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富凱

彭正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76號、112年度偵字第10584號、112年度偵字第1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正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彭正宇、 彭正皓 (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馬克 」之成年人(下稱「馬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杜甫 」之成年人(下稱「杜甫」)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彭正宇、彭正皓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暨審判範圍),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張富凱預見彭正皓請其租車搭載彭正宇、彭正皓至苗栗地區可能係為了提領詐欺贓款,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彭正皓、彭正宇至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同心公園(下稱同心公園)旁。彭正宇、彭正皓、「馬克」、「杜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馬克」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同心公園將 黃嘉淳 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永安 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彭正皓,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沈紘 名、 傅英峰高士淵 行使詐術,致 沈紘名 、傅英峰及高士淵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馬克」確認沈紘名、傅英峰及高士淵匯款後,即透過Telegram分別指示彭正皓、彭正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彭正宇提領後將款項放置在同心公園之廁所內,由不詳男子到場收水,彭正皓提領後則將款項交與「杜甫」指派之收水人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富凱、彭正宇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正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正皓、張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沈紘名、傅英峰、高士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044號卷第59至84、137至138、145至146、153至154、201至205頁),並有告訴人沈紘名、傅英峰及高士淵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畫面擷圖以及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044號卷第32至35、64至66、78至80、103至129、147至152、155至159、153至154、201至205頁;他字第1148號卷第57至119、203至222頁),足徵被告彭正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富凱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彭正皓、彭正宇至苗栗市,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下真的不知道彭正皓、彭正宇是去提領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富凱有於112年8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彭正皓、彭正宇至同心公園旁乙節,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由「馬克」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同心公園將黃嘉淳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永安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彭正皓,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沈紘名、傅英峰及高士淵行使詐術,致沈紘名、傅英峰及高士淵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馬克」確認沈紘名、傅英峰及高士淵匯款後,即透過Telegram分別指示彭正皓、彭正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彭正宇提領後將款項放置在同心公園之廁所內,由不詳男子到場收水,彭正皓提領後則將款項交與「杜甫」指派之收水人員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正皓、彭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沈紘名、傅英峰及高士淵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1044號卷第47至57、61至72、137至138、145至146、153至154、185至189、201至205頁),且有告訴人沈紘名、傅英峰及高士淵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畫面擷圖以及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044號卷第32至35、64至66、78至80、103至129、147至152、155至159、153至154、201至205頁;他字第1148號卷第57至119、203至222頁),復為被告張富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富凱雖辯稱其於案發時不知彭正皓、彭正宇下車是去提領詐欺贓款等語,然徵諸被告張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有問彭正皓為何要請我開車載他到苗栗市,但彭正皓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就沒有追問,彭正皓下車時只跟我說他要去忙,沒有說要忙什麼,彭正皓下車後,我有再問彭正宇,彭正宇也是回我不要問那麼多,後來彭正宇下車,我也有問他到底要幹嘛,但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回答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9頁),衡諸常情,如彭正皓、彭正宇到苗栗係為了處理合法正當之事務,當可正面回答被告張富凱渠等至苗栗之原因,則顯然彭正皓、彭正宇所從事之行為涉及非法,否則亦無需如此神秘。另被告張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本案前即曾聽彭正皓說其父親做詐欺的事情,且本案結束其返家已是凌晨,其於案發翌日起床後即聯絡彭正皓,詢問彭正皓案發時到底是不是去當車手幫人領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被告張富凱之所以會懷疑彭正皓與彭正宇本案到苗栗市是去當車手,必然係根據其於案發當日之所見所聞及其對於彭正皓、彭正宇2人之認識所為之推論,足徵案發當日被告張富凱應已依據該日之情況懷疑彭正皓與彭正宇可能係在擔任車手。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正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為了確認彭正皓是不是又去當車手,有請被告張富凱開車跟著彭正皓,後來看到彭正皓到臺灣銀行領錢,我就確定他是在從事車手的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1044號卷第56頁;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依常理而言,乘坐同一輛車之彭正宇既然可以看到彭正皓到臺灣銀行領錢,駕駛車輛跟著彭正皓的被告張富凱當然也一定有看到彭正皓到臺灣銀行領錢,由此 益徵 被告張富凱於案發時應已預見案發時彭正皓、彭正宇下車可能係為了提領詐欺款項,且此一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張富凱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富凱有於彭正皓案發當日最初提領時,駕車搭載彭正宇於彭正皓提領處(即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馬路對面把風,然共同被告彭正宇、彭正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敘及被告張富凱案發當日有把風之行為,且倘若彭正皓於案發當日最初提領時,被告張富凱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對面馬路停車之舉動意在把風,於彭正皓後續提領款項時,被告張富凱理應持續在附近把風,而非將車輛開回同心公園旁長時間停放。是起訴意旨僅憑 彭正晧 在臺灣銀行提領時,被告張富凱有將其所駕車輛停放在臺灣銀行對面路邊,即推認被告張富凱在該處路旁停車之行為係為被告彭正皓把風,恐流於臆測,尚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張富凱、彭正宇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張富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彭正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富凱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彭正宇與彭正皓、「馬克」、「杜甫」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1、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沈紘名、高士淵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張富凱以一駕車搭載彭正皓、彭正宇之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彭正宇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彭正宇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㈠被告張富凱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正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被告張富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通信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在學中之教育程度;被告彭正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㈡被告彭正宇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2年5月10日經法院裁定羈押,嗣於112年8月4日停止羈押出所,竟於此次羈押出所後不到1個月即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且有特別惡性,確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㈢被告2人犯行對告訴人沈紘名、傅英峰及高士淵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分別對告訴人沈紘名、傅英峰及高士淵詐得16萬3,036元、14萬9,989元、7萬7,002元)及社會法益(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㈣被告彭正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富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又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3人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㈤另參以被告彭正宇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併考量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以被告張富凱、彭正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雖各從一重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之罪責。

 ㈥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提供帳號、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被告張富凱部分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彭正宇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九、慮及被告彭正宇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彭正宇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彭正宇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肆、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利得,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彭正宇、彭正皓所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其等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等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等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領人

宣告刑

1

沈紘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6時55分許前某時,假冒健身工廠及銀行客服人員,佯以沈紘名多繳2年會費、協助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致沈紘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16時55分至同日17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8分)共3次

4萬9,985元共3筆

黃嘉淳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3分39秒至17時13分44秒共3次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6萬元

3萬9,000元

5萬元

彭正皓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同日19時11分

1萬3,081元

張永安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9時15分23秒

苗栗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4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彭正宇

2

傅英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6時23分許,假冒健身工廠及銀行客服人員,佯以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致傅英峰遭誤扣款1萬元會員費及須提供資料方能退費,又傅英峰之個資容易外洩須操作網路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傅英峰陷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17時8分

14萬9,989元

黃嘉淳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34分13秒至17時35分44秒共3次(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34分3秒至17時35分秒共3次)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彭正皓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高士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8時7分許起,假冒健身工廠及銀行客服人員,佯以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延長高士淵會員合約及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錯誤設定及須核對個人資料云云,致高士淵陷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19時19分至19時27分共2次

4萬9,985元

2萬7,017元

張永安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9時26分8秒、同日19時31分5秒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5萬元

2萬7,000元

彭正宇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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