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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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八號
原告榮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被告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其中二百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其餘部分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承攬「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第C339標濁水溪河川橋工程」(下稱C339標)及「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第C342標清水溪河川橋工程」(下稱C342標),並分別將C339標及C342標之土方工程與下構結構工程轉包給原告,兩造並訂有「C339標下部結構工程合約」、「C339標土方工程合約」、「C342標下部結構工程合約」、「C342標土方工程合約」。上開工程均係按實作數量計價,付款辦法則為每月估驗一次,於估驗合格後,被告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五,餘百分之五為保留款.依第十四條驗收合格後,由原告出具工程保固書後,付清工程尾款。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先以原告未提出工地密度試驗報告等理由,拒絕給付C339標之估驗款,嗣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訴追討C339標估驗款後,被告又以工程未經驗收、C339標與C342標工程有瑕疵及逾期罰款等理由拖延,現C339標與C342標均已完工驗收,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及四月間經業主國工局驗收完成,被告即應給付如本件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C339標工程未估驗金額合計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C342標工程未估驗金額合三十七萬六千七百零九元。又系爭工程已為業主驗收完畢,則C339標工程保留款為一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十八元,與C342標工程保留款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合計四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又被告誤扣原告級配款項十萬六千九百十九元,連同誤扣之北岸東側水溝十一萬零六百十八元,加上進橋版計十一萬零二百九十九元,合計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均應返還原告。以上合計為六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
為此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告提出C339標土方工程榮基追加起訴具爭議項目數量表、C342標下部結構榮基追加起訴具爭議項目數量表、榮基公司應支付南莊公司費用一覽表、榮基追加起訴所提數量具爭議者應扣減金額一覽表、C339及C342標代墊款明細表、C339標代工項目差價總表、C339代工差價明細表及鋼筋超用扣款計算式等件,原告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及實質上之真正,上開表格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提出,甚至也沒有簽名蓋章,根本連文書都不是,自不能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所提出之C339標代墊款明細表,其附件編號第三十二、第三十三項付款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其施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金額分別為新三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六萬四千零五十元,施工項目均為「正驗缺失改善」;惟對照附件編號第三十一項施工項目為「初驗缺失改善」,其施工日期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則被告所提之明細表,其正驗之時間居然早於初驗時間,其內容相互矛盾,顯不足採。
(三)被告提出之C342標代墊款明細表,其附件編號第四十一項付款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惟其施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一月,被告竟然在九十一年五月份即已預知十月份應付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元給訴外人柏喬農園,其內容顯然係虛偽不實。更何況原告所承攬之項目裡,自始自終均無有關栽植園藝之項目,何以會出現植草項目也要原告負擔,益見被告答辯為不實在。
(四)被告提出之C342標代墊款明細表,其附件編號第三十六項、第三十八項之施工項目為瀝青混凝土,惟瀝青混凝土屬於路工工程,衡與原告施作之下部結構及土方工程無關。更何況被告雖辯稱係原告鋪設之碎石級配不足云云,然查級配要鋪設多少,國工局均有收方測量,經過檢驗合格,並非被告所得任意指摘。
被告提出之C342標代墊款明細表,其附件編號第四十五項、第四十七項及第五十項為零用金之項目。被告支付零用金給何人與原告並無關連,更非原告所能置喙,第五十項零用金支付用在「電動鎚修理」,被告機無需原告負擔,顯然被告主張為不實在。
(五)被告主張原告鋼筋超用之部分,亦與事實不符。原告未超用鋼筋,工程結束後鋼筋尚有存餘,被告主張鋼筋超用,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之所以主張鋼筋超用云云,實際上是將原告沒有簽收的部分算進已領取的鋼筋原,被告主張超用云云,顯屬不實。復按兩造合約之合約附則第十七條約定:「鋼筋材料由甲方供應,其搭接依業主核可之施工圖說數量供給,SD—42鋼筋耗損在8%以內、SD—28鋼筋耗損在5%以內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超出部分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原告鋼筋用料均在容許之誤差值內,被告主張鋼筋超用云云,並非屬實。
(六)被告辯稱,會計作業時間可能在前,工地審核則在後云云,顯與一般作業流程不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予以否認。按照正常程序,如廠商請款欠缺發票等請款資料,工地自始就不會將請款資料送到總公司來給會計部門審核,豈有會計部門先行作業,然後再讓廠商及工地補資料之理。
(七)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有瑕疵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公司成立已久,豈有主張瑕疵卻提不出照片等為證之理。至於被告所提出的附件一至附件六十五的單據,均僅為被告公司內部文件,估不論其真實性如何,均無法證實原告施作有瑕疵存在,充其量僅能證實被告公司曾經付款給第三人而已,其證據價值極低。退步言之,縱被告主張瑕疵為真正,惟被告未曾定有期限通知原告修補,不符合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定作人應定相當期限請承攬人修補之規定。
(八)被告辯稱:C339標A2橋台串方塊工程未施作云云,但此係因上部結構的施工鷹架尚未拆除,導致A2橋台兩側邊坡根本無法施工,其不能施工並非原告所造成。證人 黃清溪 即勵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勵德公司)到庭證稱:「護坡工程是最後的階段,九十一年一月份原告法代要我去做三三九A二的工程,當場鷹架沒有拆除我不能施工。」,而鷹架未拆除乃係指上部結構的鷹架未拆,即係因該工程之上部結構的支撐鷹架沒有拆除,以致兩側邊坡沒有空間可以施工,所以串方塊工程才無法施工。其不能施工之情形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去函被告,表達原告會履行合約的立場,並期望被告能遵守合約。詎被告早有預謀,要將該串方塊工程另行發包給被告所希望指定之特定廠商承作,而於九十年底或九十一年初時,即擅自將該串方塊工程另行發包給該特定廠商,原告粗估的利潤即有五十萬元,故原告不可能無故放棄該項工程。
(九)被告所提之答證四十一、答證五十及其他等施工證明書多份,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經查該等施工證明書顯然均出自於同一格式,推斷應全部為被告所提供,其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問。更何況該等施工證明書均係在本件訴訟繫屬一年半之後的九十三年一月間做成,甚至其中沒有記載做成之日期者,則該等施工證明書顯係為配合本件訴訟而事後製作。
(十)關於C339標A二串方塊工程之部分,原告沒有施作,未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被告未因另行發包多支出金額,無任何損失,被告答辯為無理由。
三、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清溪,乃是證明原告一直施工到整個工程結束,證明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於九十年中即退出施工云云。兩造之合約關係既然一直存續,則原告依據本件合約請求被告已受領之部分的工程款項,自屬有據。至被告所指原告追加起訴狀之數量,與業主國工局數量不符云云。實則原告引用數據均來自國工局製作之總數量表,再扣除原告確實未施作之部分後所得之數量,而被告所提出之答證二十六至答證三十七,均只是其中一部份的項目,並非全部的數量,因為尚有部分細目夾雜在其他項目裡,所以總數量表的數量會稍微較多一點,但總表的數量既經業主國工局認定,即屬實在,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四、被告員工即證人 楊瑞西 證述不實的部分,其中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九月六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等多份施工檢討會議紀錄,足見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份以後仍一直參加施工檢討會議,且於上開期間被告尚且與原告辦理計價,並按期給付估驗款給原告,如原告業已退出,被告何須給付估驗款項?又被告所提出之附件六十五,其中有關鋼筋領料的部分均有原告簽收的機料申領單多份,其時間點多有在九十年六月份以後者,益見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份之後仍在現場施作,復參酌證人黃清溪之證言,伊證實原告於九十一年間通知伊進場施作,綜合以上事證,足證證人楊瑞西證稱,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間退出等語為不實在,被告主張伊有代墊款及代工差價可供抵銷云云,即非屬實。
五、被告主張代墊款、代工差價、材料超用扣款及逾期罰款之部分,均與事實不符,原告予以否認。尤其本件C339標、C342標工程分別預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十一年四月七日竣工,實際上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完工,本來即屬提前完工,根本就沒有逾期違約金的問題。被告主張C339標進橋版工程之代工差價,經查該工程屬於上部結構工程,與原告施作的下部結構工程及土方工程無關,此由國工局回覆的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其中C339標裡根本無進橋版的數量即可明知,被告混淆視聽,企圖用上部結構的款項去扣原告工程款。另證人 吳順發 作證,伊所施作的箱型樑的部分,該部分亦屬上部結構的工程,而該證人所證稱的昌盟與興福公司均係承包上構工程的包商,與原告所承包之土方工程下部結構工程均無關係,更見被告答辯不實。另外,被告所提之C339、C342標標代墊款;C339標、C342標代工項目差價總表,其中管理費15%的部分,究係何指?被告又係依據何項法律關係主張?又上開計算之依據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益見被告製作之表格不實在。
參、證據:提出C三三九標、C三四二標下構工程合約影本、土方工程合約影本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與追加起訴狀所主張施作之數量,與業主國工局核算之竣工數量不符,經被告重新計算,合計各項未估工程項目之金額為五百零六萬九千二百十八元,如本件附表五所示。被告因為原告代墊工程款,請人代工產生差價、林料用扣款及原告遲延完工依合約第十七條約定得為每延一日賠償合約總價千分之三,共二千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扣除被告應給付之上述金額,原告尚須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九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
二、原告主張本件未逾越總工期,故無逾期罰款之問題等情。惟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工程進度表」為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且除所有預定工程進度之執行,每星期均有召開施工檢討會議,檢討工程進度執行之狀況,且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參與,是原告對於工程預定進度本有遵守義務,倘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工程進度表,則應由其舉反證說明,而非一味否認。至於業主之P3施工網圖乃其與被告之工程施工規範與原告無涉,自不得援引業主之施工網圖作為本件契約之約定,再者因本件原告承攬工程之部分僅限於土方工程及下部結構工程,故本件契約書第十七條所稱「總工期」之意涵,應指土方工程及下部結構工程應完成之工程期限言,原告抗辯其未逾總工期顯無理由。
三、原告雖辯稱本件無施工品質不良,同意代工、重新發包事實,然原告施工品質不良,長期進度落後無法推展。另原告亦曾就下部結程部分,以書面載明工程材料由被告公司「代購」,施工亦由被告公司「代叫工人施工」,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親筆書面可證,亦有證人楊瑞西證言可證。原告主張未開立第三十期(土方工程)及第三十五期(下構工程)之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予原告,足證被告未給付之第三十期(土方工程)及第三十五期(下構工程)云云。惟土方工程第三十期及下構工程第三十五期款手續,之所以未完全,係因原告未出具發票予被告,且下構工程第三十五期工程款原告亦因扣款爭議之故,拒絕前來辦理手續,原告既未先出具發票配合辦理相關請款手續,被告依一般商業習慣及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本即無開立折讓單予原告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未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即認被告未核付工程款,顯無理由。對於工程按月估驗之估驗款,請求估驗數量雖得由施工廠商先行提出,惟仍須經被告公司相關單位審核合格後,方為估驗合格,故估驗款常因審核合格數量不同而有更改,而此估驗程序為原告明知,且實施已久。至於本件工程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原告同意被告代工重新發包,除有國工局回函中可證明外,亦有施工廠商之發票及請款單可證,足證被告扣款為真正。
四、原告陳述,關於代墊款明細九十一年五月、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付款項目乙節,經被告筆對資料查證,上揭付款日應為九十年五月及九十六月,有轉帳傳票、發票、付款憑證可稽。同原附件三十二答證四十四,故代墊款明細總表上之繕打日期,應屬打字作業錯誤所致,特為更正。原告另稱有關植裁園藝項目非其承攬範圍,何以由原告支付云云。惟兩造依合約第十三條,原告應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之安全必須注意維護,如因施工不慎或維護措施不週而肇成之一切損害,概由原告負責賠償或修復。基此原告承攬工程進行中,有因不慎破壞週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自應由原告負責修繕復原或由原告負擔修繕之費用,而C342標之邊坡植草項目原由柏喬農園負責施作,且柏喬農園於九十年四月即已完成邊坡植草工程不慎破壞,柏喬於九十年四月間已完成之植草,故對於修復植草所支付之費用,依前揭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添
五、原告辯稱有關原告鋪設之碎石及級配不足乙事,有國工程局修面檢查報告,此為級配鋪設高級之檢查報告中級測值均低於設計值可證。關於原告前揭所稱零用金乙節;按零用金是被告支付款項之會計科目分類,只是表示被告支付之款項係以由被告之零用金支付,故兩造之爭執點應該是支付之內容是否屬原告施作工程項目之修繕,而非爭議款項支出來源之會計科目為何,而原告所指支付內容均為原告承攬項目之外觀修飾,因修飾混凝土工程時須先將施工不當之混凝土表面凸面不平整部分以電動鎚敲除,故電動鎚本即為原告施工中所應自備維修之器械,此觀兩造合約書之合約附則第二條載明「其餘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出料、機具、動力、水電及假設工程,如發電機、抽水機、工作梯等均由乙方負責」可知,故對於施工修繕所需之電動鎚維修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十六雖未經原告簽收。惟依交通部國道工程局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進場之材料試驗申請單竹節鋼筋試驗報告。其試驗標的與原證五十六編列之之橋墩號碼「P36.38RL基墩料」相同可知,故基此可證上揭物料確實已進場且用於下構工程之施作。至於鋼筋超用部份,被告已依原提出附件六十五鋼筋進料單原告簽收單及業主竣工數量之結算可稽。不容原告空言否認。又一般會計部門之作業,如廠商請款時有開立發票後請款,通常發票日期即先於或同於工務部接受請款日期,而後於會計部門核付日期,如廠商未開立發票,則在請款資料由工務部間)之時間在開發票日前,會計部門審核在開發票日後,此均符合一般公司請款流程,原告執此質疑被告所提資料之真實性,實不了解實務會計流程之操作所致。上揭資料之製作,皆於訴訟前已完成稅務申報及會計師審核,被告何可能於臨訟時偽造提出。另有關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庭訊時以口頭陳述否認國振公司監督付款之切結書之真正。惟依原告所提出第三十二期之估驗單及國振公司出具之施作證明書,已明白表示原告明知並為監督付款之請求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七、C339標A2橋台串方塊護坡原告並未施作。業主國工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份第三次施工檢討會議中,追蹤A2橋台兩側邊坡是否已整修完成,而A2橋台兩側邊坡整修亦屬原告施作範圍,依工程進度,原告應知悉於邊坡完成後,可開始施作串方塊護坡,被告即依約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詎原告未依約進場,亦有證人黃清溪證詞可稽。被告乃另覓廠商以代墊或代工方式完成。證人黃清溪另證稱我先做三三九部分於九十年的夏天時。然後作三四二部分,因為濁水溪橋做工程時間拖的比較久,所以我先做三三九云云。惟C339標正式工程名稱為「濁水溪河川橋工程」,C342標正式工程名稱為「清水溪河川橋工程」倘如證人所言濁水溪橋做工程時間拖的比較久屬實,證人理應先做C342標清水溪河川橋工程,再做C339標濁水溪橋工程,何有可能先做C339標工程,然後再做C342標工程,證人所言已明顯矛盾。被告依原告之要求,對C342標串方塊協力廠商礪德公司督付款,金額為五十六萬元,礪德公司施作之工程於九十一年三月辦理估驗,被告並開立支票予證人黃清溪,證人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以後才給付監督付款之金額云云,與事實不符。證人黃清溪稱C339標A1及C342標A1、A2之串方塊工程均為其施作云云,與事實有違。蓋原告之協力廠商除礪德公司外,尚有其他公司參與串方塊工程之施作。另證人黃清溪雖以證稱C339標A2橋台其並未施作,惟證稱因為橋鷹架未拆除之故,此亦與事實不符。按A2橋台方塊無法施作是因其前置作業A2樁台兩側邊坡整修尚未完成,故無法繼A1串方塊後繼續施作,但A2樁台兩側邊坡整修亦屬原告施作範圍,故A2串方塊可施作時間,原告應瞭解清楚.而原告在屢經被告催告後,仍無施工。又原告引用證人黃清溪之證詞及工程合約書證明其有其施作C342標橋台串方塊護坡之事實,並推論證人楊瑞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院作證時所言不實云云。然C339標與C342標係兩個獨立之工程,被告於兩個工程分別派駐不同之人擔任工地主任,而證人楊瑞西為C339標之工地主任,並非C342標之工地主任,其證詞係針對C339標工程所為,並非針對C342標工程所為,無法逕以證人楊瑞西所言與證人黃清溪針對C342標之證詞及工程合約書不符,即認楊瑞西所言不實,原告刻意將兩者混為一談。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等件、國工局函及代墊款、代付差額與逾期罰款計算表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未依合約約定,按百分之九十五給付估驗合格之估驗款計二百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被告提出業主國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月二十四日對C339標、C342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國工局函覆本院之竣工數量計算書等文件;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已為完工,被告應就積欠C339標、C342標之土方工程、下部結構工程、工程保留款與被告誤扣款部分,合計六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乃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起訴事實,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惟原告之變更追加係因訴訟資料提出而變更,而所追加之部分可利用原起訴部分,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原告之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而為訴之追加變更例外情形,本件按原告追加後之聲明審酌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國工局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合意由原告轉承包,訂有下部結構工程合約、土方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係按實作數量計價,每月估驗一次,於估驗合格後,被告依約應給付估驗款百分之九十五,餘百分之五為保留款等情,原告依完成上開二工程,被告據以向業主國工局領得工程款,被告自有將未給付之工程款(原請求給付者為估驗款)、保留款給付原告之義務,為此依工程合約請求命被告給付六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自開工後,施工品質不良,且工期落後,工程幾近工程停滯狀態,被告因此屢受業主國工局之責難,被告在原告退出後即其他承包代為履行工程,雙方所衍生費用均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款、代額差額及材料超用扣款及逾期罰款共一千九百九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被告就此數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國工局驗收合格,惟被告拒絕給付積欠原告完工後之工程款、保留款之事實,業據提出C339標、C342標工程合約及被告與國工局召集各廠商會驗之備忘錄與國工局函影本(見原證二十一、二十二)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提出國工局前述國工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惟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不爭執者為:雙方於八十七年由被告轉包系爭工程予原告施作,原告並進場施作,業主國工局已對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三、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工程款;
(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就C339標土方工程積欠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如本件附表一所示、下部結構工程結欠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如附表二所示,C342標土方工程結欠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如附表三所示、下部結構工程結欠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如附表四所示,另積欠保留款款四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等情,並提出國工局竣工數量計算書影本、被告之估驗明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施作數量,核對業主國工局核自之竣工數量不符,經被告重新計算,被告僅應給付原告C339標土方工程一百四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下部結構工程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C339標保留款一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十八元,C342標土方工程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下部結構工程款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C342標保留款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合計五百零六萬九千二百十八元(見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陳報狀附表與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三頁,詳如本件附表五所示),被告已無積欠工款,原告主張之保留款與被告所稱四百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僅差一元,應認被告對保留款款項不爭執。被告另主張因原告施工能力不足無法完工,乃另行召商請他廠商代原告施作,被告支出代墊款、代工差額、材料超用扣款,因原告逾期按合約罰款二千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等情(同上狀)主張抵銷,並提出原告應支付被告費用一覽表、原告追加起訴所提數量具爭議應扣減金額一覽表、C339與C342代工差價明細表及鋼筋超用扣款計算式等件為證。是就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有如本件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項目計算所積欠款項。
(二)查原告就C339標土方工程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國工局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對照被告公司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第二十九期估驗明細表所示累計估驗欄之數據,就未計價數量乘以單價作為其被告結欠款項之依據(見原證二十三、二十四及本件附表一所示);就C339標下部結構工程中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國工局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對照被告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三十四期估驗明細表所示累計估驗欄所示數據(見原證二十九、三十及本件附表二所示);就C342標土方工程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國工局工程數量計算書與被告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之估明細表所示累計價欄所示數據(見原證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及本件附表三所示),就C342下部結構工程則以國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工程數量計算書對照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三十四期估驗明細表作為被告結欠原告工程款之計算證明(見原證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
(三)但被告稱:其應估驗之工程款分別由業主國工局為四十八期(見答證四),三十期(土方工程)、三十五期(下構工程),而原告請款手續關於土方工程部分已請領至第三十期,原告主張其僅請領至二十九期與事實不符,並提出工程請款單為證(見答證五),被告另稱:估驗款以被告每月估驗數量為準,經被告審核合數量後給付,如有不同須更改,並提出下構工程計十期與土方工程計九期經被告更改數量之原告請款單為證(見答證二十四),另估驗款有須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數量與原告主張數量核對,如有差異雙方即於工程尾款中予以調整扣抵,被告並提出C339標原告之第三十五期估驗請款單,顯示原告在當期之計價須扣款,亦即業主核給數量,須調整扣抵(見答證六)。對C339標之「土方工程」與「下部結構工程」於開工後,因工期落後,被告應國工局要求負起趕工責任等情,亦有被告提出與國工局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會議紀錄可證(見答證二),被告並致備忘錄函予原告表示「貴公司(指原告在承攬本標(C339標),經於歷次進度檢討會中所允諾之工作,未能如期達成....如貴公司施作項目仍處停滯狀態,本所將另僱工班、機具進場施作」等語(見答證三),另證人楊瑞西即被告之工地主任證述:「這些(原告請求之工程一覽表所示項目)有工期約定,後續的工作是由我自行找工完成,有代工資料,約有十幾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因之,原告是否就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項目未估驗數量完成施作,不無疑義。再者,國工局之估驗數量為完成後結果,是否為原告施作,以該估驗數量表之計算結果,無法確認即係原告所施作。
(四)被告就其另請他廠商代原告施作部分,曾提出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答辯三狀所附答證二十五)。嗣原告追加起訴後,被告另完整提出代工計算項目,其請其他廠商代為施作於C339標者,有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代為施作於C342標者,有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等,並提出廠商高一砂石行、聯陞水泥製品公司、拓洋瀝青企業有限公司銀行山工程行、鴻發工程行、合印企業社、雙倫工程有限公司、享新工程有限公司、明銀企業行、安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嘉晟工程行、刺令金屬工業股份有公司、三民工程行、長易工程行、輝國行、大竣企業社、帕喬農園、明全企業社、育民工程行、益鼎機械五金行、礬捷營造行、弘昇土木工程行及個人吳順發、 唐聰麟吳志偉吳松金林儀政廖啟宗李俊輝劉錦心 等人支出單據,並代墊外籍勞工工資等(見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陳報狀附件第一號至附件第六十三號)。另鋼筋超用C339標四十六點五二九噸,計四十萬零七百零一元、C342標超用二百四十點八三七噸,計二百零七萬三千六百零七元(見同上狀附件第六十三號至第六十五號)。又因係其他廠代原告施工,與原應由原告施作項目比較所產生差額,被告另計算出C339標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十二元、C342標有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被告並引用證人吳順發即源發工程行負責人到庭證述:「我承包被告公司高速公路工程有關三三九標,工程範圍:濁水溪何川橋箱型樑裡髒東西如板模、鋼筋的清除」「是被告公司楊瑞西主任找我去做的。」「(你去做時,橋的主要結構已經做好?)沒有全部做好,昌盟做一部分,後來,另外一個興福公司來做橋樑上構工程,有做完,他也也是被告公司找來」「(這些都是屬於原告的工程範圍?)我不知道是否原告要做的(範圍),我只知道L009、L012是追加的,進橋板工作應該是原告要做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吳順發並確認施工證明書(見證五十)係其簽署等情,依上事證,被告確有找其他廠商代原告施作。
(五)原告就上述差額均否認被告提出文書資料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否認證人吳順發證言,並稱:被告未舉證原告施工之瑕疵,亦未請原告修補瑕,該附件第一號至第六十五號單據為被告內部文件,無法證明原告施作有瑕疵存在,證據價值極低;並舉例附件第三十二號、第三十三號代墊款明細表日期施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施工項目為正驗缺失改善,但對照附件第三十一項施工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至十月九日、施工項目為初驗缺失改善,正驗比初驗時間早,內容矛盾,且國工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完成,如何會有正驗缺失改善;再C342標附件第四十一號付款予訴外人柏喬農園,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但施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一月,何能提早付款;同工程附件第三十六號、第三十八號施工項目為瀝青混凝土,但此屬路工工程,與原告施作下部結構及土方工程無關;附件第四十五號、第四十七號及第五十號為零用金項目,與原告無關,另鋼筋超用部分係被告將原告沒有簽收部分領用等情。
(六)但查,附件第一號至第六十三號為各該廠商及個人施作後,向被告請款,原告製作轉帳傳票表示是為原告代付款項,並有各該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而各該發票出具時間在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開立,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要求被告將遲延給付之估驗款支付催告備忘錄時間相近(見原證十二),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備忘錄函告原告表示:「均有按規定支付款項,原告未施作完成工作,仍未完成,而C339標土方與下構工程歷次監造工程進度未能如期完工,致監造及被告質疑原告施作能力,其中解除多項合約項目,使被告蒙受中間價差」等語(見原證十一),依上事證,業主國工局就進度落後要求被告改善,被告轉而要求原告施作,或質疑原告無法完成,因原告認為有到期之估驗款未付而拒絕施作,由工地主任楊瑞西另請他人代為完工,自有可能。
(七)原告再主張:證人黃清溪即原告協力廠商礪德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由原告轉包系爭兩個工程,伊已施作工程中之護坡工程最後階段等語,可認原告全程參與未中途退出,楊瑞西稱找人代為施作,係屬不實證言等情,原告並提出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與 黃瑞溪 簽訂之合約為證,該合約約定由勵德公司施作C339標A1、A2橋台工程(見原證五十八)。但查,證人黃清溪對被告訴代理人質問A2橋台串方塊工程,表示未施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該A2橋台工程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工,其中之串方塊工程預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作,有被告提出之國工局人員參與之會議紀錄及預定工程進度表可證(見答證三十八),原告法定代理人參與該次會議,有其簽名紀錄可按,原告亦自承A2橋台工程伊未施作,未請求付款等情(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原告準備二狀),國工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追蹤A2橋台兩側邊坡(見答證三十九),此為原告施作範圍,並在串方塊施作之前完成,惟被告因原告未施作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備忘錄催告原告,原告仍未施作。
此可參之原告提出曾致被告之函中表示「該A2橋台工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進場作,因被告公司工程師 李景賀 要求三、四天後進場,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以原告未進場視同放棄,使原告原發包予下游廠商損失五十萬元價差」意旨(見原證十二)可知,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李景賀工程師要求延後進場,所稱價差損失反由被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切結同意書,讓與串方塊護坡費用五十六萬元讓與礪德公司,由被告應付工程款中扣抵;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解除該A2橋台合約數量,且在前述函文中表示A1橋台工程原告尚積欠廠商勵德工程公司工程款等語(見原證十一)。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於原告未施作A2橋台工程後,另找其他廠商即雙倫工程有公司、聯陞水泥製品有限公司、銀行山工程行、隆福土木包工業等施作.並提出施工證明書(見答證四十一),堪以採信。原告雖否認施工證明書之真正,然以原告就係在何時應完工情形下無法驗證,且有中途被告除部分合約數量狀況下,則其請求積之工程款,即非有據。
四、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代墊款有二百九十萬零一百三十八元、代工差額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材料超用扣款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零八元及逾期罰款一千六百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合計二千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與前開應付之工程款與保留款五百零六萬九千二百十八元主張抵銷,原告尚應支付一千九百九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等情。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均由其施作完工,被告尚結工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但原告是否為全程完工,僅以國工局估驗數量表與每期估驗表對照差異作為原告施作依據,尚無法確認原告施作情形,有如前述。原告雖請本院函國工局調系爭工程P3網圖以核算工期,但P3網圖為業主國工局與被告就整體工程之進度比較,何者應由原告施作,何者係被告自行施作,並無法區分,核無必要。本件被告就原告部分無法施作完成,又請他廠代為施作,有證人楊瑞西證述與被告提出各廠商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是應認原告並未全部完工,被告主張按上述金額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未估驗款,並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未按期完工,而由被告另行委請其他廠商代工,所代墊款工款,代工款項與原應由原告施工部分產生差額,原告又未能按期完工依合約應交付逾期罰款而主張抵銷,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六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其中二百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日,其餘部分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毋庸再予審酌。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二次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並請本院向國工局函調P3網圖以核算工期等情,但系爭工程原告於後期退出,或為被告解除合約數量,由被告另找其他廠商施作,所生款項可為抵銷原告請求金額,本院認無須再開辯論與調取P3網圖,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費用┌────────────────────────────────────────┐│附表一C339標土方工程│├──┬─────┬──┬────┬─────┬─────┬─────┬─────┤│項目│工程項目│單位│單價│結算總數量│已估驗數量│未估驗數量│未估驗金額│├──┼─────┼──┼────┼─────┼─────┼─────┼─────┤│A│路工工程費│││││││├──┼─────┼──┼────┼─────┼─────┼─────┼─────┤│1│清除與掘除│式│200,000│1│0.95│0.05│10,000│├──┼─────┼──┼────┼─────┼─────┼─────┼─────┤│2│透水砂層│m3│400│252│0│252│108,000│├──┼─────┼──┼────┼─────┼─────┼─────┼─────┤│3│借土挖運│m3│60│39375│35997│3378│202,680│├──┼─────┼──┼────┼─────┼─────┼─────┼─────┤│4│路堤填築│m3│30│39375│35997│3378│101,340│├──┼─────┼──┼────┼─────┼─────┼─────┼─────┤│5│級配粒料底│m3│350│970│0│970│339,500│││層│││││││├──┼─────┴──┴────┴─────┴─────┴─────┼─────┤││小計│754,320│├──┼───────────────────────────────┴─────┤│B│橋樑及結構物工程│├──┼─────┬──┬────┬─────┬─────┬─────┬─────┤│1│構造物開挖│m3│40│32179│32070.2│108.8│4,352│├──┼─────┼──┼────┼─────┼─────┼─────┼─────┤│2│構造物回填│m3│40│14943│4760.26│10182.74│407,310│├──┼─────┼──┼────┼─────┼─────┼─────┼─────┤│3│透水料回填│m3│500│15.3│0│15.3│7,650│├──┼─────┴──┴────┴─────┴─────┴─────┼─────┤││小計│419,312│├──┼───────────────────────────────┴─────┤│C│排水工程│├──┼─────┬──┬────┬─────┬─────┬─────┬─────┤│1│渠道開挖│m3│40│3204.6│1479│1725.6│69,024│├──┼─────┼──┼────┼─────┼─────┼─────┼─────┤│2│構造物開挖│m3│40│0│465│-465│-18,600│├──┼─────┼──┼────┼─────┼─────┼─────┼─────┤│3│構造物回填│m3│40│1342.4│869│473│18,936│├──┼─────┼──┼────┼─────┼─────┼─────┼─────┤│4│透水材料回│m3│500│7.268│38.2│-30.932│-15,466│││填│││││││├──┼─────┼──┼────┼─────┼─────┼─────┼─────┤│5│鋼筋混凝土│m│150│18.5│18.75│-0.25│-38│││ 管涵 埋設│││││││││60cm∮三級│││││││├──┼─────┼──┼────┼─────┼─────┼─────┼─────┤│6│鋼筋混凝土│m│150│35│134.4│-99.4│-14,910│││管涵埋設│││││││││150cm∮三級││││││├──┼─────┴──┴────┴─────┴─────┴─────┴─────┤│7│濁水溪堤防復舊工程│├──┼─────┬──┬────┬─────┬─────┬─────┬─────┤│7-1│構造物開挖│m3│40│662│662│0│0│├──┼─────┼──┼────┼─────┼─────┼─────┼─────┤│7-2│回填及夯實│m3│40│1344.7│1344.7│0│0│├──┼─────┼──┼────┼─────┼─────┼─────┼─────┤│7-3│填卵石│m3│700│139│81.25│57.75│40,425│├──┼─────┼──┼────┼─────┼─────┼─────┼─────┤│7-4│碎石級配料│m3│350│36│0│36│12,600│││及鋪設│││││││├──┼─────┼──┼────┼─────┼─────┼─────┼─────┤│8│回填砂│m3│400│85.13│0│85.13│34,052│├──┴─────┴──┴────┴─────┴─────┴─────┼─────┤│小計│126,023│├──┬─────┬──┬────┬─────┬───────────┼─────┤│D│施工便道、│式│4,000,0001.00││360,000│││便橋及灑水││││││││(含維護)││││││├──┴─────┴──┴────┴─────┴───────────┴─────┤│C339標土方工程合計1,679,655│└────────────────────────────────────────┘┌────────────────────────────────────────┐│附表二C339標下部結構工程│├──┬─────┬──┬────┬─────┬─────┬─────┬─────┤│項目│工程項目│單位│單價│結算總數量│已估驗數量│未估驗數量│未估驗金額│├──┼─────┴──┴────┴─────┴─────┴─────┴─────┤│甲│工程施工費│├──┼─────────────────────────────────────┤│A│路工工程費未請求│├──┼─────────────────────────────────────┤│B│橋樑及結構工程│├──┼─────┬──┬────┬─────┬─────┬─────┬─────┤│1│混凝土澆置│m3│150│9249.4│9057.06│192.34│28,851│││280kg/c㎡│││││││├──┼─────┼──┼────┼─────┼─────┼─────┼─────┤│2│混凝土澆置│m3│150│18388.1│18641.1│-253│-37,950│││240kg/c㎡│││││││├──┼─────┼──┼────┼─────┼─────┼─────┼─────┤│3│混凝土澆置│m3│150│672│681.2│-9.2│-1,380│││80kg/c㎡│││││││├──┼─────┼──┼────┼─────┼─────┼─────┼─────┤│4│鋼筋彎紮│MT│3,400│3452.89│3445.55│7.34│-16,728│├──┼─────┼──┼────┼─────┼─────┼─────┼─────┤│5│軀體模版│㎡│260│13304.7│13208.67│96.03│24,968│├──┼─────┼──┼────┼─────┼─────┼─────┼─────┤│6│基礎模版│㎡│150│8097.3│8010.4│86.9│13,035│├──┼─────┼──┼────┼─────┼─────┼─────┼─────┤│7│串方塊混凝│㎡│1,000│9783│126.76│-289.76│-289.760│││土護坡│││││││├──┼─────┼──┼────┼─────┼─────┼─────┼─────┤│8│鋼筋卸料費│T│30│3488.83│3445.55│43.28│841│├──┼─────┴──┴────┴─────┴─────┴─────┼─────┤││小計│-278,123│├──┼───────────────────────────────┴─────┤│C│排水工程│├──┼─────┬──┬────┬─────┬─────┬─────┬─────┤│1│混凝土澆置│m3│150│75.07│67.48│7.59│1,139│││80kg/c㎡│││││││├──┼─────┼──┼────┼─────┼─────┼─────┼─────┤│2│混凝土澆置│m3│150│651.32│672.58│-21.26│-3,189│││240kg/c㎡│││││││├──┼─────┼──┼────┼─────┼─────┼─────┼─────┤│3│鋼筋彎紮│MT│3,400│32.94│39.95│-7.01│-23,803│├──┼─────┼──┼────┼─────┼─────┼─────┼─────┤│4│軀體模版土│㎡│250│4673.3+│4523.72│383.74│95,760│││管涵埋設│││233.76││││├──┼─────┼──┼────┼─────┼─────┼─────┼─────┤│5│5cmφPVC洩│組│35│480│143│337│11,795│││水管│││││││├──┼─────┼──┼────┼─────┼─────┼─────┼─────┤│6│中央分隔帶│座│5,000│1│0│1│5,000│││進水井製作│││││││├──┼─────┼──┼────┼─────┼─────┼─────┼─────┤│7│B型排水口│座│7,500│1│0│1│7,500│││1.2m×1.2m│││││││││×1.0m製作│││││││├──┼─────┼──┼────┼─────┼─────┼─────┼─────┤│8│路緣排水進│座│4,500│1│0│1│4,500│││水口製作│││││││├──┼─────┼──┼────┼─────┼─────┼─────┼─────┤│9│A型預鑄蓋│塊│750│10│0│10│7,500│││製作及安裝│││││││├──┼─────┼──┼────┼─────┼─────┼─────┼─────┤│10│B型預鑄蓋│塊│1,500│4│0│4│6,000│││製作及安裝│││││││├──┼─────┼──┼────┼─────┼─────┼─────┼─────┤│11│C型預鑄蓋│塊│1,500│1│0│1│1,500│││製作及安裝│││││││├──┼─────┼──┼────┼─────┼─────┼─────┼─────┤│12│B型預矩型│個│750│44│17│27│20,250│││溝製作及安│││││││││裝│││││││├──┼─────┴──┴────┴─────┴─────┴─────┼─────┤││小計│133,921│├──┼───────────────────────────────┴─────┤│14│濁水溪堤坊復舊工程│├──┼─────┬──┬────┬─────┬─────┬─────┬─────┤│14-1│混凝土澆置│m3│150│10.2│0│10.2│1,530│││80kg/c㎡│││││││├──┼─────┼──┼────┼─────┼─────┼─────┼─────┤│14-2│混凝土澆置│m3│150│167│101.83│65.19│9,779│││176kg/c㎡│││││││├──┼─────┼──┼────┼─────┼─────┼─────┼─────┤│14-3│混凝土澆置│m3│150│114.6│0│114.6│17,190│││240kg/c㎡│││││││├──┼─────┼──┼────┼─────┼─────┼─────┼─────┤│14-4│鋼筋彎紮│MT│3,400│5.2│0│5.2│17,680│├──┼─────┼──┼────┼─────┼─────┼─────┼─────┤│14-5│軀體模版│㎡│250│115│75│40│96,250│├──┼─────┼──┼────┼─────┼─────┼─────┼─────┤│14-6│5cmφPVC洩│M│35│44.3│0│44.3│1,551│││水管及安裝│││││││├──┼─────┼──┼────┼─────┼─────┼─────┼─────┤│15│非織物及鋪│㎡│80│40│0│40│3,200│││設│││││││├──┼─────┴──┴────┴─────┴─────┴─────┴─────┤│C339標下構工程合計2,978│└────────────────────────────────────────┤┌────────────────────────────────────────┐│附表三C342標土方工程│├──┬─────┬──┬────┬─────┬─────┬─────┬─────┤│項目│工程項目│單位│單價│結算總數量│已估驗數量│未估驗數量│未估驗金額│├──┼─────┼──┼────┼─────┼─────┼─────┼─────┤│A│路工工程費│││││││├──┼─────┼──┼────┼─────┼─────┼─────┼─────┤│1│借土挖運│m3│60│76472│76317.769│154.231│9,254│├──┼─────┼──┼────┼─────┼─────┼─────┼─────┤│2│路堤填築│m3│30│76472│76317.769│154.231│4,627│├──┼─────┼──┼────┼─────┼─────┼─────┼─────┤│3│級配粒料底│m3│350│1595│1659.628│-64.628│-22,620│││層│││││││├──┼─────┴──┴────┴─────┴─────┴─────┼─────┤││小計│-8,739│├──┼───────────────────────────────┴─────┤│B│橋樑及結構物工程│├──┼─────┬──┬────┬─────┬─────┬─────┬─────┤│1│構造物開挖│m3│40│68305.886│68377.881│-71.995│-2,880│├──┼─────┼──┼────┼─────┼─────┼─────┼─────┤│2│構造物回填│m3│40│41818.692│41004.280│814.4124│32,576│├──┼─────┼──┼────┼─────┼─────┼─────┼─────┤│3│透水料回填│m3│500│12│0│12│6,000│├──┼─────┴──┴────┴─────┴─────┴─────┼─────┤││小計│35,696│├──┼───────────────────────────────┴─────┤│C│排水工程│├──┼─────┬──┬────┬─────┬─────┬─────┬─────┤│1│渠道開挖│m3│40│3807.92│2868.27│939.65│37,586│├──┼─────┼──┼────┼─────┼─────┼─────┼─────┤│2│構造物開挖│m3│40│62.55│1113.5│-1050.95│-42,038│├──┼─────┼──┼────┼─────┼─────┼─────┼─────┤│3│構造物回填│m3│40│1518.05│1113.5│404.55│16,182│├──┼─────┼──┼────┼─────┼─────┼─────┼─────┤│4│透水材料回│m3│500│11.8│0│11.8│5,900│││填│││││││├──┼─────┼──┼────┼─────┼─────┼─────┼─────┤│5│鋼筋混凝土│m│150│32│20│12│1,800│││管涵埋設│││││││││60cm∮三級│││││││├──┼─────┴──┴────┴─────┴─────┴─────┼─────┤││小計│19,430│├──┼─────┬──┬────┬─────┬─────┬─────┼─────┤│6│施工便道、││││││││便橋及灑水│││3,000,000│2,938,500││61,500│├──┬─────┴──┴────┴─────┼─────┼─────┼─────┤│7│施工便道│式│1,300,000││││├──┼─────┼──┼────┼─────┼─────┼─────┼─────┤│8│便橋│式│200,000│││││├──┴─────┴──┴────┴─────┴─────┴─────┴─────┤│C342土方工程合計107,887│└────────────────────────────────────────┘┌────────────────────────────────────────┐│附表四C342標下部結構工程│├──┬─────┬──┬────┬─────┬─────┬─────┬─────┤│項目│工程項目│單位│單價│結算總數量│已估驗數量│未估驗數量│未估驗金額│├──┼─────┴──┴────┴─────┴─────┴─────┴─────┤│甲│工程施工費│├──┼─────────────────────────────────────┤│A│路工工程費│├──┼─────┬──┬────┬─────┬─────┬─────┬─────┤││路緣舖80kg│m3│150│13.7│0│13.7│2,055│││/c㎡混凝土│││││││├──┴─────┴──┴────┴─────┴─────┴─────┼─────┤│小計│2,055│├──┬───────────────────────────────┴─────┤│B│橋樑及結構工程│├──┼─────┬──┬────┬─────┬─────┬─────┬─────┤│1│混凝土澆置│m3│150│8296.419│8292.055│4.36434│655│││280kg/c㎡│││││││├──┼─────┼──┼────┼─────┼─────┼─────┼─────┤│2│混凝土澆置│m3│150│22854.976│2279.352│55.624│1,794│││240kg/c㎡│││││││├──┼─────┼──┼────┼─────┼─────┼─────┼─────┤│3│混凝土澆置│m3│150│1029│1027.2│2│300│││80kg/c㎡│││││││├──┼─────┼──┼────┼─────┼─────┼─────┼─────┤│4│鋼筋彎紮│MT│3,500│3608.148│3598.153│9.995│-10,518│├──┼─────┼──┼────┼─────┼─────┼─────┼─────┤│5│軀體模版│㎡│260│30037.52│30157.298│-119.78│-31,009│├──┼─────┼──┼────┼─────┼─────┼─────┼─────┤│6│基礎模版│㎡│150│7813.76│7635.40│178.36│26,574│├──┼─────┼──┼────┼─────┼─────┼─────┼─────┤│7│串方塊混凝│㎡│1,000│2256.475│224676│10.47576│10,475│││土護坡│││││││├──┼─────┼──┼────┼─────┼─────┼─────┼─────┤││小計│1,549│├──┼───────────────────────────────┴─────┤│C│排水工程│├──┼─────┬──┬────┬─────┬─────┬─────┬─────┤│1│混凝土澆置│m3│150│75.84│59.89│15.95│2,393│││80kg/c㎡│││││││├──┼─────┼──┼────┼─────┼─────┼─────┼─────┤│2│混凝土澆置│m3│150│699.21│572.46│126.75│19,013│││240kg/c㎡│││││││├──┼─────┼──┼────┼─────┼─────┼─────┼─────┤│3│軀體模版│㎡│250│3993.03│3412.832│580.24│138,765│├──┼─────┼──┼────┼─────┼─────┼─────┼─────┤│4│C型緣石製│M│125│230│0│230│28,750│││作│││││││├──┼─────┼──┼────┼─────┼─────┼─────┼─────┤│5│鋼筋彎紮│MT│3,500│43.093│35.272│7.821│27,374│├──┼─────┼──┼────┼─────┼─────┼─────┼─────┤│6│E型分水箱│座│2,000│1│0│1│2,000│├──┼─────┼──┼────┼─────┼─────┼─────┼─────┤│7│路緣排水口│座│4,700│7│1│6│28,200│││製作│││││││├──┼─────┼──┼────┼─────┼─────┼─────┼─────┤│8│路緣排水口│座│1,560│6│6│6│9,360│││製作㈠│││││││├──┼─────┼──┼────┼─────┼─────┼─────┼─────┤│9│路緣排水口│座│7,600│0│1│-1│-7,600│││製作㈡│││││││├──┼─────┼──┼────┼─────┼─────┼─────┼─────┤│10│5cmφPVC洩│組│35│210│110.94│99.06│3,467│├──┼─────┼──┼────┼─────┴─────┴─────┼─────┤││小計│258,007│├──┼───────────────────────────────┴─────┤│11│斗六大圳坊寮子導木路改建工程│├──┼─────┬──┬────┬─────┬─────┬─────┬─────┤│11-1│鋼筋材料吊│MT│30│3650.503│3542.695107.808│3,234│││放│││││││├──┴─────┴─────────────────────────┴─────┤│C342標下構工程合計262,556│└────────────────────────────────────────┘┌────────────────────────────────────────┐│附表五被告對原告應支付費用主張抵銷金額表│├────────┬─────┬────┬────┬───────────────┤││││土方工程│(1,659,655-319,530)×1.05=││││工程款├────┤1,407,131元││││(含稅)│土方工程│327,836元│││C339標(含││錯扣│││工程款及保留款│5%營業稅)│├────┼───────────────┤││││下部結構│(2,978-571,793)×1.05=││││││597,256元│││├────┼────┼───────────────┤││││土方工程│519,226元││││保留款├────┼───────────────┤││││下部結構│1,250,892元││├─────┼────┼────┼───────────────┤││││土方工程│(107,887-1,800)×1.05=111,391││││工程款││111,391元│││C342標(含│(含稅)├────┼───────────────┤││5%營業稅)││下部結構│(263,062-578,732)×1.05=││││││331,454元│││├────┼────┼───────────────┤││││土方工程│772,253元│├────────┼─────┤├────┼───────────────┤││││下部結構│1,609,199元│├────────┴─────┴────┴────┴───────────────┤│被告應支付原告金額5,069,218元│├────────┬──────────┬────────────────────┤│代墊款(含稅及│C339標│1,438,757元││管理費)├──────────┼────────────────────┤││C342標│1,461,381元│├────────┼──────────┼────────────────────┤│代理差額(含稅│C339標│1,421,912元││及管理費)├──────────┼────────────────────┤││C342標│1,224,576元│├────────┼──────────┼────────────────────┤│材料超用扣款│C339標│12,054,141元││(含5%營業稅)├──────────┼────────────────────┤││C342標│4,911,817元│├────────┴──────────┴────────────────────┤│被告應扣原告金額24,986,892元│├────────────────────────────────────────┤│被告主張抵銷後金額(應扣金額減應付金額)19,917,764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梅珍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3738 號判決(93.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重上 字第 139 號裁定(95.07.14)[和解]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重上 字第 139 號(96.07.05)[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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