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史博耀

法定代理人  黃善真
       史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史博耀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原告誤載為22日)在臺南
市○○區○○路與公園路口處,騎乘腳踏車撞擊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 楊沁綾 駕駛 劉佳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修理費用總計為34,770元,嗣劉佳鑫同意逕由原告先行墊
付,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史博耀及法定代理人
黃善真、史博宇連帶給付原告34,77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史博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
○○路往西直行,其在民權路與公園路路口等候紅燈,於紅
燈快轉換為綠燈時、公園路為黃燈,被告史博耀才準備起步
,楊沁綾卻駕駛系爭車輛快速由左方衝過來,擦撞被告史博
耀之腳踏車,被告史博耀因尚未騎車行進,故可即時後退,
因而人車無損,系爭車輛繼續行駛約110公尺才停下來,系
爭車輛側門下飾板因掉在路上,由被告史博耀撿起交給楊沁
綾,並非由被告史博耀騎乘腳踏車撞擊系爭車輛。被告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竭盡己力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
楊沁綾應負大部分責任,被告史博耀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原本車況未明,被告提出照片證明系爭車輛已經生
鏽,車損之前已經存在,並非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僅提出合
同興汽車臺南修護廠估修照片、估價單、發票及賠款滿意書
,卻未證明系爭車輛車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楊沁綾是否與有過失,再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史博耀於108年3月20日9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
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公園路
交岔路口時,明知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不得進入路口,竟仍
貿然騎入該路口,適有楊沁綾駕駛劉佳鑫所有之系爭車輛沿
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其路口號
誌剛由綠燈轉為黃燈,兩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受有
右後門門框凹陷、下飾板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告史博耀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楊沁綾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
32、88-9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會(協
)辦單、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報案登記表、現場照片、系爭車
輛行照在卷可佐(調解卷第41-47頁、本院卷第32、88-91頁
),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
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在未設
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圓形
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1、4、5款亦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史博耀騎乘腳踏車,
本應注意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不得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仍
騎入該路口,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其闖越紅燈之行為係肇事
因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楊沁綾並無肇事因素
乙情,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
右後門門框、下飾板之損害,修車費用總計34,770元,因系
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故由原告代為支出修車費
用34,770元等情,有原告查核單、修車照片、合同興股份有
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17、
21-25頁,本院卷第37頁),堪認屬實。被告固抗辯系爭車
輛右後車門早有鏽蝕之狀況,故修車之項目並非全由系爭事
故所造成云云。然兩造對於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腳踏車發
生擦撞之部分係在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並不爭執,而系爭車
輛修理、烤漆及鈑金之部位均位在右後車門,即系爭事故碰
撞形態可能致損之位置,難認有浮報不實之處。況原告乃承
保系爭車輛車體險之保險業者,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係經由
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報價修復,並經原告逐項審核、議價,
始為賠付。其就系爭車輛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即毋庸
負保險人之保險責任,豈會任意就非保險事故所生損害予以
賠付之理。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件被告史博耀係00年
0月00日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而被告史博宇、黃善真係史博耀之父、母,為行使親
權之人,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
堪認屬實。故被告史博耀之上開過失行為既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前揭損害,自應與被告史博宇、黃善真二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代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支
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34,77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於上
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
㈤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考)。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22,270元,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102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調解
卷第17頁),故自出廠起至108年3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約已使用5年又9個月,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
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
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
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
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
開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
3,712元【計算式:22,270元(5+1)=3,712元,元以下
4捨5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3,712元
。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12,5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
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6,212元(計算式:3,712元+12,500
元=16,2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6,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日(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
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上證人旅費500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70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供該擔保金額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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