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黃瑞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瑞景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憑證、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局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有上開分局民國114年5月6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40362306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