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樓被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七、二五三六四、二三四八一、二三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戊○○無罪。
事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自任會首召募四個民間互助會(即合會),會員演藝人員及親友為主,各會會期、會款、底標、開標時間、及會員分別為(一)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會款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底標三千元,每月十五日下午一時開標,每年三月、九月各加標一次,連會首共計二十九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下稱會(一)】;(二)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會款每會每月三萬元,底標三千元,每月下午一時開標,每年二加二次(無日期),連會首共計二十八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下稱會(四)】;(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會款每月每月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每月二十日下午一時開標,連會首共計二十四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下稱會(六)】;(四)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會款每會每月三萬元,底標二千元,每月五日下午一時開標,連會首共計二十二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應為一、(七)之誤繕,下稱會(七)】。各會均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大格格精品店開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均採內標制),會員須以標單填寫標息並署名以參與投標(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字樣)。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開標時,未經各會活會會員(即未得標會員)之同意,連續偽簽渠等署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標金金額於標單(開標後撕毀丟棄,未據扣案)上,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以各該標金之標息標取各該合會用意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及各合會之活會會員,得標後並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偽造標單上之登載名義人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於得標後交付會款予己○○,(犯罪事實詳附表一所示),總計己○○詐得會款一百八十八萬元(均不包括會首及死會會員之會款)。嗣己○○因無法支付會款,遂於九十年五月宣告倒會,經活會會員追查始知上情。
二、己○○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一、二七一之一、三七一地號及其上建號為同段第六一八號建物一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下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四紙,係由上開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陳文娟 之母癸○○(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所保管,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本人名義,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該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據以核發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文娟、癸○○。嗣經經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地政機關調取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丁○○、子○○、乙○○、壬○○、 張雪玉 、侯寅○○、卯○○、午○○○、甲○○、辰○○、 羅椿庭 、庚○○、申○○、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己○○部分:
壹、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稱辯其並無冒標及虛列會員之情事;至於申請補發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係因誤認告訴人癸○○已將權狀交還,一時找不到權狀出賣房地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事後發現權狀並未遺失即以存證信函向地政事務所撤回申請補發,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會(一)部分:右揭事實,業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辰○○於偵查中證述:「(與第一會有何關係?)我跟一會。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得標,但沒拿到錢,所以我沒繼續繳會錢,且在此之前,我親眼看見林 鳳嬌 從起會始五會之內已得標一次,但在此之後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間,有一次開標時 林鳳嬌 又得標,而且我親眼見被告把林鳳嬌之標單投入,這二次林鳳嬌本人均未在場。」(九十年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等語明確,經核與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提出之會單記載林鳳嬌僅參加一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得標等情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參酌
1、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八十八年四月份我共繳到九十年四月要收尾會,她突然說還有三個會員,我抽到六月收尾會。同時她又說會倒了。我向子○○編號十一問看看,她說四月是尾會,我看到別的會員才知別人的會單只到二月。且會員名單也不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會一部分,你都有繳交會錢嗎?)都有。(後來這個會如何處理?)己○○在會快進入末段的時候,告訴我說多了三會,她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用抽籤的說我抽到六月份,事發後我發現六月份有我跟未○○、七月份有 玉霞 及巳○○得標,後來就沒有解決了。(這個會你參加的時候最初有幾個會?)她給我們二十九會,所以我認為是二十九會。(你是何時才知道不是二十九會?)要到尾會的時候我要標會,她說多了三會。(這個會的會首是何人?)己○○。(你剛剛說六月你有未○○,七月有巳○○及玉霞都還沒標會,你是如何知道的?)我是活會的,事發後我找會腳開會,看看何人有標,何人沒有標。(你們互助會為何會多出三個人?)不行,應該是有人冒標才會這樣。(檢察官剛剛問你說到尾會的時候,你要標的時候,己○○告訴你說多了三個會,會員可以這樣多三會嗎?)應該可以。但是會快結束的時候不行。(何謂快結束不行?)到了尾會才告訴我說多三個會的話,這樣不行。(何種情形可以?)第一會的時候就要講出來。(是否需要我們會員的同意?)要,但是她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子○○證述:「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這會,我是去現場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標的,包括會首是第七會,可是她給我的會單是第十會標,因為死會有九人,此會我沒有受損,我付到九十年四月就未再付,但其他會員丁○○、未○○、玉霞他們繼續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
3、證人巳○○證述:「我跟一會。從頭到尾我都沒標。九十年五月,被告也告訴我,說我抽到尾會。九十年七月是尾會。而且我跟一會,會單上說我跟二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當時的會是何人召集的?)己○○招集的。(共有幾會?)三十二或三十一會。(你有幾會?)一會。(何時加入的?)起會時就加入了。(提示被告九十一年六月提供的會單第二頁,你有沒有看過這個會單?)有。(為何編號一的部分是己○○、戊○○兩個人?)這個會我是跟己○○的,我不知道會有 洪秀玉 的名字。(為何這個會只有二十九會,你不是說有三十一、二個會?)因為會單上面有一再更改,所以我不知道這個會有幾個會。(這個會你有沒有得標過?)有投標過,有得標但是沒有拿到錢。(是何時得標的?)是在倒會前九十年農曆過年前一個月。(這個會你有沒有標到?)有,是抽籤標到的。(這個會你得標的時候,你跟己○○計算會款時,是以三十二會為基準計算的嗎?)會倒了就走了,後來己○○以二十萬元跟我解決。」(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
4、證人丑○證稱:「我有跟一會,九十年五月止,我已標了半會,剩的半會,她說已經抽籤了,我是尾會,九十年七月。」(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是否參加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每會每月三萬元的會?)我有參加這個會,同一會,有兩張會單。(是否有得標?)我標到半會。(是用何名義參加會?)是用玉霞的名義。(提示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答辯狀被證二,右下角是否你簽字?)是的。(當初簽字做何用?)標到會拿錢給我時簽的。(標到會計算得標的金額,是按照會員幾人計算?)加會首三十二人。(會單收據記載你標一半是何情形?)是我標一半,另外一半是會首說他朋友有急需,所以她朋友一半我一半。她朋友事是誰我不知道。(你得標的日期是否是上面記載的日期?)可能是那一個月,得標日期我不記得了。(提示被告九十一年六月提供互助會單,第二頁)是否有見過此會單?可能有見過。(就你所見過的會單,此會是誰發起的?)己○○發起的。(你剛剛回答所參加的會是否即為此份會單?)是的。(為何編號一為何記載會首為被告二人?)只有己○○而已。(你只有標到半會剩下的錢如何算?)當作我還有半個活會。(半個活會如何處理?)我只要繳半個死會跟半個活會的錢。(被告己○○有無說半個活會如何標?)我還可以再標半會,後來我沒有標,後來被告有開一張本票給我,但是我沒有拿到錢。(己○○開本票給你是在何時?)在會期快要結束之前。(會如何結束?)後來這個會就倒了,未倒之前就很亂了。(你有無到現場標過會?)有去過,我有去標過會。(現場標會用何種方式?)有人用電話,有人用託會首標,也有到現場來標,寫標單標單上寫名字跟金額。(用電話或託會首的標單是如何出來?)是會首寫的。」(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
5、及被告己○○所提子○○之具結書,其上確記載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得標,會員數為二十九人,由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署(即被
告己○○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答辯狀被證一第二頁)。與本院經比對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提供之會單:會單未經塗改前起會日起均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每年加標四次。而依據各會單會員名單之記載,告訴人辰○○之會單會員有三十二人,巳○○為編號三十之會員,編號二十之會員為 林正 ,編號二十三之會員為林大姐,編號三十一 洪敏華 、編號三十二 林美玲 均係手寫,尾會為九十年七月;告訴人乙○○之會單會員二十九人,巳○○為編號二十三之會員,編號二十之會員為林正,尾會為九十年四月;壬○○之會單會員有三十二人,巳○○為編號三十之會員,編號二十三之會員為林大姐,編號二十 黃美英 、三十一洪敏華、編號三十二林美玲均為手寫,且均已得標,尾會為九十年七月;丁○○之會單會員有三十人,巳○○為編號三十之會員,且係手寫,編號二十三之會員亦為巳○○,編號二十之會員為林正。且各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額略有不同等情。
6、被告己○○於警詢時先稱甲會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包括會首共三十二會,連會首共二會,二十九個死會,三個活會死會,丁○○跟一會,為活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七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警詢筆錄)等情,又稱該會共二十九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六號卷第二十三頁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警詢筆錄)等語。
(三)綜上所述,依證人子○○所證述其僅繳會錢至九十年四月等情,及上開乙○○會單所載,足認會(一)部分,會員含會首應僅有二十九人,尾會為九十年四月,惟至九十年五月,尚有丁○○、巳○○為活會,丑○尚有半會未標得,參以證人辰○○看到林鳳嬌得標二次等情,被告顯有冒標之情形甚明。至上述證人巳○○、丑○及證人未○○雖於本院證稱甲會有三十二會等情,惟證人巳○○、未○○、丑○均已與被告己○○結算,有具結書二紙及收據三紙附本院卷可稽(即被告己○○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答辯狀被證二、三、四),其證詞自較維護被告己○○,此部分尚難採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況依告訴人提出之會單所記載,編號三十一、三十二之會員均係手寫,巳○○之編號號次亦有所不同,是有無增加會員,實有可疑,亦足認被告己○○利用欲投標之會員可不到場投標、會員彼此不完全認識且未全部到場投標之機會,遂行詐欺與偽造文書犯行,復以向部分會員佯稱增加會員為由,掩飾其冒標之行為。
二、會(四)部分:右揭會(四)被告己○○虛列子○○為會員標取會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子○○證述:「(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的時候,己○○有無曾經邀請你參加她所招集的另外一會?)都沒有提起過。」(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屬實,又依①告訴人乙○○之會單記載:子○○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七千六百元得標;②告訴人丁○○之會單記載:子○○於八十九年四月以七千六百元得標,其得標時間均與被告己○○於本院提出之會單記載:子○○之會由林鳳嬌承受,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千元得標相異,顯見被告己○○有虛列會員以詐取會款之行為。
參以告訴人乙○○、丁○○、辰○○、甲○○(即 呂福祿 )所提之會單均未記載由林鳳嬌承受子○○之會等情,堪認被告辯稱此會由林鳳嬌承受,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會(六)部分,業據
(一)證人子○○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這會是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倒的,我不知繳多少,但她對丁○○說我九十年一月得標,可是我並沒有標會,我被冒標。」(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會六己○○當會首的部分,這個會你是為何參加的?)是己○○邀約的。(這個會你交了幾次會錢?)十次。(金額共交了多少?)我不知道,以我們的算法就是活會十個就是二十萬元。(這個會你有標到會嗎?)沒有。(後來有無其他會員來問你說這個會有無標到?)好像有。(何人來問你?)不記得,只記得有人問我這個會是不是我已標走,會首說我已經標走,但是我說我是活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
(二)經核與
1、證人丁○○證述:「(是否如此?)是的,被告說子○○九十年一月標到,這
會要寫會單,這會我共繳十期九十年四月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不含利息」(九十
二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提示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九三七號第三十九頁
會單,你說這不是你的筆跡,你知道是何人的筆跡嗎?)這張單子是倒會後跟 羅樁筵 拿的,所以這個是她筆跡。(你提出告訴,為何不拿出自己的會單而要拿羅樁筵的會單?)因為我的會單蠻亂的。(提示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份提供的會單明細第三十頁會六的會單,是否你的筆跡?)是的。(上面記載子○○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標中?)這是照順序寫的。(所以上面寫的幾月幾號標中,與被告跟你所言並不完全相符?)是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 羅椿筳 證述:「我跟二會,每次都有參予投標,但都沒有得標。
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蔡寶猜 得標,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我要標時,被告說會已結束
。我問子○○(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得標)她說她沒託被告代她標,但是我親眼看到開標的標單是子○○,我只有看到被告在寫很多張標單,但沒看到寫何人的標單,且現場只有我跟她二人。另外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二次被告說是空中標會。我於十一月二十日出的標金與被告稱得標的 林美玉 (但據被告稱林美玉是八月二十日就已得標)同標。我質疑後,被告改稱是 林素玉 得標(但據被告稱已於十月二十日得標)我又質疑,被告又改稱是林美玲得標,宣稱她們是姊妹,所以最後據被告稱是林美玲得標。我跟她要其他會員電話,她拒絕。」(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你何時開始入會?)我在偵查中已經寫的很清楚,開始的日期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開標(起訴書會六部分),我都有到現場去。(你只有跟這個會嗎?)是的,我跟兩會。(這兩個會,你到倒會為止,你都是活會嗎?)是的。(你到現場去,記不記得會六都是哪些人標到?)八十九年七月 鳳霞 、八月林美玉、九月 慕一華 、十月林素玉、十一月林美玲、十二月慕一華、九十年一月 鐘田明 、二月 陳今佩 、三月子○○、四月二十日是蔡寶猜,後來就倒會了。(這麼多次開標,你是否都有到現場?)答:八十九年七月、九十年二月,三月、四月二十日,我確認我有去,其他我記不得了。(其他日期,你為何沒有去?)因為她說空中標會,所謂空中標會就是電話標會,會首不在店裡,會首說標多少就是標多少。(當時你有無表示抗議?)有。(如何表示抗議?)當時是下午一點標會,我中午十二點半打電話給她說我要標會,她就說不行,只能空中標會,她說要遵守會首的規定。(空中標會的時候,你打電話去要標會,有無提出你的標金?)有。(如何知道你的標金有無得標?)我打電話給會首,她說我沒有得標。(會首會不會告訴你說何人得標標多少?)她說林素玉,我說不對,她不是之前已經標走,我印象深刻是林美玉、林美玲及林素玉這三個人,會首說她們是姊妹,就她們標走,反正是姊妹,會首說何人得標她也忘記了,因為我也不認識這些人,她們是不是姊妹,我也不知道。(你說林素玉等人得標,是哪一個時間得標?)我已經忘了,但是之前的會單都有記載清楚。(你剛剛所說這個會得標的子○○及慕一華,你是否認得?)我都認識,但是子○○我不熟。(你有沒有跟她們二人確認這個會有沒有跟及有沒有標?)我有問子○○,她說她有跟,三月二十日我在現場標會的時候,有看到會首拿空白的標單寫上子○○的名字,後來那一次就是子○○標到。(那一次子○○有無到場?)沒有。(慕一華部分,你有跟她確認嗎?)沒有。(這個會,可以填寫的標金有無最高限制?)一開始沒有講,到了第五、六個會的時候,己○○會首才說最高限額六千元。(如果兩個以上有六千的標單,如何決定誰得標?)在現場是用抽籤的。(三月二十日這一次,現場只有你跟會首二人,請問以六千來投標的標單,有幾張?)不知道,我只知道有子○○的標單,當時標單都是蓋著的,再用翻號碼用數的,數到的那一號就直接翻起來看,結果就是子○○的六千元標單。其他標單就不用看了,會首就把其他標單丟掉。(當時有幾張標單?)至少有五、六張以上。(既然己○○跟你說在空中標會的方式標會,不能到場,後來你為何到現場?)因為我不管她的規定如何,我就是要到現場去標會。(現場是否指大格格精品店?)是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並有證人羅椿庭提出之會單可資佐證。綜上,右揭會(六)被告己○○冒用會員子○○名義標會款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四、會(七)部分:
(一)右揭會被告己○○冒用丙○○名義得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證稱:「(有何補充?【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提示會單】?)一樣五月倒會,會首說丙○○七千、陳今佩六千六、 姚桂華 六千五、 林麗玲 四千八、 鍾田明 九千、鳳霞四千,我繳七期,二十一萬元,有寫標單,這些人我認識鍾田明、丙○○,...丙○○是 林玉華 姊姊,現在問她她說她沒標。」(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請確認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的會是不是編號(七)的部分?)是的。(這個會你有去參加投標嗎?)有(你曾經跟午○○○討論過這個會的事情嗎?)有。(你是跟她討論什麼事?)我問她說丙○○的會你有沒有標,她說她沒有標。(你為何會問她丙○○的會有沒有標?)因為己○○說丙○○已經得標,所以我才問她,但是她說沒有。(你有沒有實際看到標單?)沒有,是己○○講的。(你在現場看開標,你都沒有看到開出丙○○的標單?)是的。(你說己○○說丙○○有得標,她如何說的?)我在現場她說是丙○○標的。(現場丙○○或午○○○有沒有到?)都沒有。(己○○是何時告訴你說丙○○得標的?)九十年一月五日得標。」(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午○○○證述:「(己○○如何詐騙你?)她在八十九年十月組參萬元之二十二會含會首之合會。內標。我繳七次錢。後來別的會員十五號壬○○告訴我,說我標走了,我質問會首,她不敢講話。我用午○○○及丙○○(我姐編號二)參加二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提示起訴書第二頁至第四頁會一至會七部分,請問你跟的是哪一個會?)就是起會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你是以何種名義跟會?)一個是我自己,一個是丙○○的名義,共跟了兩會。(你有無投標過?)我有去看過,我沒有得標過。(你知不知道你的會有無被標走?)我是在最後剩下四、五會的時候才知道丙○○這個名義的會,已經被標走。(你是如何知道的?)是壬○○告訴我的。(你總共繳了幾次會錢?)七次。(後來為何沒有再繳?)後來他就停標了。(你說是壬○○告訴你的,是在何處告訴你的?)是在路上我遇到壬○○,聊天時她告訴我說丙○○的會被標走了。我說我沒有標。(壬○○有無告訴你說她是如何知道的?)她說每次她有去看。(剛剛檢察官問你,你說還剩下四、五個會,你才知道這個會被冒標,但是這個會你說繳了六次就停會,你怎麼還剩下
四、五個會才知道?)我之前不知道被冒標,是繳了五個會之後才知道。(壬○○跟你說的時候,你是在第幾次被冒標?)連會頭第三次或第四次,我不敢確定。」(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大致相符。
(二)又依被告己○○所提會單,會員乙○○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以五千元得標,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寅○○證述:「(你情形如何?)我的五月停會,我是四月去現場寫會單,我繳七次,我不在場,不知是誰標,最後一次我去是 慕鈺華 標走九千元。」(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及被告提供之互助會單第五頁)有無參加此會?)我有參加。(有無到場參予開標?)有,我去一兩次。(你去的時候是誰得標?)一次是慕鈺華,另一次我不知道。」(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然依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陳報狀所載(附於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提供之會單內),乙○○於此會均未得標,經核壬○○、卯○○之會單亦無乙○○得標之記載,是被告顯有冒標之情事。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被告己○○於九十年二月間向告訴人癸○○借款五十萬元,以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一、二七一之一、三七一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六一八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為擔保,將該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於癸○○之女兒陳文娟,另交付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十二萬七千元、三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年八月七日之支票三紙為擔保,並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交予癸○○,言明屆期未清償借款,癸○○得將上開建物及土地直接辦理過戶,而於空白借據、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將該等空白文件亦交予癸○○,嗣於上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五月七日之二紙票據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後,被告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並經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完成補發書狀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四號卷第八頁至第二十六頁),與本院卷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建地三字第○九三三○八一三○○○號函文及所附登記申請書、規費收據、登記清冊、被告己○○、切結書等文件為證。
(二)又查被告己○○既坦承於設抵押時將上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癸○○,且參以被告己○○亦坦承於本件五十萬借款之前,曾於九十年一月間以相同方式向交付四紙支票向癸○○借款一百萬元,並以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七七二、七七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0八七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段○○○巷○○○號)為抵押,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清償一百萬元借款完畢等情,並為證人癸○○證述:「(你認識在庭的被告己○○嗎?)認識。(你們如何認識的?)我們是在游先生那邊認識的。(游先生為何介紹你跟被告己○○認識?)己○○向游先生訴苦,說她開播電視劇一些製作費還沒有下來,她需要給演員費用,看看有沒有朋友可以幫她這個忙,製作費用下來就可以還我,所以是短期的。(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說她要用多少錢?)一百五十萬元。(當時你有無要求她提供擔保?)有。(提供何擔保品給你?)建國北路一個店面。(還有提供台北市○○○路○段的房屋當擔保品嗎?)當時還沒有,以建國北路的房子為擔保,我只答應借她一百萬元。(當時建國北路的房子,你有徵信過房子?)有,因為在菜市場邊,地點不錯。(建國北路房子是何時設定抵押權的?)九十年二月份的時候。(環河南路的房子設定擔保是在何時?)一百萬元已經給她之後,也設定抵押之後,過了二、三天,她又主張要以環河南路的房子給我擔保。(設定的時間是否在二月份?)差不多。(被告提出的房子提供擔保的順序為何?)建國北路房子在前,環河南路的房子在後。(兩個房子部分,你都有設定抵押權嗎?)有。(這一百五十萬元,己○○有沒有還你錢?)她給我的支票都沒有兌現,她有還我一百萬元。(一百萬元部分,當時你們約定何時清償?)約定在八月清償。(她是不是在九十年五月份她就已經清償一百萬元了?)是的。有一位羅小姐要購買建國北路的店面,所以就幫她清償。(關於環河南路的房子,後來你如何處理?)由法院拍賣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筆錄錄)等語屬實,復參酌被告己○○於九十年二月間即有遭銀行拒絕往來之紀錄,於同年四月間所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亦陸續遭公告拒絕往來,此有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補充理由書所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被告己○○誠泰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相關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可參,且其於九十年五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已陸續停會,需錢孔急,及上述三張支票中之其中二張,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五月八日遭退票,被告己○○亦自承知悉退票乙事,並向癸○○道歉之事實,足認被告己○○於九十年五月間與癸○○尚有聯繫,其竟未向癸○○查證而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顯然知悉上述環河南路房地之所有權正本仍然在癸○○手中,因不願出賣與癸○○而欲自行出賣變現使用故申請補發權狀,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己○○雖辯稱其誤認癸○○已將權狀交還,因一時找不到權狀故申請補發,嗣後發現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撤回權狀之補發,故無使公務員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然查,依本院卷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九三三一五四九○○○號函所載:「該案已登記完畢無法撤回」,是以被告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經完成。且依該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己○○存證信函上戳章日期所載,被告己○○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係在癸○○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未果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後所為,此觀偵查卷附告訴狀上之收文章自明,是被告己○○寄發存證信函顯係事後卸責所為,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己○○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四)又該書狀是否確實遺失,係由當事人敘明事由自行切結負責,有切結書一紙附於上述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稽,足見地政事務所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不作實質之審查。是辯護意旨認被告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
貳、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查本件據以標會之紙張上雖未書明「標單」字樣,惟參與投標者於標單均有登載投標人之姓名及金額,為被告己○○所是認,而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上述金額標取該合會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被告己○○偽造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登載名義人及該會之各活會會員,並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詐騙一百八十八萬元。核被告己○○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又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己○○於每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應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單一詐欺行為,尚與連續犯有別,附此敘明。再被告己○○各次冒名標會,使該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再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犯罪時間長數月,冒標次數,所詐金額,其中不乏會員勞苦之積蓄,盡為其所騙,所生危害非輕,惟其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犯後否認犯行,迄無悔意,及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己○○所偽造之標單於歷次開標完後即當場撕毀丟棄,業據證人羅椿筳供承在卷,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相符,且該標單均未扣案,堪信證人此部分供述非虛,是本院認該標單上之偽造署押均已滅失無存,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餘地。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會(一)部分,會員巳○○僅參加一會,被告己○○虛構會員巳○○以參加二會,且於合會期間競標時,以偽簽巳○○、未○○、玉霞名義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之冒標方式,詐取會款;會(四)部分,被告己○○虛構 陳淑娟 為合會會員,且以偽簽呂福祿、陳淑娟、慕一華名義、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之冒標方式,詐取會款;會(七)部分,被告己○○虛構姚桂華為合會會員,且以偽簽卯○○、姚桂華名義、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之冒標方式,詐取會款。
(二)被告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已無清償能力,於九十年二月間,前往丁○○位在臺北市○○路○○○巷十四之一號四樓住處,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丁○○佯稱保證必定返還所借款項,並願以交付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三十五萬元支票乙紙,供作擔保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交付三十五萬元,又於九十年二月間,以相同手法,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十一紙,供作擔保,向丁○○借得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於同年四月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十四紙,供作擔保,向丁○○借得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元,嗣因上開支票到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事由未獲兌現,履經求償均未蒙置理,至此始知受騙。
(三)被告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已無清償能力,於九十年二月間以急需用款供作拍戲之用為由,向癸○○佯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七一、三七一、二七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四樓,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部分,實際借款僅為三百十萬元,所借款項均有按月清償,此外別無其他借款及負擔云云,進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印鑑證明等交由癸○○收執,以取信癸○○,並交付由其姐 洪琇慧 所簽發、發票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票號分別為QF0000000、QF0000000、QF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十萬元、面額三十萬元、十二萬七千元,共計五十二萬七千元之支票三紙供作擔保,言明一年內還清,如屆期遲至九十年八月間若未返還借款,癸○○得將上開土地、建物辦理過戶,致使癸○○誤信有足額之擔保,交付己○○五十萬元,詎支票到期不獲兌現,竟遭退票,嗣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地政機關調取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得悉己○○另向華泰銀行信用貸款九十萬元,所提供土地建物為不足額之擔保,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會(一)部分:
1、除丁○○之會單上記載巳○○參加二會即編號二十三、三十號之會員以外,其餘告訴人提供之會單均記載巳○○僅參加一會,證人巳○○亦證述:「我跟一會。從頭到尾我都沒標。九十年五月,被告也告訴我,說我抽到尾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等語。又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是否都是你的會單?)是的。(編號一的互助會,第三十巳○○三個字是否你寫上去的?)不是,是己○○的字。」等語,惟為被告己○○所否認,是以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即認被告己○○有虛構會員巳○○及偽簽標單之犯行。
2、依證人未○○證述:「(你說這個會是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一)的部
分?)是的。(這個會你有得標嗎?)我是在八十八年七月第一次我有標起來
,她有開好幾張支票給我,我都有領到錢。(這個會你參加兩個會員,你是以何人的名義所跟個會而標取的?)用未○○的名義標的。(你以未○○的名義標會,標金有全部拿到嗎?)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尚難認定被告己○○有偽簽未○○名義於標單上標取會金之犯罪事實。
3、依證人丑○證述:「(是否參加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每會每月三萬元的會?)我有參加這個會,同
一會,有兩張會單。(是否有得標?)我標到半會。(是用何名義參加會?)是用玉霞的名義。」等語,堪認丑○確有以玉霞之名義標取會款,被告己○○並無冒用玉霞名義標取會金之犯罪事實。
(二)會(四)部分:
1、依證人即會員 陳羿 (即陳淑娟、辛○○)證述:「(你參加過己○○的互助會
都已經結束了嗎?)都結束了。(有沒有問題?)都沒有問題。(你有無參加
編號(四)的互助會?)剛開始起標時我有意願要跟,一直到第二會我都沒有
交會款,後來我跟會首說沒有錢,我就沒有跟了。(你是用何種名義參加互助會?)陳淑娟,這是我本人的名字。」(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及證人酉○○亦證述:「(當初是何種情況之下邀你參加的?)那時候別人跟她的會,後來不跟了,己○○問我要不要頂替,我說好。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四)(八)部分(你有無參加這兩個會?)有,這兩個會是頂替的,別人轉給我的。(編號四的部分是起會多久之後頂替的?)兩、三會。(你得標都有拿到標金嗎?)有。她拿給我現金還有支票。(你後來有繼續繳會錢嗎?)有。我是到被告被丟雞蛋停會的時候就沒有繳了。」(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是以被告己○○辯稱本互助會原邀陳淑娟參加,惟因陳淑娟嗣後改變意願,改由酉○○承受陳淑娟之會員權益等情,尚非無據,是以關於會員陳淑娟部分難認被告己○○有損害其他會員之權利。
2、又依證人丁○○證述:「(提示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九三七號偵查卷七十九頁)
你是不是曾經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庭曾經稱,你曾經看到呂福祿的會
被標走了?)是的。(是在何時看到的?)八十九年四月份。(當天你在現場
有無看到呂福祿的標單?)應該有。(提示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九三七號偵查卷
第四十頁,上面並沒有寫甲○○有得標對不對?)對。(提示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九三七號第三十八至四十頁,這三張會單,是不是你原來自己保管的會單?)三十八、四十頁是我自己保管的;三十九頁不是。」等
語,證人丁○○雖證述看到呂福祿的會被標走等情,惟與其曾提出之會單所載不同,是以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尚難據認被告己○○有冒用呂福祿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
3、經核證人即會員丁○○、甲○○、子○○、辰○○、羅椿筳等人於偵查或本院
審理中均未證述被告己○○有何冒用慕一華名義詐取會款之犯行,是不足認定被告己○○有此部分之犯行。
(三)會(七)部分:
1、依證人壬○○證述:「(卯○○有無得標?)沒有。(己○○有說卯○○有得
標嗎?)沒有。」、證人寅○○證述:「(你是否認識姚桂華?)不認識。(
是否認識酉○○?)不認識。(該互助會單上有何會員是死會?我都沒有注意。(你自己的會單是否還在?)是,還在。(有無記載何人得標及標金?)沒有。(你有無按期繳交會款?)有。(會首是否有告訴你誰得標?)沒有,會員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問。(有無到場參與開標?)有,我去一兩次。(你去的時候是誰得標?)一次是慕鈺華,另外一次我不知道。」、午○○○證述:「(是否認識姚桂華、卯○○?)不認識。」等語,尚難認定被告己○○有冒用卯○○名義詐欺會款之犯行。
2、證人壬○○雖證述:「(這個會姚桂華有沒有得標?)姚桂華沒有得標,都是
己○○自己講的。(己○○說姚桂華得標的那一次,你有無到現場?)有。(
那一次姚桂華有無在現場?)我沒有看到。(為何沒有再繳?)因為那個會已
經亂七八糟了,姚桂華沒有跟會,己○○說有跟。(現在有無跟姚桂華聯絡?)沒有。(姚桂華有無參加這個會?)姚桂華跟我說她沒有參加這個會。(剛剛檢察官問你說姚桂華說有沒有參加這個會,你回答說有,你如何知道她有參加這個會?)因為會單上面有寫姚桂華的名字,所以我才這樣回答檢察官說有。」等語,然查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壬○○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壬○○之指訴,即認被告己○○有虛構會員姚桂華及偽簽標單之犯行。
(四)向丁○○詐取金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己○○於九十年二月及九十年四月間,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及另紙三十五萬元支票一紙,合計支票二十六張,向丁○○借款現金總計三百零六萬五千四百元,其後支票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之證述相符,並有支票二十六紙及退票理由單十五紙在卷可稽。
2、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何沒有向她收取利息?)沒有。因
為幫助她讓她製作節目讓她站起來。(這拾壹張支票有無撤銷委託付款?)其
中有一張三十五萬元的撤銷付款。(撤銷付款委託之後,還有沒有借她錢?)有。因為笨笨的。(其他十張支票有兌現嗎?)完全沒有。(你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的告訴狀說被告跟你借錢的時候,都有表示急需資金週轉,有無此事?)是的,她跪著求我。(所以你知道她的財務狀況是不是?)不很清楚,因為她都以製作節目的理由跟我借錢。(她是否事前有請求你延後提示?)是的。她已經延過兩次。(九十年四月間,你有再借己○○錢嗎?)應該有。」等語,足認丁○○於第一次借款三十五萬元當時,已知被告急需資金週轉,財務狀況已有問題,且丁○○於該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延後提示遭退票後,仍願基於幫助被告己○○之意思借款被告己○○,更足認丁○○於借款當時知悉被告己○○財力不佳,有無法清償之風險,是以尚難認為被告己○○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四)向癸○○詐取金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1、依前述證人即告訴人癸○○證述,足認被告己○○先後向癸○○借款一百萬元
、五十萬元,並均提供不動產抵押及票據為擔保,且就一百萬元之部分被告己
○○已經清償完畢,是以尚難僅憑被告己○○事後未清償五十萬元之借款,即認被告己○○於借款當時有詐欺之意圖。
2、又證人癸○○雖證述被告己○○於借款當時隱暪另向華泰銀行信用貸款九十萬元之事實,致癸○○對於被告是否提供足額擔保之評估錯誤,而同意再借款五十萬元被告己○○等情,惟查,癸○○於借款當時,即知本件建物及土地有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二十萬元,此經證人癸○○於本院證述屬實。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0九七號、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0六號判例參照),且於期限未屆至前,債權金額可有增減而非確定,其所擔保之債權仍須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債務清償日期清償。是以癸○○於借款當時,即可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知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之擔保金額仍有增減之可能,且依據癸○○所提之本件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該謄本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列印,其上記載該建物及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二個順位,第一順位為華泰銀行英未告知其另向華泰銀行信用貸款九十萬元之事實,對於癸○○求償之權利及順位未有影響,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己○○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戊○○(原名洪琇慧)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己○○佯以共同招募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會每月三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三千元,每月十五日下午一時開標,標會地點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大格格精品店,含會首共二十九會之互助會,邀集丁○○、子○○、巳○○、辰○○、丑○等人入會,卻虛構巳○○以參加二會為合會會員,且於合會期間競標時,以偽簽巳○○、未○○、玉霞、林鳳嬌等人名義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之冒標方式,詐取會款共計二十三次,致使丁○○、巳○○、丑○等人陷於錯誤,交付各期會款,嗣於九十年五月間,因丁○○等人發覺均無法標得各期會款,循線查證,始知受騙【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下稱會(一)】。
二、被告戊○○以招募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每月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三千元,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開標,標會地點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一處,含會首共三十會之互助會,邀集子○○等人入會,卻虛構壬○○等人為合會會員,詐取會款共計二十二次,致使子○○等人陷於錯誤,交付各期會款,嗣於九十年五月間,因子○○等人發覺均無法標得各期會款,循線查證,始知受騙【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下稱會(二)】。
三、被告戊○○佯以招募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會每月一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每月十五日下午一時開標,標會地點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一處,含會首共五十一會之互助會,邀集甲○○(原名呂福祿)、庚○○等人入會,卻乘會員間均無暇至現場得知由何人得標之機會,佯以告知由某人得標之方式,詐取會款共計十五次,致使庚○○、甲○○等人陷於錯誤,交付各期會款,嗣於九十年五月間,因庚○○等人發覺均無法標得各期會款,循線查證始知受騙,庚○○、甲○○因此分別受有十六萬元之損失【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三),下稱會(三)】。
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右述合會會單及丑○、巳○○、丁○○、子○○、辰○○、庚○○、甲○○、羅椿庭之陳述為據。經查:
一、會(一)部分:依證人丁○○證述:「(這個會的會首是何人?)己○○。」(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未○○證述:「【你說這個會是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一)的部分?】是的。(這個會你有得標嗎?)我是在八十八年七月第一次我有標起來,她有開好幾張支票給我,我都有領到錢。辯(這個會的會頭是何人?)己○○『當庭指認』。」(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巳○○證述:「(當時的會是何人召集的?)己○○招集的。(為何編號一的部分是己○○、戊○○兩個人?)這個會我是跟己○○的,我不知道會有洪秀玉的名字。」(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及證人丑○證稱:「(就你所見過的會單,此會是誰發起的?)己○○發起的。(你剛剛回答所參加的會是否即為此份會單?)是的。(為何編號一為何記載會首為被告二人?)只有己○○而已。」(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可知實際參與會(一)之召集與收受會款等事務均與被告己○○,參以被告辰○○之會單所載:會首僅列被告己○○一人,且會款係匯入被告己○○之帳號,及子○○證述:「(你繳交會款,他們有指定帳戶讓你匯款嗎?)有。(他們指定的帳戶戶頭都是與會首同一個名字?)對。」等情,堪認被告辯稱並未召集會(一)等情,堪以採信。
二、會(二)部分:證人子○○雖於於偵查中證述:「(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這會何時倒?)八十八年六月起會,九十年四月宣佈倒會,我打電話,請被告幫我寫標單,我不知繳多少,發現壬○○沒跟,卻有她的名字,是虛構會員,我是第二十二會標到,九十年四月標的。」(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等語,惟於審理中證述:「(跟會情形如何?)答:我是跟他們一人一個會,戊○○的會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訴書會二),己○○的會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訴書會六)。(戊○○編號二的會,你手上有會單嗎?)有。
(壬○○有參加幾個會?)一個,我手上的會單不是我原始的會單,因為原始會單不見了。(提示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九三七號九十一頁偵查卷筆錄,你在偵查中是否說過壬○○會員是虛構的?)我不太記得,但是壬○○跟我講說她沒有參加這個會。(你有沒有辦法確認她說的正不正確?)因為會倒了之後,壬○○跟我說她沒有參加這個會。(壬○○的字,你認識嗎?)不認識。(你剛剛說壬○○有告訴你說她沒有跟會二,是在何種情況之下告訴你的?)是在倒會之後,大家開會的時候告訴我的,這裡面的會腳誰有跟誰沒有跟,大部分我們都不認識。(你記不記得壬○○跟兩位被告哪一個會?)不記得,我只知道她有跟,但是跟哪一個會,我不知道,只知道她被倒很多錢。(會二部分,你能夠確認有被虛構的會員有哪些人?)我不知道。(壬○○部分,你為何知道她是虛構的?)是壬○○自己告訴我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已無法確認何會員係虛構,是以尚難僅憑證人告訴人子○○之指訴,即認被告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參以證人壬○○於本院中亦證稱:「(你一開始說沒有參加戊○○的會,為何又改口說有參加戊○○的會?)因為我沒有要告戊○○,所以我不要講。(你說戊○○結算,是結算什麼事?)結算我這兩個會她欠我的債務。」(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從而被告戊○○辯稱其召集之互助會均已結算,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尚堪採信。
三、會(三)部分:依證人庚○○證述:「(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及被告所提會單第八頁,你有無參與此會?)有。(會結束時你是死會或是活會?)活會。(你一共繳了幾次會錢?)繳了二十次。(為何沒有在繼續繳會?)因為會已經倒會,到四月被告洪秀玉【即戊○○】還跟我收錢。(你有無參與開標過?)沒有。(會單是否還在?)找不到了。(如何交會款,戊○○有無跟你說誰得標?標多少?)沒有講人,都是說交多少。(就你所知誰是死會?)我們都不認識。(倒會後有無跟其他會員聯絡?)沒有,都是甲○○跟其他會員聯絡。(會是否是你在處理?)都是我公公在處理。(會出事前是否完全沒有處理過?)是。(提示偵字一九九三七號第九二頁,倒數第二行,你回答有無被冒標不知道,是否實在?)是。」(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及甲○○證述:「(你有參加戊○○的是不是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的會到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的會,每會一萬元是否即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的部分?)這個會戊○○有無冒標你的會?沒有。(九十年四月那個月,你是匯多少的錢給戊○○?)標三千九百元,加標一個三千六百元,確實的數目,我要算過才知道。(戊○○有無通知你這個會要停標?)她沒有通知。(戊○○有沒有告訴你四月份要繳多少會款?)她有告訴我,不然我如何匯錢。(九十一年六月告訴人提供的會單明細,裡面編號第十一互助會會單是甲○○提供的是否的確是你提供的?(沒有錯,這是我提供的沒有錯,這張是我提供影印給檢察官的。」(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不足認定被告戊○○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又證人甲○○雖另證述:「(戊○○的會,你會錢繳到什麼時候?)九十年四月。(會何時倒的?)就是九十年四月份,但是其他的會腳說這個會在三月份就已經倒會了。(倒會的事情,是戊○○告訴你的還是其他的會員?)其他的會員。(你會錢如何繳交?)在彰化銀行用電匯,匯到戊○○的戶頭。(戶頭是否就是會單上的戶頭?)是的。(九十年四月份匯錢的時候,會首有無告訴你他的經濟狀況不佳?)沒有。如果告訴我,我就不會匯錢。」等語,然查,依據丁○○及甲○○提供之會單,其上均記載本會於九十年三月開標二次(含加標一次),於九十年四月後即未開標,是以被告甲○○所匯款項應係九十年三月加標之會款,尚非匯入未開標之款項,難據此即認被告己○○有惡意未通知停會而詐欺會款之行為。
四、會(五)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申○○證述:「(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及被告提供會單第十頁,你有無參加此會?)有參加兩會。(是活會還是死會?)都是活會。(是否知道誰是死會?)我不知道。(會錢繳到何時?)我不清楚,人家繳十二會,我繳十三會,會錢我都是用匯的匯到戊○○的帳戶。(戊○○是否有告訴你說你的會是死會?)沒有。(你是否有在檢察官偵訊時出庭?)有。(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提示同上偵卷第九十二頁,上面所說有無被冒標不知道是否實在?)實在,我都不知道。(何時知道會倒了?)會倒了才知道,我第十三會的錢匯去後呂福祿才告訴我的。(你多匯第十三個會的錢你有無找會首處理?)找不到人。」(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尚不足認定被告己○○有何佯以告由某人得標而詐取會款之犯行,亦查無其他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申○○所言是否屬實。
肆、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己○○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會(一)部分:┌──┬─────────┬────┬───┬─────┬──────┐│編號│犯罪事實│被冒標之│標金│詐得會款│被害人││││人│新台幣│(新台幣)││├──┼─────────┼────┼───┼─────┼──────┤│一│林鳳嬌僅參加一會,│林鳳嬌│九千元│四十四萬一│林鳳嬌、 賴月 │││己○○於林鳳嬌得標│││千元│霞、丑○、趙│││後另於八十八年十一││││ 麗玉 、丁○○│││月十五日(第九會期││││、子○○等活│││,實際已標會員八人││││會會員二十一│││次,含會首,以下同││││人│││),於標單上偽簽林│││││││鳳嬌署名,填寫標金│││││││後冒用林鳳嬌之名義│││││││標取會款,致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總計本合會詐得金額:四十四萬一千元│└──────────────────────────────────┘
二、會(四)部分:┌──┬─────────┬────┬───┬─────┬──────┐│編號│犯罪事實│被冒標之│標金│詐得會款│被害人││││人│新台幣│(新台幣)││├──┼─────────┼────┼───┼─────┼──────┤│一│己○○虛列子○○為│子○○│九千元│三十七萬八│子○○及活會│││會員,於八十九年十│││千元│會員乙○○等│││二月一日(第十會期││││十八人│││,實際已標會員九人│││││││次),冒用子○○名│││││││義標取會款。│││││├──┴─────────┴────┴───┴─────┴──────┤│總計本合會詐得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元│└──────────────────────────────────┘
三、會(六)部分:┌──┬─────────┬────┬───┬─────┬──────┐│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之│標金│詐得會款│被害人││││活會會員│新台幣│(新台幣)│(活會會員)│├──┼─────────┼────┼───┼─────┼──────┤│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子○○│六千元│二十二萬四│子○○等活會│││第九會期,實際已標│││千元│會員十六人│││會員八人次)│││││├──┴─────────┴────┴───┴─────┴──────┤│總計本合會詐得金額:二十二萬四千元│└──────────────────────────────────┘
四、會(七)部分:┌──┬─────────┬────┬───┬─────┬──────┐│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之│標金│詐得會款│被害人││││活會會員│新台幣│(新台幣)│(活會會員)│├──┼─────────┼────┼───┼─────┼──────┤│一│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丙○○│七千元│四十三萬七│丙○○等活會│││四會期,實際已標會│││千元│會員十九人│││員三人次)│││││├──┼─────────┼────┼───┼─────┼──────┤│二│九十年四月五日(第│乙○○│五千元│四十萬元│乙○○等活會│││七會期,實際已標會││││會員十六人│││員六人次)│││││├──┴─────────┴────┴───┴─────┴──────┤│總計本合會詐得金額:八十三萬七千元│└──────────────────────────────────┘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支票十一紙:
1、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
2、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
3、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二十三萬元。
4、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
5、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
6、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一萬五千元。
7、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八萬四千元。
8、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
9、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
10、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四萬五千元。
11、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二萬二千五百元。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支票十四紙:
1、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
2、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
3、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
4、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八萬元。
5、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六萬元。
6、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七萬八千九百元。
7、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
8、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
9、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八萬元。
10、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
11、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
12、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
13、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
14、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六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