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18號、第91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因經濟困頓,明知其所有之2筆土地已轉讓給案外人 周金波 作為債務抵償,仍向告訴人2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之價金,所為非是,惟念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將被告原應賠償其等之損害,由被告為公益捐款,本院當庭諭令被告於本案審理終結先為部分公益捐款,並書具切結書保證未來分期捐款,有本院98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5頁足資參照,然迄本案審結前被告均未依本院上開諭知之條件為公益捐款,亦未書立切結書,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認其尚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目前為臨時工,暨其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