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訴字第一六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所提出之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經原審裁定命其於文到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依法送達,由被告親自收受,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則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算五日,計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間末日五月二十四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屆滿。上訴人於補提上訴理由書之五日期限經過後,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書狀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有所未合。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