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08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告 褚重規 (原名 游重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1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5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13年5月15日,分別與原告簽訂Apple手機、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0,280元、13萬8,780元,並約定分別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均按36期清償,每期繳納金額分別為2,230元、3,855元。詎被告僅分別繳付18期、19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分別違反前開契約第19條、第7條第1項之約定,故其他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支遲延利息,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Apple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Apple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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