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稅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購買取得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八四-二、
一九五、一九五-二地號農業用地,並申經被告核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九九、九四一元在案。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單位人員農地定期實地清查時查獲,前開地段一八四-二地號土地供放置模板、磚塊,一九五地號土地部分種植青菜、部分供道路使用及搭建鐵皮屋,不合法面積超過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五分之一,一九五-二地號土地雜草叢生。乃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按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裁處二倍之罰鍰計一九九、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由呂家同宗親族介紹向 呂芳 想承買其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面積○‧三三九○公頃,內三分之二部分田地耕作,迄今仍然耕作中,並無間斷,其買賣過戶手續由代書全權辦理。在其過戶後送來有數張土地權狀,問他說只買一筆土地,何以有數張土地權狀,據介紹人及代書說明,因為呂芳想之土地,係與其親族所共有,雖然有協議分管,各自耕作分管之土地,互不干,並說明嗣後係保證可以辦理土地交換手續,但因礙於農業發展條例之法令限制,田地不得細割,故只能在土地過戶後,原告只以呂芳想所分管之八德市○○段○○○○號三分之二土地內耕作,根本無法干其他共有人所分管之土地如何使用。至於被告所查得之八德市○○段一八四-二、一九五、一九五-二地號之三筆田地,未按規定耕作,並非原告不耕作,係他人分管之共有土地,無權干他人所分管之土地如何使用,而且他人分管耕地不作農業使用,確實無法管理。而原告因僅賴此些微之田地耕地,確實收入有限,倘若一次受罰如此龐大罰鍰數目,實有困難繳納,請求准予由被告將該罰三筆田地,原告所有之持分土地予以拍賣抵繳罰鍰。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為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所明定。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取得坐落八德市○○段一八四-二、一九五、一九五-二地號之農業用地,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會同農林、地政機關會堪,發現系爭土地一八四-二地號供放置模板、磚塊,已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一九五地號部分種植青菜,部分供道路使用及搭建鐵皮屋,其非依法令變更使用之面積已超過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五分之一,及一九五-二地號為雜草叢生,核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而閒置不用。皆有農地查核清單及照片附案可稽,違章事證臻為明確。本處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一九九、八○○元,並無不當。㈡至原告主張其取得土地前即有分管協議,其分管土地應為八德市○○段○○○○號,系爭土地皆非其所管,請求免罰等語。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至被告製作談話筆錄,坦承並無書立分管協議書,自無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得依共有人所提分管契約書,就分管部分認定是否繼續耕作之適用。是原告對系爭土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未予爭議,其空言主張分管協議等語,核不足採。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之二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購買取得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八四-二(持分24/900)、一九五(持分12/540)、一九五-二(持分12/240)地號農業用地,並申經被告核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九九、九四一元在案。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單位人員農地定期實地清查時查獲,前開地段一八四-二地號土地供放置模板、磚塊,一九五地號土地部分種植青菜、部分供道路使用及搭建鐵皮屋,不合法面積超過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五分之一,一九五-二地號土地雜草叢生,此有取證照片暨會同有關單位實地查核清單附案可稽,核其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情形之違章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乃按同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原告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一九九、八○○元。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土地所有人呂芳想與其他共有人自行協議分管土地耕作使用,原告買得呂芳想分得之土地八塊段五六四地號土地後,已按期耕作並無中斷,系爭三筆土地係他人分管部分,其無法干他人如何使用土地云云。查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與系爭之八塊段一八四-二、
一九五、一九五-二地號土地不同,此有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既主張有分管協議,當提出協議書為憑,卻自承無分管協議書,此亦有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原告在被告法務課談話筆錄佐證,亦無其他證據足按,自無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得依共有人所提分管契約書,就分管部分認定是否繼續耕作之適用。是原告對系爭土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未予爭議,其空言主張分管協議等語,核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取得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不繼續耕作,或不繼續耕作面積超過該宗面積之五分之一,乃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自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