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王志翔
被移送人   江唯道
被移送人   王意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16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翔、江唯道、王意珊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志翔、江唯道、王意珊等人,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27日凌晨2時2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之社區管理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江唯道於上揭時間,因酒後蹲在社區管理室休息時
,聽聞路過之被移送人王意珊好意對其勸說要其回家休息而
心生不悅,雙方先起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及互相鬥
毆(被移送人江唯道先動手),嗣被移送人王志翔(即被移
送人王意珊之弟)聽到有爭吵聲而下樓查看,見被移送人江
唯道站立在旁,並瞪著滿臉是血倒在地上之姐姐被移送人王
意珊時,乃上前對被移送人江唯道踹了一腳後,雙方再發生
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王意珊、王志翔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目擊證人 邱建豪 於警詢時證述可
佐,雖被移送人江唯道於警詢時以其事發時酒醉,只記得有
與人發生口角,其他事情記不太得,然其對於員警提示上開
衝突過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63頁照片13、第
64頁照片14)中躺在地上之男子坦承為其本人(本院卷第13
頁),觀之現場錄影監視器錄影擷圖有雙方之衝突過程,及
衝突後本件被移送人三人均受有傷害,顯見被移送人江唯道
先後與被移送人王意珊、王志翔確有互相互毆之事實。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指認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7至4
3頁)、事發現場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共37幀(本院卷
第45至81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就本法之立法目
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
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查本件被移送人王志翔、江唯道、王意
珊等人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
等於被查獲後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刑事告訴,惟其三人上開
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勞
費警力治安資源非輕,參上開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論處。
三、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
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
辦理違反本法案件時,對於被移送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
一律注意。查本法第87條條文,業經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
第10次會議完成三讀修正通過,復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611號令公布後,於110年1月22
日起生效。關於本法第87條修正前為「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為「處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效果及管轄,本院審酌新舊法之法律
效果,修正前之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而修正後之規定
既未對被移送人處以限制人身自由之罰,新法為專處罰鍰案
件,故修正前之舊法為重;另管轄部分,修正前依本法第45
條第1項規定其管轄為法院簡易庭,而修正後為專處罰案件
,依本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
惟本件被移送人其違序行為係發生於本法第87條修正前,移
送機關於修正前即移送至本院裁處,此參法院辦理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法院簡易庭對於違
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復依上開條文明定本法適用「從新從輕」及
「有利行為人」之原則,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以修正後
之本法第87條之規定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王志翔、江唯道、王意珊等人違反本法之
動機、行為之手段、情節之輕重、所生之危害,復衡以渠等
之經濟狀況、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又雙方同居住在該社
區為鄰居關係,期以日後能和睦相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3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
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錄法條:
修正後之現行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修正前之舊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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