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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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五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複代理人 蘇豐展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六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南向北行駛,未依規定於左轉前先顯示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又疏於注意左後方之來車竟突然左轉,因而碰撞駕駛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同向直行之原告,造成原告右足踝骨折及脫位,重機車嚴重毀損,原告經送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救後,又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本件車禍事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二五五八○○號鑑定結果,被告應負百分之百過失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責原告下列之損失:(一)醫藥費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有收據及診斷證明可稽。(二)轉院及出院之交通費三千五百元。(三)後續復健治療費二千八百八十元。(四)交通事故肇因鑑定費用三千元。(五)原告不能工作請假三十九日短領薪資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六)原告右腳關節受有運動傷害,將來恐發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被告應賠償六個月薪資四十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七)原告因行動不便乘坐計程車通勤、往返醫院之增加生活必須之支出費用三萬三千元(每日500元x每月工作22日x三個月=33000元)。(八)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之傷害而裝置鋼釘及鋼片,日後必須再度開刀取出,為避免請求權罹於時效,一併請求預估之醫藥費約五萬元(以醫藥費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為請求金額之依據)。(九)原告受傷期間,無法使用私人之交通工具,家中幼兒因而乘坐校車費用四千八百元(每月1600元x3個月=4800元),此有臺北兒童福利中心出具之乘車通知單、家庭聯絡簿可稽。(十)原告身體健康受被告侵害,致使家人每日憂心,且原告須按摩復健、補充特定營養,右腳關節機能減退,直接造成外勤工作性質、工作表現以及駕駛安全的影響,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請求修車費乙項,確係遭被告所撞而生之損害,雖刑法不處罰過失毀損,惟避免再起訴訟請准是項請求。
二、被告指稱原告與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現場時車速甚慢,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而冒然左轉碰撞原告,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均認定本件肇事責任在被告一方,又原告所持駕照雖有逾期未換之情形,惟與車禍事故發生及責任歸屬並無關連。
三、原告行動不便持拐杖期間而乘坐計程車通勤之交通費用項目,原告僅有術後復健期間搭乘計乘車上下班及外勤車資共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另轉院出院車資因被告赴院探訪時,告知原告願負擔所有費用,因此未留下單據。
四、已付醫療費用乙項,單據總金額為六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其中含自付額二萬零六百一十四元及健保負擔四萬零二百七十九元,而保險理賠部分,係因原告繳交保費之結果,且保險制度係保護被保險人,非減輕加害人之責任,又強制險有二年時效,為免將來拔除鋼釘手術之醫療費再興訟請求,因此以前次醫療費為據請求賠償。
五、原告主張家中幼兒乘坐校車費用,業已提出臺北兒童福利中心之乘車通知單、親子連絡簿、受傷前與受傷後之銀行繳費單為證。
肆、證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收據、忠孝醫院收據、業允車業有限公司收據、修車估價單、安成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台北市車輛鑑定費收據、薪資清單、台北市兒童福利中心乘車通知、親子聯絡簿、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計程車費收據、銀行繳費單存款憑條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依本案之刑事一審判決書指出,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交叉路口時,不得超車,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顯見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應按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又,原告持已逾期之重型機車駕照行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上開法令係為確保交通安全所設,乃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條文原規定為推定有過失,後於八十八年修法改為一項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但仍不失其推定過失之立法意旨,故原告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就車輛毀損部分,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可稽,故原告請求修車費七千二百三十元即屬不合法。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答辯如下:
(一)醫藥費:原告請求自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轉至林口長庚醫院之醫藥費計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惟原告所附之單據總金額為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差額之六百二十二元應駁回,其中應扣除由中央健保局支出之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發生,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剩餘之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此,原告自強制機車責任險領取之部分應予扣除。
(二)轉院、出院及通勤之交通費被告同意接受所提單據之金額。
(三)後續持續復健治費:原告主張後續持續復健治療費用二千八百八十元,亦應扣除中央健保局所支出部分。
(四)鑑定費:原告主張鑑定費用三千元,同意支付。
(五)請假短領薪資:原告主張因車禍不能工作,請假三十九天短領薪資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之損失,惟事發當時,原告正值下班途中,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第二項規定,原告得請領公傷假給付,至少尚能領取半薪,故應由原告之雇主出具原告因公傷所短領薪資之數據及證明。
(六)未來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右腳關節遺存運動傷害,未來恐發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六個月薪資計四十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應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提出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者,以證明右腳遺存運動傷害及勞動能力減損之和程度,並應提出賠償六個月薪資之合理依據及計算基準。至長庚醫院來函前後矛盾,明顯不符合勞保相關殘廢標準之規定,且依該函已指原告骨折已癒,足踝關節活動範圍已恢復,原告身體已回復健康,僅需時間回復消腫而已,並非永久殘廢或不能復原,顯不符合殘障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一四七項。又原告在職業傷病結束,回復工作後已正常外勤工作,也有多次至國外出差記錄,亦證原告已完全回復原有之工作能力。
(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原告表示因持拐杖行動不便而乘坐計程車通勤、往返醫院複診、復健等增加生活必須支出費用約每日五百元,每月工作二十二天、前後三個月總計三萬三千元;原告應提出通勤及往返醫院之計程車收據、醫院複診、復健當日之醫院掛號繳費收據以資證明,被告僅同意支付其提出單據之九千七百九十五元。
(八)原告主張預估醫藥費用五萬元,原告已自強制機車責任險領取醫療費用,其保險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通知被告保險公司結案,被告保險公司指出,同一案件日後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均得自其強制責任險中領取,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
(九)家中幼兒乘坐校車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四千八百元,被告同意支付有憑證之交通費三千元。
(十)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惟原告所受傷害並非永久性殘廢,其右腳關節並無遺存運動傷害,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為右踝骨折,經由醫療及復健後應能完全痊癒,被告認為慰撫金以六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此被告請求就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予原告之保險金,惟關於原告是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函查保險公司或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
參、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二六號判決書、調解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證物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南向北行駛,未依規定於左轉前先顯示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又疏於注意左後方之來車竟突然左轉,因而碰撞駕駛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同向直行之原告,造成原告右足踝骨折及脫位,重機車嚴重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轉院及出院之交通費三千五百元、後續復健治療費二千八百八十元、交通事故肇因鑑定費用三千元、原告不能工作請假三十九日短領薪資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十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交通費三萬三千元、為取出鋼釘及鋼片之預估醫藥費約五萬元、家中幼兒乘坐校車費用四千八百元及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復健費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轉院、出院及通勤等交通費、車禍事故鑑定費用、被告幼兒校車費等同意支付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因原告係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其請假不能工作之薪資得向勞保局請求,至有關將來醫療費用之預估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南向北行駛,未依規定於左轉前先顯示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又疏於注意左後方之來車竟突然左轉,因而碰撞駕駛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同向直行之原告,造成原告右足踝骨折及脫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二六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除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十四號前無名巷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西向進入該無名巷弄,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述及,詎被告竟未顯示方向燈光、復未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輛,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十四號前無名巷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因見被告所駕車輛車速甚慢且偏向車道右側,遂在交岔路口內自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超車,嗣發覺被告所駕車輛開始左轉,已閃煞不及,原告所乘機車右側腳踏板遂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輪弧處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骨折及脫位之傷勢,被告有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光、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被告之過失部分亦均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二五五八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圖、說明、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五字第0九二三三三八0三七00號覆函暨覆議意見書等均卷於刑事卷可資參佐,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傷,容有過失。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有關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經本院審認於前,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即屬有據。以下就原告所為請求應予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次:
(一)醫藥費:原告請求自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轉至林口長庚醫院之醫藥費及復健費用共計五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即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加二千八百八十元)。
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要旨。查本件原告所提醫療及復健費用單據,其中由原告自行負擔部分僅為二萬零六百一十四元,其餘四萬零二百七十九部分為健保支付,依前開意旨,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自付之二萬零六百一十四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二)轉院、出院及通勤之交通費:原告請求三千五百元並主張被告曾同意負擔,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
(三)鑑定費:原告主張鑑定費用三千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
(四)請假短領薪資:原告主張因車禍不能工作,請假三十九天短領薪資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之損失,被告以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領公傷假給付,自未受有損害。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對第三人即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加害人自不得以勞工對雇主尚有職業災害補償費為由,主張其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要旨自明)。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確實請假三十九日,確實遭其雇主扣款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有原告雇主聯合報系民生報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民法字第九三0八○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雖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領請假期間之工資,然依前開意旨原告非因此未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故原告請求其工作損失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應予准許。
(五)未來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右腳關節遺存運動傷害,未來恐發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六個月薪資計四十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至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右足踝骨折,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接受手術治療。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回診時骨折已癒,足踝關節活動範圍雖已恢復,仍有些腫痛及紅熱,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一四七項之規定。依病情評估,病患自受傷後約經六個月復健治療,應可回復工作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一一八三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依前開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回診時骨折已癒,足踝關節活動範圍業已恢復,雖仍有些腫痛及紅熱,然尚不因此減損其勞動能力,況且原告自陳其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僅請假三十九天,之後公司即請其回去上班等語,故除前開請假之三十九天以外,原告既已回復上班,自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原告表示因持拐杖行動不便而乘坐計程車通勤、往返醫院複診、復健等增加生活必須支出費用約每日五百元,每月工作二十二天、前後三個月總計三萬三千元等語,並經其提出計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之收據為憑,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提出單據部分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九千七百九十五元,至其餘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不應准許。
(八)預估醫藥費用五萬元:原告主張五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以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證明其仍應接受鋼釘拔除手術,惟該費用尚未發生且原告未能舉證該預估之醫療費用數額,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九)家中幼兒乘坐校車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四千八百元,被告同意支付有憑證之交通費三千元,原告自得請求三千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自不應准許。
(十)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骨折致行動不變,自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車禍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兩造所陳報學歷、收入、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等所顯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能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甚明,然查:原告當日因見被告車速甚慢且略偏向道路右側,遂在交岔路口內超車,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二車碰撞報告表現場圖所示二車碰撞後靜止、倒地位置均在交岔路口內即明,且該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既擬在該交岔路口內超車,其亦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交岔路口內超車之過失,殆無疑義,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意見雖均認原告並無過失,尚不足採,至原告雖有駕照逾期違反交通行政法規之情形,惟尚不足係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非認定原告過失之依據。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超車不當之過失,應堪認定。本院斟酌兩造肇事情節與過失程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結果,被告應負十分之九之責任,原告亦應負十分之一之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十分之一。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次按汽車交通事故之處理,二輛汽車之交通事故:二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雙方保險公司對二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總和各負二分之一分攤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雖已領取其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並提出該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惟該保險給付係自行投保,被告不得主張扣抵等語。惟查,該保險給付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之規定,車禍事故所生之全部分損害係由車禍雙方各自投保之保險公司各負二分之一分攤之責,故原告雖由其自己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給付,給付之保險公司得向對方當事人之保險公司請求總額一半之分攤額,故原告雖向自己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仍應有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規定,加害人主張扣抵之適用。
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二萬零六百一十四元、鑑定費三千元、增加生活支出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幼兒乘車費三千元、請假短領薪資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及精神上損害十萬元,合計二十二萬三千零七十八元之十分之九即二十萬零七百七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抵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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