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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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五號)及移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鑑餘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子彈陸顆、改造槍管貳枝,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偽造刑警識別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 陳明朗 」名義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警證」壹張,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號至十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參顆、鑑餘彈殼壹顆、底火貳盒(鑑餘淨重計壹點零柒公克)及槍枝分解圖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鑑餘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子彈陸顆、改造槍管壹枝(另壹枝已成為附表編號七號所示改造手槍之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參顆、鑑餘彈殼壹顆、底火貳盒(鑑餘淨重計壹點零柒公克)、槍枝分解圖壹張及偽造「陳明朗」名義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警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假釋出獄(殘刑為二年四月十八日),旋於八十九年間即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明知 龔振偉 (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死亡)所交付委託其保管之物品係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一顆、具殺傷力口徑○點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九顆及土造金屬槍管二枝等物(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竟仍予收受保管,並藏放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內。嗣因甲○○將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槍、彈放在其先前向 邱俊良 所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物品。詎甲○○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交保後,復為防仇家尋仇,乃另行起意,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先至位於臺中市○○路之「大德玩具店」購買附有槍枝分解圖一張、玩具金屬彈殼六顆及底火即煙火類火藥二盒之玩具槍一枝後,旋即返回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並於同日即在該住處內參照槍枝分解圖,將前揭購得之玩具槍之原裝槍管拆除,換裝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受龔振偉委託寄藏之土造金屬槍管中之一枝,製造成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時地又接續以其先前所購釣魚用之鉛頭、上揭底火、金屬玩具彈殼六顆,製造成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甲○○並於三、四日後,以其改造之槍枝及土造子彈至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虎頭山附近試射二顆。另甲○○復基於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警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在南投縣埔里鎮「九龍超商」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委由「 阿龍 」偽造上有甲○○照片之「陳明朗」名義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警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 陳明郎 」及警政機關對於刑警證管理之正確性。之後,甲○○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中潭公路觀音二號隧道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金屬材質,長約十公分,未扣案)竊取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竊得之M七─二六九八號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R六─六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甲○○將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未用來改造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及六至十二號所示物品,放在上開已改掛M七─二六九八號車牌之R六─六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上,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蔡清安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土造金屬槍管中之一支、編號六至十二號所示物品、上開偽造之刑警證一張及自用小客車M7─二六九八號號碼牌二面。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良、蔡清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扣案槍、彈及底火等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1)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信號槍一枝係ORION牌信號彈發射器,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信號彈二顆均係ORION牌信號彈發射器專用之小型信號彈,均為原廠製品,未發現有改裝或變造情事,信號發射器僅供發射小型信號彈之用,而小型信號彈原供發射產生火焰信號用於求救、位置標定等之正當用途,依據臺北地區七十六年第二次檢警聯繫會議決議,信號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故此部分不構成犯罪)。(2)附表編號三號所示槍枝,係仿SIG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3)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九mm口徑制式子彈一顆,具殺傷力。(4)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改造槍管一枝,係屬土造金屬槍管。(5)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三八吋口徑制式子彈九顆,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6)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槍枝,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7)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係以金屬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五mm金屬彈丸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三顆係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帽而成,欠缺金屬彈頭,非子彈完整結構,亦均不具殺傷力。
(8)如附表編號九號所示之底火二盒,經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碳粉、磷、氯酸鉀等成份,認係煙火類火藥,淨重一.三○公克,取○.二三公克鑑驗,鑑餘淨重一.○七公克。(9)如附表編號十一及十二號之物品,分別係玩具槍之復進簧桿及大小不一之鉛錘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刑偵五字第○九三○一五二三九六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四七九○號鑑定書(見同上偵
查卷第二五頁)、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六二八四六號鑑定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五號偵查卷第五五頁)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六三五九一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圖、龔振偉口卡、龔振偉個人戶籍資料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張及照片三十一張在卷可按,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物品、偽造之刑警識別證一張及M七─二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製造之子彈六顆,其中二顆經被告自行試射雖可擊發,惟其餘四顆子彈中之其中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亦屬可擊發,惟因動能不足,故認無殺傷力,亦如前述,而被告自行試射之子彈二顆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之子彈一顆,既係被告同時製造,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二顆經被告試射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二顆子彈亦屬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從而,被告自白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前開車輛為警查獲時,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違規右轉,並掛有他人之車牌而予以攔停,並無明顯事實顯示被告有其他犯罪行為,或有情況急迫情形,故警察之緊急搜索之行為係屬違法,上開搜索所得之改造槍枝、改造槍管、制式子彈、改造子彈等物,均係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駕駛車輛違規右轉為警攔停後,經警查證發現該車所懸掛之車牌係失竊之車牌後,係經被告同意而進行搜索等情,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及被告為警查獲時與被告一起之蔡清安二人,且均在同意搜索欄下簽名)各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提示相關證據時,始終未為遭警搜索時非出於自願性同意之爭執,是被告搜索時係出於自願性同意一節,應可認定,公設辯護人此部分陳詞已非可採。況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其增訂理由亦說明:「按刑事訴訟須兼顧程序公正及發現實體真實,對於違背法定程序搜索所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是否受影響,在英美法系國家,雖有判例長期累積而形成證據排除法則,可將違法取得之證據事先加以排除,然而基於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亦有許多例外情形,且例外之適用有漸廣之趨勢。..外國立法例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現。因此,對於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法院或被法院撤銷者,不應不分情節,一概強制排除其證據能力,應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加以權衡,以避免僅因程序上微小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現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即已採納上開精神,規定搜索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換言之,由法官於個案審理中,斟酌:(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權衡之。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使審判時法院,於斟酌人權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下,作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以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等語。此外,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警察在發現被告駕駛懸掛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後,未經被告同意即為搜索行為,惟本院斟酌該取證行為並不因此導致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被終局破壞,使用該證據亦不因此加深或擴大損害,警察機關違法之程度亦尚屬輕微,且從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考量,並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斟酌此違法程序所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上開證物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製造改造槍枝及子彈將造成社會治安動盪不安之危險及當時查扣之物包括偽造刑警證一張、制式子彈九顆、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四顆等物等各種情形,為避免僅因上開程序上非重大之瑕疵,致使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即本案搜索所查扣之物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使發現實體真實之目的不達,導致社會安全保障發生嚴重疏漏等情,本院因認將上開時地搜索所得證物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尚不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精神,仍得將之作為裁判之基礎,附此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用以竊取上開車牌之六角扳手一支,係金屬材質,且長約十公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復能用供拆卸自用小客車車牌,足認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表編號三號之改造手槍一枝部分)、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附表編號四號及六號所示制式子彈部分)、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編號五號所示土造金屬槍管二支部分)、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製造附表編號七號所示改造手槍一枝部分)、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製造附表編號八號等六顆子彈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製造前開如附表編號七號及八號所示槍、彈後,其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乃製造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持有底火即煙火類火藥二盒(淨重一.三○公克,取○.二三公克鑑驗,鑑餘淨重
一.○七公克),無非係供製造子彈使用,是其持有煙火類火藥之行為應屬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故持有該煙火類火藥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二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且此與被告寄藏土造槍管二枝後,方於近約四年後,另行起意以其中一枝槍管製造槍枝之情形不同,詳如後述)。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將「持有」彈藥與「寄藏」彈藥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就被告寄藏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三號之改造手槍一枝、編號四號、六號所示制式子彈及編號五號所示土造金屬槍管二支之行為,均不再另論以持有罪名。且查,所謂「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做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刑鑑字第七八○一九號函敘述明確,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改造手槍一枝,係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模型槍,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製造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罪嫌云云,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六頁),爰不再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且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基於同一事實,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六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持有、寄藏子彈復係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定被告寄藏子彈部分(即附表編號六號所示子彈)與公訴人起訴持有之罪名,雖屬有異,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一九六九號、九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八號、一九四八號及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均附此敘明。再被告與「阿龍」間,就上開偽造刑警識別證犯行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第查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三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同時製造六顆子彈部分,依前開說明,應為單純一罪。再被告同時地起製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同時地寄藏如附表編號三至六號所示槍、彈及土造金屬槍管二枝等物品之行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再者,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即受龔振偉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五號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枝等物,直至九十三年七月底,被告始為防仇家尋仇,而另行起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其間被告且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即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物品(亦均為龔振偉同時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是被告顯係於寄藏上開土造金屬槍管「近四年」後,因如附表編號三號之改造玩具手槍遭警查扣,而另行萌生製造槍枝之犯意,自行前往上址玩具店購買玩具手槍一枝,並利用前揭二枝土造金屬槍管中之一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至明,是被告寄藏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於寄藏時即已構成犯罪),尚難認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之階段行為,附此敘明。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附表編號三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制式子彈一顆及未經許可寄藏土造金屬槍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即寄藏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子彈(檢察官誤認係持有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偽造刑警識別證罪四罪間,行為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假釋出獄(殘刑為二年四月十八日),旋於八十九年間即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刑(被告上揭寄藏槍彈犯行係行為繼續至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始告完結,仍屬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上述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係因受友人龔振偉之託,基於私人情誼而為上開寄藏槍、彈犯行、所寄藏槍、彈等物之數量、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未生警惕悔過之心,反變本加厲,進而為製造槍彈、偽造刑警識別證及竊盜犯行、所製造之子彈尚無殺傷力、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乃屬高度危險物品,擅自製造持有該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動輒可致人傷亡、所竊得之財物為車牌0面,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號及七號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各一枝、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及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鑑餘制式子彈六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土造金屬槍管二枝,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被告在寄藏該二枝土造金屬槍管後,雖另行起意以其中一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成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改造手槍一枝,惟被告所犯寄藏該二枝土造金屬槍管犯行,與製造如附表編號七號改造手槍犯行,既應分論併罰,則在被告寄藏犯行之主文之後,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該二枝土造金屬槍管,並於被告所犯製造改造手槍犯行主文之後,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該枝改造手槍(雖含上開二枝土造金屬槍管中之一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院定應執行刑時,就該枝用於改造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部分,則因於諭知沒收該枝改造手槍一枝時已包括該枝土造金屬槍管一枝部分,故不再就該枝土造金屬槍管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且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在案。而本件扣案之底火二盒,係含碳粉、磷、氯酸鉀等煙火類火藥成份之物,又煙火類火藥可作為土製爆裂物裝填之用,且該碳粉、磷、氯酸鉀混合而成之煙火類火藥,遇熱、摩擦、撞擊或靜電,均極敏感,如急速加熱或點火引發,在密閉容器內即會爆炸,在地上開放空間則產生爆燃之火藥性化學反應,故認具破壞性及殺傷力等情,除有上述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六三五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五四七三號、第五四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刑偵五字第○九二○○二六九四八號鑑驗通知書鑑覆及(八九)刑偵五字第一○三一九八號函釋在案,是本案扣案底火二盒即煙火類火藥所具備之性質,顯足供作成爆裂物之用,應屬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九九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核亦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改造子彈四顆,雖均不具殺傷力,均難認係違禁物,惟該四顆子彈及如附表編號十號所示之槍枝分解圖一張,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製造子彈及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是鑑餘之三顆子彈及如附表編號十號所示之槍枝分解圖一張,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之改造子彈一顆,試射後雖僅餘玩具金屬彈殼,惟既係被告所有供犯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仍應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偽造之刑警識別證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號及十二號所示之物,實係玩具槍之復進簧桿及大小不一之鉛錘,尚難認係屬違禁物,雖係被告所有,惟既尚未經被告用於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業經被告試射之子彈二顆,既因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復未扣案,形體不明,即不予宣告沒收。再上開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惟既未扣案,形體不明,亦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子彈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之三顆子彈,雖均曾具殺傷力,惟經試射後既已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再宣告沒收。再者,扣案之砂輪機一台,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之信號彈發射器一枝及信號彈二顆,均係ORION牌原廠製品,未發現有變造情事,非屬違禁物,亦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砂輪機一台、信號彈發射器一枝及信號彈二顆,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一│信號槍一枝│實係ORION牌原廠信號彈發射器,││││未發現有改裝或變造情事。│├──┼──────────────┼─────────────────┤│二│信號彈二顆│均係ORION牌信號彈發射器專用之││││原廠小型信號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單或爆裂物│├──┼──────────────┼─────────────────┤│三│仿SIGSAUER廠P二二│具傷殺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獲案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五二九七五號)││├──┼──────────────┼─────────────────┤│四│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具殺傷力。│├──┼──────────────┼─────────────────┤│五│土造金屬槍管二枝│其中一枝經甲○○用以改造成編號七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六│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九顆│均具殺傷力,其中三顆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七│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係甲○○以編號五號其中一枝土造金屬│││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四號)││├──┼──────────────┼─────────────────┤│八│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係以金屬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五mm金屬彈丸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認雖可繫發,惟因發射動能不足││││,故不具殺傷力;其餘三顆係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帽而成,欠缺金屬彈頭││││,非子彈完整結構,亦均不具殺傷力│├──┼──────────────┼─────────────────┤│九│底火二盒│係屬煙火類火藥│├──┼──────────────┼─────────────────┤│十│槍枝分解圖一張││├──┼──────────────┼─────────────────┤│十一│覆膛固定軸一枝│實係玩具槍之復進簧桿│├──┼──────────────┼─────────────────┤│十二│子彈半成品一包│實係大小不一之鉛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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