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0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郭國榮
       李明翰
       林佳穎
被   告  黃舒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飛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
柏公司)購買美容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並簽立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
與約定書,同意飛柏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是
被告應自107年12月9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共分24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5,000元。若未按期繳納,原
告得自應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每日按日
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若被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分期款項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0,000
元及遲延繳款之利息1,43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434元,及其中30,000元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
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欠分期付款債務已於109年6月10日視為
全部到期,故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0,000元自109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惟查卷
附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事項第4條後段約定「若甲方(即被
告,下同)因有包括但不限於信用貶落、死亡等無清償能力
情事或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分期款
項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原告)得請求甲方繳清所有款項
」,是被告就本件分期付款債務喪失期限利益須陷於無清償
能力,或經原告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原告始得請求被告
繳清所有款項。而原告就被告有何陷於無清償能力之情事並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亦無法證明其於各筆分期款項付
款期限屆至後,曾對被告通知或催告給付,而被告仍未繳付
之情形,自難認為被告因自109年6月9日起未按期繳納分
期款項,所欠分期付款債務已於109年6月10日視為全部到
期。是被告自109年6月9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未於
每月9日給付之各筆分期款項,應自每月10日起計付遲延利
息,原告依上開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分期
付款授權書約定事項第4條之約定,固得於被告未按時繳納
分期款項時,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
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若被告須
再行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因違約所負擔
之賠償責任顯然過高,亦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約定利率
上限之虞,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遲延收取款項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其他損害。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方屬公
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應付款項│計息期間│年息│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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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00元│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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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000元│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21│5,000元│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22│5,000元│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23│5,000元│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24│5,000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合│30,000元│││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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