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市○○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1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2334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其應能預見如果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即有可能用以幫助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惟其竟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取得丙○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推由不詳人士先於96年5月22日撥打電話向甲○○謊稱為甲○○之客戶,急需用款,使之信以為真,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又於同月23日撥打電話向乙○○詐稱為其友人 張連通 ,急需現金兌現支票,使乙○○不疑有他而匯款50,000元至前開帳戶內,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匯款申請書影本共5紙及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6年7月17日彰板字第0962638號函及附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二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二名被害人(甲○○及乙○○2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二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損失之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