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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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640號
原告辰○○
丁○○天○○子○○
之十辛○○寅○○丑○○申○○卯○○戌○○
之一午○○壬○○癸○○
樓之酉○○未○○亥○○己○○庚○○丙○○戊○○巳○○前列二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前列二十一人共同複代理人甲○○
二被告寶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德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就台北縣新店巿惠國段回十九地號等七筆土
地,推出「寶路生活館」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房屋),對外標榜「獨立式集中規劃、集結運動、休閒、娛樂、益智、文化、社交等多功能聚樂部於一館」,原告等辰○○、丁○○、天○○、子○○、辛○○、寅○○、丑○○、卯○○、申○○、戌○○、午○○、壬○○、癸○○、酉○○、未○○、丙○○、亥○○、己○○、戊○○、庚○○及巳○○等二十一人受其廣告圖說介紹之機能及設施規劃所吸引,遂與被告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或受讓原承買人之權利承買該建案之房地,嗣於九十年間該建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公司陸續辦理交屋由原告等入住,迨九十一年間經管理委員會調閱本建案峻工圖檢視,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有諸多部分未按圖施工,例如將原應屬社區之垃圾堆置場,移作空調主機裝置位置,大門及大廳設計未按圖施工,致現場無法提供消防車、救護車進入中庭搶救,D棟地下一至四層原應係輕質骨材回填之密實空間卻移作VIP室桌球、撞球間、空調機具及庫房使用,其中有關未依規定回填輕質骨材部分,原告為恐被告將影響系爭房地基地結構之安全,無法承受原設計之地震強度,曾要求被告說明,經被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固認尚不影響原有結構強度與安全,惟確認因地下連續壁施工瑕疵造成地下室滲漏水及回填施工時未分層夯實以致一樓建築物外側回填土區下陷約十五公分,均屬被告依法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等判決意旨、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㈡又被告辯稱該建案業取得使用執照,足證其已按圖施工,惟被告係
先以符合圖說之現狀供主管機關查驗,俟取得使用執照再行變更使用,顯未按圖施工。而系爭房屋所存在之瑕疵計有:⒈垃圾堆置場部分:依核准圖說於地下一樓規劃為垃圾堆置場之位置遭被告移作冷卻水塔之用,致原告被迫將垃圾改設於自家門口,由清潔人員挨戶收取,每月需增加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清潔費,而被告擅自大門大廳部分:依核准圖說大門大廳所在原為私設通路,惟被告未按圖施工於峻工圖所示之辦公室設置管理員室,將私設通路改為門廳及管理室之用,業經台北縣政府查證屬實,並經數次勒令限期回復原狀及裁罰在案;⒊D棟地下一至四樓輕質骨材回填區部分:依核准圖說D棟地下一至四樓屬輕質骨材回填區,然被告卻未依圖說回填,將該空間移作機電、休閒等機能使用,並於預售屋廣告圖說中標示地下一樓該位置為桌球、撞球館,業經台北縣政府多次勒令限期回復原狀在案,且其餘回填區域已設置多項機電設備及管線,若依規定回填後,各項休閒設備將無法正常運作;⒋地下連續壁施工瑕疵部分:依現場履勘所見地下室外牆有細微裂紋及滲水現象,另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判斷應為地下連續壁施工瑕疵所致;⒌一樓戶外回填區下陷部分: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一樓戶外圍牆內側之一百二十公分深棄土填方,下陷最深達十五公分,雖該報告研判為回填施工時未分層夯實所致,惟一樓住戶實際挖掘回填區深度約一公尺,卻發現回填區下方並非一般土方,而係一般廢棄物,顯有回填不實之情事。
㈢另被告稱本件既非消費訴訟,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
賠償金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並未說明商品有何危險及造成原告何損害與其相當因果關係為何;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詎被告故意以不實廣告為宣傳推銷系爭房屋,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買受,且系爭房屋有諸多違規使用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存在,足生原告財產之危害,被告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復稱其於銷售廣告中就體育館內縱有桌撞球室設置之約定,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一項已有合意,該廣告不得視為契約之一部分,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五項約定,兩造已約定以被告瑕疵修補代替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惟被告於預售系爭房屋時,以廣告圖說大幅標示包括桌撞球室在內之各項休閒位置設施,藉以招徠客戶購屋,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一項約定,被告若無法施作桌撞球室時,願賠償二十萬元,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係將桌、撞球室之施作係被告依約給付之內容,又況,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一項係屬限制被告賠償範圍之約定,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依法自屬無效。再者,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函件係原告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函,不得諉為不知,況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然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所發之函,並非係原告等個人所為之通知,且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未按圖施工而故意不為告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可排除檢查通知義務,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請求權亦不受六個月期間之限制,復以原告等對買受本件不動產所取得之公用部分持分因無爭執,惟就共同部分之瑕疵,原告仍得依法請求按被告比例減少之價金。至其賠償數額,原告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十一款約定之二十萬元核計,且系爭買賣標的存在之瑕疵多屬共用部分,原告爰依持分比例計算其每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主張均為被告故意所致之損害,請求損害額二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證據:廣告圖說一件、轉讓切結書一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二十一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一件、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書函一件、臺本縣政府函二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一件、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一件、一樓平面圖一件、存證信函二件、建材與設備說明一件、最高法院判決一件、地下一樓竣工圖一件、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函一件、寶路生活館大樓設備檢測驗收報告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一件(以上均影本)、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各二十一件、照片十四幀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稱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部分諸多未按圖施工,然被告係於九十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已按圖施工完竣,且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亦於九十年間陸續交屋予原告等,至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部分,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點交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原告所稱並不實在。另有關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存在之瑕疵:⒈垃圾堆置場部分:被告已依圖於地下一樓車道旁施做,嗣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改於地下四樓電梯旁施作,復將其置於各住戶自家門口,以免該處產生惡臭,而原告所稱每戶增加一百元清潔費,與未依圖施作垃圾場無關,遑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增加之費用;⒉大門大廳部分:該處為私設通道,並非消防通道,被告基於維護該社區安全及美化社區外觀功能而設,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反應,經台北縣政府命令被告限期改善,被告則多次通知該管理委員會交付工地俾能回復原狀,均遭該管理委員會拒絕在案;⒊D棟地下一至四樓輕質骨材回填區部分:該地下室回填區原係以隔板(牆)區隔,因裝潢廠商將建材運乘電梯至樓上各樓時不慎碰撞致隔板(牆)遭損壞,被告修繕拆除後於粉刷牆而疏未予重新按裝隔板(牆),然並無影響大樓安全之虞,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憑,被告亦屢次函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付工地以利回復原狀,均遭該管理委員會拒絕在案,致未能回復原狀;⒋地下連續壁施工瑕疵部分:地下室回填區之回復,重新隔板(牆)僅是回復之步驟之一,原告竟曲解成被告敷衍了事,顯有誤會,且是否回復原狀尚須主管機關查驗;⒌一樓戶外回填區下陷部分:該處非建築物本體,目前植栽花圃,恐係包商將泥土置該處後因下雨或澆水時泥土自然陷下所致,而被告現已將花土夯實填平。
㈡原告等購買系爭房屋係以「供居住」為主要目的,被告於九十年間
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等亦己進住於內,可認其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房屋,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亦已點交公共設施,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五項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社區公共設施點交後之保固期間僅為一年,原告於後始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顯然違反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況原告所稱均與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無涉,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又況,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二倍懲罰性賠償金,已為訴之追加,被告並不同意,而本件既非消費訴訟,自無消費者保護法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原告亦未說明系爭房屋有何危險及造成原告何種損害與其相當因果關係為何。另被告將本件公共設施點交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後,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改善要求,被告均改善完畢,然原告自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函要求被告處理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點交公共設施迄至原告起訴日則達一年四月之久,已因違反檢查通知義務而視為承認受領,況且,原告既主張系爭公共設施部分有瑕疵,該公共設施部分為該社區住戶全體所共用,有關共有物之處分、改良,依法應得共有人全體或過半數之同意,然該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卻不交付該公共設施予被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又契約與廣告並不相同,原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
定,逕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後所提出之廣告,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縱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義務,然關於企業經營者與第三人訂定之契約內容為何,則應視該契約之約定而論。另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知,該回填區並不影響原有結構強度與安全,即無安全之虞,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原告縱稱系爭房屋之效用及價值有所減損,惟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規定不同,且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圖施工所生之瑕疵,致原告財產之危害,卻並未具體說明有何種其他財產遭受損害之情形。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一項約定可知,姑不論被告是否已提供桌球台及撞球台,而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設置桌球、撞球室取決於住戶多數決議,倘不願設置僅生被告須補償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二十萬元,原告等依約既同意不再請求賠償,嗣再提起本案訴訟,即無理由。至原告辰○○、天○○、 趙佩芬 、亥○○、己○○等既均為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並非直接向被告購買預售屋而簽立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臺北縣政府函一件、存證信函四件(以上均影本)、照片五幀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於台北縣新店市○○○○路生活館」預售屋建案,渠等受被告廣告圖說介紹之機能及設施規劃所吸引,遂與被告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或受讓原承買人之權利承買該建案之房地,嗣九十一年間管理委員會調閱本建案峻工圖檢視,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有許多部分未按圖施工,例如原應垃圾堆置場,移作空調主機裝置使用,大門及大廳未按圖施工,致現場無法提供消防、救護車輛進入中庭,原輕質骨材回填區移作VIP室桌球、撞球間、空調機具及庫房使用,地下室滲漏水及一樓建築物外側回填土區下陷約十五公分,為此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訴請被告減少價金及支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被告則以其確係按圖施工,且已取得使用執照,交付原告使用,而公共設施部分亦已點交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至地下室垃圾堆置場原係設於地下一樓車道旁,嗣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改於地下四樓電梯旁,其後又置於各住戶自家門口,原告所稱每戶增加一百元清潔費,與未依圖施作垃圾場無關,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至大門大廳為私設通道,非消防通道,,被告多次通知管理委員會交付工地俾能回復原狀,惟均遭該管理委員會拒絕,而輕質骨材回填區部分並無影響大樓安全之虞,伊亦屢次函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付工地以利回復原狀,亦遭拒絕,至建物一樓戶外回填區下陷部分乃因土壤遇雨或澆水自然陷下所致,伊亦已將花土夯實填平,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係為居住,伊所交付之建物並無瑕疵,自點交後一年原告並未檢查通知,其請求減少價金,給付二倍懲罰性賠償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住戶,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而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興建,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上揭事實復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買受之系爭建物有下列瑕疵:⒈原規劃為垃圾堆置場之位置遭移作冷卻水塔之用;⒉大門大廳原為私設通路,惟遭改為門廳及管理室之用;⒊D棟地下一至四樓輕質骨材回填區遭移作機電、休閒等機能使用,倘回復原狀,則原有之休閒設施將不復存在;⒋地下連續壁施工瑕疵致地下室外牆有細微裂紋及滲水現象;⒌一樓戶外回填區土壤下陷。據此,原告乃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賠償損害、減少價金云云。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依上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據,胥視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地是否確有被告所述之瑕疵為其前提要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雙方交易之標的物為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49、
50、51、52、53、57、58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因本件為預售屋買賣,簽約當時尚無建號)及停車位,包括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雙方所不爭執者,乃被告確實已依約交付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並完成所有權之移轉,就建物專有部分及土地應有部分而言,被告所交付者並無任何權利瑕疵,建物專有部分亦無物之瑕疵存在,而審視原告所舉上開五項瑕疵部分,均屬建物共有部分,是本件可資探究者,乃:㈠建物共有部分之瑕疵是否可認為買賣標的物之瑕疵?㈡倘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則此種瑕疵是否已達滅失或減少其(指買賣標的物,即實際居住之建物)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程度;以及㈢減少之程度是否已達重要之程度?茲就上列疑問分論如下:
㈠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購買者,乃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而被告
所交付予原告之建物及土地,並無專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之瑕疵,原告所稱之瑕疵部分,姑不論該等瑕疵是否確實存在,縱然屬實,亦係存在於共有部分,此等瑕疵可否視為係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按不動產買受人所買受之標的,除專有部分之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就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亦共同擁有權利,此依建物登記謄本內載明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及個人權利範圍若干等文字即明,即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房屋面積中亦有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之記載,可知房屋出賣人即被告所交付之標的,除建物之專有部分外,尚包括共同使用部分,而房屋買受人所交付之價金中,亦包括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之價額,凡此均足以說明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亦屬買賣標的範圍,當無疑問。而本件原告所指稱之瑕疵,諸如建物大門、垃圾棄置場、輕質骨材回填區、地下室外牆滲水、戶外回填區土壤下陷等,均與建物專有部分無關,屬共同使用部分,而此等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屬住戶全體所共有,被告於交付建物與原告時,此等共同使用部分亦一併交付,權利亦隨同移轉,是倘此共同使用部分存有瑕疵,自當認為係物之瑕疵,而有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
㈡有關原告指摘之上開瑕疵部分,被告分別作如下表示:⒈垃圾堆置
場部分:原係依圖於地下一樓車道旁施做,嗣因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乃改於地下四樓電梯旁,之後復將其置於各住戶自家門口,以免該處產生惡臭,並非未依圖施作垃圾場;⒉大門大廳部分原為私設通道,並非消防通道,係為維護社區安全及美化外觀而設,嗣經台北縣政府命令限期改善,惟管理委員會均拒絕交付被告回復原狀;⒊D棟地下一至四樓輕質骨材回填區部分因修繕拆除粉刷而疏未予重新按裝隔板,其已屢次通知,惟均遭管理委員會拒絕交付以回復原狀;⒋地下連續壁施工瑕疵部分業已進行修復工作;⒌一樓戶外回填區土壤下陷部分亦已夯實填平。依被告之辯詞可知,被告亦不否認其所交付之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確有上揭瑕疵,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是日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考,由是可知,原告所指摘之情事並非子虛。可資質疑者,乃上揭共同使用部分之瑕疵可否認為已達滅失或減少其(指買賣標的物,即實際居住之建物)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程度?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至現場鑑定之結果,認為:⒈垃圾堆置場之空調主機遭拆除後,因原規劃之地點已回復為垃圾場使用,故對於系爭建物之價值並無減損之虞;⒉大門大廳私設之管理室經拆除後,因係回復原設計,故系爭建物之價值亦無減損之處;⒊輕質骨材回填區亦因封閉使用,回復原設計,其所反映之價值乃原縫不逾0.3mm,均得以目前技術改善修復,故對系爭建物之價值亦無減損之處;⒌戶外回填區土壤下陷部分乃自然現象,經填土夯實後,亦無價值減損情形(以上內容參閱鑑定報告書第三、四頁)。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原告因不能接受緣故,要求再就:⒈遭拆除之大門大廳,其減損之數額若干?⒉桌、撞球室設施遭取消後,其減損之價值若干?⒊回填區以輕質骨材回填所需之費用若干等問題再為鑑定,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核後認為:⒈大門大廳既已回復為原設計之私設通道,此乃合法用途,對住戶而言,即無須再鑑定此一不存在之門廳其價值若干;⒉桌、撞球室設施原係在回填區,此一區域並非住戶所共有之產權,無任何合法持分,對無合法持分之空間,並無任何鑑價之價值可言,是以,若回復為回填區,對住戶而言亦無實質價值之減少情形;⒊回填所需費用為五十八萬二千七百零五元(參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94會字第0348號函)。由是可知,上開所謂瑕疵實際上並未達滅失或減少系爭建物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程度,而所謂回填之費用,倘原告要求被告回復原狀,此一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此種費用之支付,並非原告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利益,且因為原告實際上未曾支付此一費用,自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此等未達滅失或減少系爭建物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程度之瑕疵,為民法第354條所稱之物之瑕疵,顯非事實,自非可採。
㈢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稱之上揭瑕疵均存於共同使用部分,非建物
專有部分,縱然於回復原狀時將產生若干費用,然對於系爭建物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並未達滅失或減損程度,業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茲不再贅。而依現場勘驗所得,原告所稱之瑕疵部分,實際上多係為輔助或增加系爭建物之價值而設,例如私設通道部分改為花崗岩門廳、回填區空間做為桌、撞球室使用、垃圾場設置空調主機等,縱然上開設施不符法規,惟此種瑕疵之存在或消滅均未減損系爭建物之價值,即無所謂「減少之程度是否已達重要之程度」可言,換言之,所謂之「瑕疵減損預定效用」自未達重要程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視為瑕疵,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存有瑕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減少價金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固稱上開設施雖非專有部分之瑕疵,惟均屬廣告上被告應允之設施,而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廣告內容應認為係契約之一部分,既認為係契約之一部分,倘拆除後,被告無法提供該等設施,即屬未依約履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審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並未說明該廣告係指建物專有部分之設施廣告或共同使用設施部分之廣告,例如,廣告中表示建物專有部分可以作為樓中樓之設計,樣品屋亦採樓中樓之規劃,惟實際交屋時建物專有部分並未提供樓中樓之設施,此種情形,與廣告中言及將有桌、撞球室等公共設施之設計,惟實際上並未有此設施存在,或廣告中宣稱公共出入之大門將採花崗岩,惟實際上卻係二丁掛磁磚等情形,是否等視,並非無疑。而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建物確有花崗岩門廳、桌撞球室等設施,僅係其設施未依建築法規取得許可,縱認為廣告屬於契約之一部分,得否認為被告未依約履行,顯有疑問!況本件原告所稱之瑕疵部分,經鑑定結果均認為並無滅失或減損系爭建物價值、通常效用情形存在,且所謂之瑕疵亦未達重要程度,縱認為本件原告所提供之廣告確屬契約之一部分,亦因此等瑕疵未達重要程度而不認為屬於瑕疵,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減少價金,自屬無據。再者,原告所稱之損害,係以被告修繕(回復原狀)費用為其計算依據,然此等費用屬被告應支付之費用,並非原告之收益,且原告亦未實際上支付此等費用,據此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