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9號
原   告  劉玉華
訴訟代理人  蘇銘川
被   告  張立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7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 ○○區○○
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因迴車倒車不當
,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蘇銘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
復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含鈑金費用
2,000元、塗裝費用2,5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為同向行駛,被告車輛為
前車、系爭車輛為後車,而系爭事故地點為合法可迴轉之
區域,原告應等被告迴車完畢才能繼續行駛,故本件車禍
事故是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迴車時,倒
車與原告所有、訴外人蘇銘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
照片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
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
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
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
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
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
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
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汽車時侵害
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
行為係有過失。
三、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依卷附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駕車沿天津
路3段由文昌東三街往梅川東路方向快車道行駛,於行經
系爭事故地點迴車改由梅川東路往文昌東三街方向行駛,
正在倒車之際,其車輛之左後車尾碰撞後方沿天津路三段
由文昌東三街往梅川東路快車道行駛而至之系爭車輛之左
前車頭。足知被告在系爭事故地點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
,亦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致與後方行駛而至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
地點為可迴轉之區域,系爭車輛因緊貼前方之被告車輛,
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妨害被告車輛之通行
云云。然本件車禍係被告車輛倒車碰撞系爭車輛,並非系
爭車輛碰撞被告車輛,如被告於迴轉時發現系爭車輛緊貼
被告車輛,並無足夠空間可以迴轉或倒車,原告即不應在
該處迴轉及倒車,或應在該處等待直到有足夠空間時才進
行迴轉及倒車,被告竟不顧可能碰撞後方行駛而至之系爭
車輛,仍遽為迴轉及倒車,被告之駕駛行為應為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甚明;原告之駕駛行為則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
,難認有何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可採。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已詳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
費用為4,500元,此費用全屬鈑金及塗裝費用乙情,有估
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自無零件費用應予計
算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4,5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峻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