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電動玩具機具「大世界遊戲機」之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檢察官緩起訴書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世界遊戲機」之IC板一塊、賭資新臺幣(下同)1,020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若非違禁物,即無法單獨宣告沒收,本法增訂之緩起訴制度亦有相同之問題,為免前開物品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係坐落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之「皓皓商店」之負責人,其明知該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逕自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世界遊戲機」一台,並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將該機檯擺設在可供公眾出入之該店內,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6時許,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檯之IC板一塊及其內賭資1,020元,而被告涉犯上述賭博等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5年8月25日以該署95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世界遊戲機」之IC板係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器具,而查獲之現金共600元,係置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內,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