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伊
被   告  張正昇 即正昇保固工程行
      張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正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
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正昇即正昇保固工程行前於民國109年5
月27日邀同被告張正昇簽立連帶保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每月28日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逾期,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9月
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原告本金445,182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前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182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
0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
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利息起算日及起訴對象是否正確外,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然「110年3月27日」既為「
年利率1%」計算日之末日,則「年利率2.5%」之計算起算日
即應以「110年3月27日」之翌日即110年3月28日起算,
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再者,按合夥與獨資不同
,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
661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
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
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
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
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民法第681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
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
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
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
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
能力之合夥團體(本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並
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醫療機構時),或以全體
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
之數人或一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以正昇保固工程行為連帶保證
人為由,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正
昇保固工程行」為被告張正昇「獨資」之商業行號,依前開
所述,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時,僅需對「自然人
即被告張正昇」提起訴訟即可,無須再列「獨資行號」為被
告,準此,本件原告之起訴,並無再列張正昇即正昇保固工
程行為被告並請求連帶責任之理,從而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開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
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而本院審酌原
告敗訴部分僅係多列獨資商號以及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利
息部分敗訴,審酌後仍應認為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宜
,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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