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53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民國98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審判筆錄第1至第4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起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傷害之犯行,自屬可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僅為多處挫擦傷,尚未對於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傷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年,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