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8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允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因犯政府採購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刑事判決正本或影本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罰金27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罰金18萬元)。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政府採購法

罰金3萬元(6次)

①107年5月31日

②108年8月16日

③108年5月15日

④109年7月17日

⑤109年7月23日

⑥109年9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14號

111年10月13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14號

111年11月23日

2

政府採購法

罰金3萬元(3次)

①109年7月10日

②110年5月6日

③110年4月6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114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114年4月2日

備註

1.編號1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於112年1月10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2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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