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志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9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43、4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洪志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1年2月17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前開2案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洪志賢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14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7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9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43、4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洪志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2年7月14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洵無違誤,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洪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生活壓力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前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曾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案所處刑度不宜低於上揭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