採用,已為弱勢名稱,且在「PHOTOLAN」、「PHOTOMER」、「PHOTOED」商標並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情形下,卻仍引用註冊第四五三三六八號「PHOTOLAN」商標核駁系爭商標,其對本案之審理顯失客觀公正及一致之立場。此外,於電腦及其相關商品中,含有「PHOTO」作為商標之起首字母併存註冊者,亦不乏其例。再查,「PHOTO」此一字根為表「光、照相」之意之綴形字,該名稱已為大多數廠商所採用,已屬弱勢商標,應不能以含有相同之PHOTO即認定為近似之商標,否則前述所舉商標及電腦相關產品類別中之諸件註冊商標,併存註冊,豈非與被告之認定自相矛盾。末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感光性樹脂、印刷電路板用光阻劑係高科技之電子資訊產品,如筆記型電腦、連接電腦用之數位相機等之主要原料,而據以核駁之商標指定商品為工業用表面活性劑、發泡劑等,即一種工業用清潔劑商品,二商品性質、用途、功能、消費對象均相去甚遠,且原告之商品係屬一種中間材,其使用或販賣對象以製造高科技產品為主之製造廠商,持平而論,交易上焉有使高科技產品之廠商或一般工業用表面活性劑之使用者對二商標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二商標於交易上既無產生混同誤認之可能,即非屬近似之商標。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顯失客觀公正,請俱予撤銷,並令被告重為適法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皆由單純一個外文單字所構成,且前六個字母「PHOTOL」排列完全相同,僅字尾「EC」與「AN」稍異,整體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工業用化學品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原告所舉類似商品中併存註冊之第五四○九○四號「PHOTOMER」、第四九九三九三號「PHOTOED」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總括其全部,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十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PHOTOLEC」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一類之感光性化學品、印刷電路板用光阻劑、電路板用靜電防止劑、感光性合成樹脂原料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五六一四八七號「PHOTOLEC」商標之聯合商標。原處分以該商標與註冊第四五三三六八號「PHOTOLAN」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首揭法條予以核駁。原告以該二商標雖均有相同之起首字母「PHOTO」,惟同一或類似商品中亦有相同之起首字母「PHOTO」獲准註冊而併存者,且「PHOTO」有光、照相之意,已為多數廠商所採用,況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用途、功能、消費對象均相去甚遠,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二商標均由單純外文單字構成,且起首六個字母「PHOTOL」排列完全相同,僅末尾字母「EC」與「AN」稍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感光性化學品、印刷電路板用光阻劑、電路板用靜電防止劑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表面活性劑、發泡劑、塑膠硬化用化學添加劑商品,於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均歸屬第一類「工業用、科學用化學品」類似商品之組群,難謂於交易之際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亦持相同之論見,揆諸首揭說明,俱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相同或類似,洵無可採。至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電腦相關產品中有否以「PHOTO」為起首字母之商標獲准註冊?該名稱是否弱勢商標?與本案無關;蓋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係就兩商標之整體觀察,認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近似商標而予核駁,非僅因系爭商標以「PHOTO」為起首字母即認係近似。所引「PHOTOMER」、「PHOTOED」商標,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不得執為主張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被告初審是否曾依據「PHOTOED」商標核駁,與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原處分據以核駁之「PHOTOLAN」商標是亦無何影響。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販賣對象縱係以製造高科技產品為主之製造廠商,亦難認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末查,原處分與一再訴願決定所為判斷並未違反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五關於商標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原則規定;原告另引之最高法院判決尚無拘束本院裁判之效力,所訴各節均非可取,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1000]~[g;h:\\scn\\87\\00000000.2;1500;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