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馬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黃秉洋
       蔡英豪
       洪文
       李文賓
       莊智安
       陳耀誠
       蔡少棋
       金粲濰
       歐承翰
       歐國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月15日馬警分偵字第10901002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英豪、 洪文和 、李文賓、陳耀誠、蔡少棋、金粲濰、歐承翰、
歐國慶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黃秉洋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莊智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秉洋、蔡英豪、洪文和、李文賓、莊智安、陳耀
誠、蔡少棋、金粲濰、歐承翰、歐國慶(下稱被移送人等10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8日0時57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街○○號(○○○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等10人互相鬥毆;歐承翰、歐國慶並加暴行
於蔡○佑;莊智安並將○○○KTV店內具殺傷力之傘架向被
移送人蔡英豪丟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蔡英豪、李文賓、莊智安、陳耀誠、蔡少棋、金粲
濰、歐承翰、歐國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佑、戴○軒之證言。
㈢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㈣現場平面圖。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被移送人黃秉洋、洪文和固均否認有何鬥毆之情,惟觀諸上
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該二人確有參與互相
鬥毆之情事,是其等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
罰鍰;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
4款、第87條第1、2款、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互相
鬥毆與加暴行於人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
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
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被移送人等10人縱均未經告訴,渠
等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四、查本件被移送人黃秉洋、蔡英豪、洪文和、李文賓、陳耀誠
、蔡少棋、金粲濰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
互相鬥毆之行為;被送移人歐承翰、歐國慶所為,係違反社
維法第87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規定之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
毆之行為,係一行為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
之規定,應依社維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社維法第87
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被送移人莊智安所為,係違反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7條第2款規定之投擲有殺傷力之
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及互相鬥毆之行為,係一
行為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應依社維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又被移送人黃秉洋曾因加暴
行於人,經本院處以罰鍰8,000元確定,並於108年11月20
日執行完畢,有被移送人黃秉洋之違反社維法資料報表在卷
可參,詎竟不知悔改,仍於執行完畢3個月內再有本件違序
非行,且該案與本案均屬社維法第87條所列之暴力行為類型
,可見其對先前之處罰竟不知警惕,仍執意違反,本院審酌
上情,爰依社維法第26條之規定,加重其處罰。爰審酌被移
送人等10人係在公開之營業場合群聚且施用暴力,對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及其他顧客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並嚴重影
響○○○KTV之營業活動及財產,暨渠等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至被移送人陳耀誠、黃秉洋犯本件非行所用之
招牌支架、傘架等物品,均為○○○KTV所有之物,本院審
酌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亦非查禁物品,爰認無沒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爰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87條第
1、2款、第24條第2項、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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