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假扣押程序因提供反擔保而未能執行,該擔保即係為保全相對人可能因之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受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裁判意旨足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依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
字第四八九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提供反擔保,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存,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七號受理提存,而撤銷抗告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茲抗告人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判決(報酬金與違約金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已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敗訴確定,已據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卷宗在卷可按。依上說明,抗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債權人即抗告人敗訴確定,該債權既確認不存在即無損害可言,相對人主張本案判決債務人勝訴確定後,其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原因消滅,自屬可採。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為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者係侵權行為請求而非債務不
履行請求,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未消滅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裁定足資參照。查抗告人於九十七年間,聲請原審法院返還其因八十六年度全字第四八九號假扣押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原審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八號)時,係以其本案訴訟敗訴終結(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抗告人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十號裁定查明屬實。抗告人既於請求返還其因本件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時,主張其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本院因而准其返還擔保金,則於相對人請求返還本件假扣押之反擔保金時,抗告人竟又主張其前開訴訟非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自屬違反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並無可取。抗告人之上開抗辯,要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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