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六號
原告庚000000
0法定代理人甲○○○○○
7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寶方 律師被告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即EVERBESTLOGISTICSCO.,LTD.)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峰 律師
林淑娟 律師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丙○○得以新台幣捌佰柒拾柒萬叁仟叁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承保出賣人HYNIXSEMICONDUCTORINC.(以下簡稱HYNIX)即被保險人,自南韓出口至台灣予買受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達公司)之貨物二批。出買人HYNIX委由訴外人HYUNDAILOGISTICSCO.,LTD.(以下簡稱HLCL)以DOORTODOORSERVICE(即戶對戶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另就台灣境內之內陸運送部分,訴外人HLCL則委由被告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鴻天公司)承運,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其受僱人即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貨車將系爭二批貨物至買受人廣達公司住處時,然被告丙○○竟於運送途中與其配偶相偕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下車赴惠康頂好超市購物,致前開貨車連同訟爭貨物因遭竊而告全部滅失;故被告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負責,因被告鴻天公司為其僱傭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等規定就被告丙○○之故意過失致系爭貨物滅失連帶負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等規定與訴外人HLCL負相繼/連續運送債務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鴻天公司向被告國華公司投保附加竊盜保險人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並於保險期間系爭貨物遭竊之保險事故發生,原告乃得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被告國華公司給付如貨物運送責任保險單所示之保險金。今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HYNIX美金六萬一千六百元及美金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並依法取得出賣人HYNIX之代位權,故請求判決㈠被告鴻天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正,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鴻天公司及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為給付時,就該給付部分,其餘被告等免除給付義務。㈡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正之美金,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庭呈鈞院檢奉、更正、追加被告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國華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被告鴻天公司或被告丙○○已為給付時,就該給付部分,被告國華公司免除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系爭貨物係採DDU方式運送,是運送至買受人廣達公司收受前,貨物所有權均為出賣人即被保險人HYNIX公司所有:
1、依原告呈附證物REPORTOFSURVEY(公證報告)第四頁第三至九行揭載,其中譯文為:「鴻天公司係由HyundaiLogistics指定為台灣之貨運承攬人成為卸貨代理人。鴻天公司亦係HyundaiLogistics之稅前交貨或稅訖交貨條件運送貨物之報關行。鴻天公司實施交付貨物,包括於台灣境內之內陸運送至最終受貨人。司機/丙○○君遂行該運送,係鴻天公司之全職受僱人。」顯見被告鴻天公司非受訴外人廣達公司委託辦理報關提貨,洵無庸疑。再查,原告之被保險人HYNIX販售系爭二批貨物予訴外人廣達公司,業於商業發票左側中段交貨條件欄載明:「DDUTAIPEI,TAIWAN(按即台灣台北未完稅交貨條件)」;另於原告前揭呈附之空運提單中段處理訊息欄揭載:「DOORTODOORSERVICE
(DDU)(按即戶對戶運送(輸入國未完稅交貨條件))。」而所謂DDU(按即輸入國未完稅交貨條件)乃出賣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HYNIX於進口國指定目的地交付貨物予買受人廣達公司,出賣人HYNIX須負擔貨物運抵該地為止之風險及費用。另觀國際商會修訂即交貨)」及A5「Transferofrisks(即風險移轉)」明定出賣人須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險,直至其於指定目的地,在約定交貨期日或期間內,交付貨物予買受人時為止。況被告鴻天公司所提出之「個案委任書」充其量係配合海關要求出具之文件,未可據此逕認其與廣達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
2、按原告與出賣人HYNIX保險單右上角條件欄揭載:「INSTITUTEAIRCARGOCLAUSES(ALLRISKS)-EXCLUDINGSENDINGSBYPOSTSPECIALREPLACEMENTCLAUSE.INLANDTRANSITEXTENSIONTRANSSHIPMENT」等語,顯見本件適用協會航空貨物保險條款,併及於內陸運送。依該條款第一條承保危險之規定,核其承保貨物於運輸過程中之一切滅失或毀損之危險,而為貨物運輸之全險條款,蓋此保險主要係就航空託運貨物多屬價值昂貴而體積小型之物品,有較普通貨物更易於遭受損失之特性,故作特別風險之管理。承前所述,既本件採DOOR
TODOORSERVICE之運送方式,從而原告所承保者,除系爭貨物於航空器上之航空運送階段外,尚包含自機場至買受人即受貨人廣達公司之陸上運送階段,按此適與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相同。
3、又「空運提單本質並非有價證券,...航空提單與海運提單有不同之功能,茲就兩者不同之處加以比較說明之:1.海運提單具有流通性,可以背書方式轉讓,受貨人名稱往往不記名。而空運提單上已明示不可轉讓,為記名提單,若有背書轉讓情事,也不具法律上轉讓之效果。..3.在貨運作業中,海運提單通常與貨物分開寄送,進口商須持有出口商轉交之正本海運提單始得提貨。而空運提單係與貨物同時隨行,進口商可逕憑以提貨。」此有 林錦堂 先生著「貿易貨運學」可佐,再者,「空運提單...不具流通性,且為記名式及直接式,所以並非物權證券。...實際上國外許多航空公司並不要求受貨人出示提單,而只要提貨人能證明其為提單上的受貨人即可提貨。」亦有 張錦源 先生著「國際貿易實務詳論」可參。按國際貿易實務上,雖認空運提單如海運載貨證券般具有收據及契約憑證之作用,但因其並非憑單交貨的物權證書,其受益人多為記名式,不能流通轉讓,故不認其屬物權證券。抑且,國際航空運送實務上,航空公司多不要求受貨人提示空運提單,祇需提貨人能證明其為受貨人即可提貨,是空運提單並非物權證券,持有空運提單之人,並不等於貨物之所有人,不可不辨。
(三)被告丙○○應對系爭貨物出賣人HYNIX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鴻天公司並應連帶負責:按兩造不爭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由被告鴻天公司受僱人即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之貨車,惟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處,被告丙○○竟下車赴惠康頂好超市購物,致前開貨車連同系爭二筆貨物均遭第三人偷竊。既被告丙○○既係職業載貨汽車之駕駛人,就運送時之狀況應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其承運貨物,本應警戒,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本件貨物全部遭竊滅失,其有過失,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庸疑。另按被告鴻天公司既明白自認被告丙○○係其公司之受僱司機,是其屬被告丙○○之僱用人,而應就被告丙○○執行本件運送職務途中所生貨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彰彰明甚。
(四)被告鴻天公司與HYNIX公司間是否存在有連續運送契約?被告鴻天公司應否對HYNIX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號判決諭示:「原審以上開貨物發票裝箱單之目的港為基隆,從而運送人荷蘭渣華郵船公司因航線不經過基隆之故,在香港轉託上訴人運送至基隆,上訴人仍應就其連續運送行為負責。並以該貨物於託運時完好,有載貨證券可稽,迨運抵基隆港卸貨時,發現水濕箱破、罐破,亦有上訴人於卸貨時簽證之事故證明單,及正中檢定理算有限公司書具之公證報告可憑,依連續運送規定,上訴人應就該損害予以賠償....。」,木件原告之被保險人HYNIX於九十一年元月間將系爭貨物託交訴外人HLCL以戶對戶服務之運送方式載運後,訴外人HLCL旋就台灣境內之內陸運送部分,轉託被告鴻天公司承運。職故,被告鴻天公司為履行此段運送責任,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三日以其受僱人即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之貨車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提領前揭二批貨物受貨人廣達公司處。惟於被告執行職務途中,逕與其配偶相偕下車超市購物,致前開貨車因無人看管,連同訟爭貨物因遭竊而告全部滅失,從而被告鴻天公司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等規定就其受僱人即被告丙○○之故意或過失所肇本件貨物滅失等情,應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等之規定,被告鴻天公司應與訴外人HLCL連帶對原告之被保險人HYNIX負相繼/連續運送債務不履行損害責任。
(五)被告國華公司應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直接對原告負給付義務:按被告鴻天公司前向被告國華公司投保附加竊盜保險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惟於保險期間內即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三日,因被告鴻天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載運系爭貨物執行職務途中,怠於保管及看守等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遭竊而全部滅失。就此,除被告鴻天公司及丙○○應連帶對原告之被保險人HYNIX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亦得代位其被保險人HYNIX,於前揭原證八號貨物運送責任保險單所示保險金額即相當於新台幣一百萬元正之美金範圍內,訴請被告國華公司就此同一內容之給付,負擔賠償損害責任。就被告國華公司抗辯被告鴻天公司運送系爭貨物非循正常路途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被告國華公司另行舉證證明,否則無以為據。
(六)本件系爭貨受損為美金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查被告等答辯三狀呈附被證四、五即進口報單左上角第3欄各揭載:「提單號數(0)000-00000000000000」「提單號數(0)000-00000000000000」、右上角第(23)欄揭載:「起岸價格(23)USD56,000.00CIFValueTWD1,961,400.00」「起岸價格(23)
USD196,000.00CIFValueTWD6,864,900.00」,另揆諸原告前揭起訴狀呈附原證三、四號即編號:HDLC122855及HDLC122867之分空運提單、原告前揭呈附原證九、十號即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商業發票及原告前揭檢奉狀呈附附件十四、十五、十九、二十,顯見被告鴻天公司業於其繕製之前揭被證四、五即進口報單明認如前揭原證三、四號空運提單所示貨物之未稅價格,確如前揭原證九、十號商業發票所示即美金五萬六千元正及美金十九萬六千元正,基於禁反言原則,不容被告等臨訟砌詞否認。又原告 嗣業 依前揭原證一、二號所示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原告之被保險人HYNIX各美金六萬一千六百元正及美金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正,合計美金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正,並依法取得代位權,是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HYNIX依前述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等,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同時亦得本於債權讓與規定主張上開權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前述。
二、被告鴻天公司及被告丙○○則以:
(一)查系爭貨物已經受貨人廣達公司委託被告鴻天公司持提單正本至倉儲公司報關及提領貨物,此有被告鴻天公司於本案關於提單編號HDLC122855及HDLC122867之整份報關資料及系爭報關之「個案委任書」,則此時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及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及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移轉予受貨人,基此,託運人即被保險人於系爭貨損時對系爭貨物已無權利可得主張,即並未受損害,則原告主張係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未受損害之被保險人HYNIX而取得代位權,自屬無理由。故請求判決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鴻天公司係受受貨人廣達公司之委任運送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於辦理輸入通關手續之後,出賣人HYNIX即已完成交貨:
1、按依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所印行之2000年版國貿條規第四百三十三頁係認:「稅前交貨條件指賣方在指定目的地將尚未辦理輸入通關手續且尚未到達運送工具卸下的貨物交付買方。賣方須負擔將貨物運至該地為止的費用及風險,在可適用的情況下,不含在目的地國家的任何輸入稅負(包含辦理通關手續的義務及風險,及支付通關手續費用、關稅、稅捐及其他費用)。買方必須負擔該稅負以及其未能及時辦理貨物輸入通關手續而生的任何費用及風險。」,依上可知:在DDU條件下,賣方僅須將尚未辦理輸入通關手續且尚未到達運送工具卸下的貨物交付買方,由買方所指定之人辦理通關手續,此時賣方已完成其交貨,其後之風險即應由買方負擔。今系爭貨物業已經被告鴻天公司辦理輸入通關手續,此有進口報單可證,則斯時出賣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HYNIX業已完成交貨,其後之風險業已與出賣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HYNIX無涉,出賣人於系爭貨損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自屬明顯。況依台北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第93航新一字第9310136號之回函係稱:「經查依據國際商會議定標準慣例。DDU之關務部分委託應為BUYER為付款人決定,至於運送部分由賣主即付款人為之,但如有約定當從約定。」,再參被告提出之「個案委任書」,顯見:被告鴻天公司顯係受貨主廣達公司之委任處理報關及提貨運送(即係上述回函中之另有約定情事)事宜,則於鴻天公司處理報關及提貨運送系爭貨物時,原告之被保險人HYNIX業已完成交貨,其後之風險業已與出賣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HYNIX無涉,出賣人於系爭貨損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自屬明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2、空運提單之交付,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查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判例係稱:「運送提單,不論海運提單或空運提單,均為有價證券,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交付提單於受領貨物權利之人,其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今系爭貨物已經受貨人廣達公司委託被告鴻天公司持提單正本至倉儲公司報關及提領貨物,則此時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及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及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移轉予受貨人,基此,託運人即被保險人HYNIX於系爭貨損時對系爭貨物已無權利可得主張,即並未受損害。
(三)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
1、首按,出賣人HYNIX無任何權利受到侵害,已如前述,自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再者被告鴻天公司與託運人HYNIX並未成立運送契約,亦未與訴外人HLCL成立相繼運送關係,則被告鴻天公司自不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等之規定與訴外人HLCL連帶對HYNIX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之主張即有疑問。又查,原告所據以起訴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號判決,其係在闡明海上運送人是否為海商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連續運送人,顯與本案「被告鴻天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規定負相繼運送人之責任」之情狀並不相同。
2、退步言,倘認被告鴻天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與訴外人HLCL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仍否認之),惟查原告公司係未於一年內向運送人(即訴外人HLCL」)提起訴訟,則被告等自得援用該時效抗辯:按,今原告等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委託運送人運送,惟原告公司至今均未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一年內向運送人提起訴訟,則依上述規定,原告公司對運送人HLCL之請求權係已罹於時效。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判決係認,僅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今本案之運送人(即訴外人HLCL)係已因時效消滅而解除責任,則依上開判決之要旨,被告公司係已無任何責任,自屬明顯。另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之判決意旨亦可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則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他債務人亦得援用該時效抗辯」,今原告公司係主張被告公司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與本案之運送人(即訴外人HLCL)就系爭貨損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公司仍否認之),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被告等公司自得援用本案運送人(即訴外人HLCL)時效抗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3、又查,被告丙○○就系爭貨損並不具故意或過失,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要件,則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丙○○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鴻天公司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係有疑問:查依原證九號之商業發票可知:該批貨物之價格僅為US$56,000,惟原告於該批貨物主張之求償額竟為US$61,600;而另依原證十號之商業發票可知:該批貨物之價格僅為US$196,000,惟原告於該批貨物主張之求償額竟為US$215,600,然原告至今仍未表明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則其請求之金額自係有疑問,自不足採。
三、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被告國華公司與另一被告鴻天公司原訂有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該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止。該保險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最高賠償責任金額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限,但被竊所致損失之最高賠償金額以一百萬元為限。首按被告國華公司與另一被告鴻天公司間之賠償責任尚在法院審理中未確定,原告不得依保險法第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又系爭貨物非在正常運送途中,並因而失竊致滅失之損害,已非被告國華公司之承保範圍,是就此失竊損失自不負賠償責任。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國華公司與另一被告鴻天公司之賠償責任尚未確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國華公司與另一被告鴻天公司,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惟本件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責任如尚未確定,第三人實無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權利。本案另一被告鴻天公司對於原告(第三人)是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尚在鈞院審理當中,顯示另一被告鴻天公司與原告之間存有爭執,又被告鴻天公司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確定,從而,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即無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權利。是被告國華公司之賠償責任,須自被告鴻天公司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確定時,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今國華公司之給付保險金義務尚未發生,國華公司自非原告之債務人。
(三)系爭貨物係在非正常運送下所致之滅失,非被告所承保之範圍:根據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規定,被告國華公司之承保範圍僅限於「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所謂「正常運送途中」,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八條規定:「本保險單所稱正常運送途中係指被保險人自收受受託運送之貨物始,經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為運送以迄於交付該貨物於受貨人止..。」。故另一被告鴻天公司若在「非正常運送途中」所致之毀損滅失,因非在被告國華公司承保範圍內,故被告國華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按關於失竊貨物之送達目的地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所在為桃園縣龜山鄉,如被告丙○○在中正機場提完貨後,已至下班時間,則依一般合理運送方式,其應立即將車上所載貨物在中正機場提貨完畢後,並未將貨物直接運送至與中正機場同屬桃園縣內之廣達公司,反而至松山機場接其太太下班,並在返家途中行經蘆洲民族路時,至頂好超市下車購物開車返家,嗣後再前往板橋、松山機場,再至蘆洲民族路,未依正常合理的運送路線運送,貨物失竊當時顯非在「正常運送途中」。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多數債務人對債權人就同一給付內容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其中一債務人履行完畢,其他債務人即同免賠償責任,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成立亦以「各債務人各單獨負擔全部之給付義務」為其中一要件。本案中,鴻天公司被請求之金額為美金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而國華公司被請求之金額為一百萬元,假設國華公司縱使履行其義務而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原告亦僅就起訴獲得一部滿足,鴻天公司對原告之賠償責任仍未因此而消滅,鴻天公司並未因國華公司之履行義務而免除其賠償責任。由此可知,本案情形根本不符合不真正連帶債務要件,亦無適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餘地,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1、訴外人即出賣人韓商HYNIX自南韓出口貨物二批至台灣予買受人即訴外人廣達公司(QUANTACOMPUTERINC.)並由原告任保險人;嗣HYNIX將前開系爭貨物交訴外人HLCL(HYUNDAILOGISTICSCO.,LTD.)運送,訴外人HLCL亦開立空運提單交HYNIX公司收執。嗣訴外人HLCL再將系爭貨物交實際運送人國泰航空公司以CX-2047航班班機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2、依被告提出的證據顯示,訴外人廣達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委託被告鴻天公司持前開空運提單正本至倉儲公司報關及提領前開系爭二筆貨物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由鴻天公司受僱人即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之貨車,惟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處,下車赴惠康頂好超市購物時,前開貨車連同系爭二筆貨物均遭不詳第三人偷竊。
3、依原告與出賣人HYNIX公司間之保險單上「Conditions(按即條件)」欄揭載:「INSTITUTEAIRCARGOCLAUSES(ALLRISKS)-EXCLUDINGSENDINGSBYPOSTSPECIALREPLACEMENTCLAUSE.INLANDTRANSITEXTENSIONTRANSSHIP-MENT」。而同時依條款第一條承保危險(RISKCOVERED)之規定,系爭二筆貨物於運輸過程中之一切滅失或毀損之危險,均為貨物運輸之全險條款;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HYNIX公司美金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六萬一千六百元後,取得HYNIX開立之損失代位收據。
4、原告主張鴻天公司是受訴外人HLCL委託之報關行。
(二)二造爭執要點:
1、系爭貨物是由何人委託鴻天公司報關領貨?空運提單之交付與物品之交付否有同一效力?本件系爭貨物在遭竊時,何人為貨物所有權人?
2、被告丙○○是否應對HYNIX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鴻天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3、被告鴻天公司與HYNIX公司間是否存在有連續運送契約?被告鴻天公司應否對HYNIX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4、本件系爭貨物受損的實際金額為何?
5、被告國華保險公司應否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直接對原告負給付義務?本件被告鴻天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的運送路途是否為正常路途?是否不在保險契約條款第一條之承保範圍?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貨物係由鴻天公司報關,但系爭貨物所有權人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失竊時,仍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HYNIX。
1、按空運提單(AirWaybill)是航空運送最重要文件,乃由航空公司或其代理商直接簽發,又稱主提單(MasterAirWaybill)與航空貨運承攬人,承攬運務上所代表之意義通常有下列數項:(1)為運送人即航空公司收受承運貨物之收據。(2)為航空公司與託運人間之運送契約之證明(3)為貨運單據(FreightBill)。(4)應託運人要求,為貨物保險之證明單(CertiticateofInsurance)。(5)為海關通關必備文件。(6)運送人即航空公司貨運人員處理貨物裝卸,運送及交貨之依據。而空運提單因多屬記名提單且是直接(straight)記名,與海運提單受貨人欄經常記載toorderof具流通性及可轉讓性等不同,故嚴格來說,空運提單並非流通證券,不可背書轉讓,又縱背書轉讓亦僅具一般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與海運提出為一完全有價證券,同時具物權證券之性質,並不完全相同。次查依國際運送規則(TACT)6.1GENRALOriginal2有關空運提單定義:toaccompanyconsignmenttofinaldestinationandtothetenderedtotheconsigneeondelivery.亦敘明空運提單是伴隨貨物至目的地時一併提出交付予買受人;據此原告舉學者林錦堂、張錦源見解,認為空運提單雖如海運載貨證券般具有收據及契約憑證之作用,但因其並非憑單交貨的物權證書,其受益人多為記名式,不能流通轉讓,故非屬「物權證券」,同時國際航空運送實務上,航空公司多不要求受貨人提示空運提單,祇需提貨人能證明其為受貨人即可提貨,是空運提單並非物權證券等語,即足採據。被告鴻天公司雖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判決僅認為原二審判決以:「其次,運送提單,不論海運提單或空運提單,均為有價證券,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交付提單於受領貨物權利之人,其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惟並未肯認空運提單為「物權證券」,亦未肯認空運提單為流通證券,同時如前述空運提單交付予「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始與貨物所有權之移轉有同一效力,亦與海運提單係指持有提單之人為貨物所有權人之物權證券性質不同,是被告鴻天公司及丙○○(下再簡稱鴻天公司)持前開判決抗辯稱本件系爭貨物之空運提單已由出賣人手中移轉交付,出賣人並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自容有誤會,應先敘明。
2、本件系爭貨物出賣人HYNIX與買受人廣達公司間之國際貿易交易條件為「DDUTAIPEI,TAIWAN」,此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左側中段記載即明。次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空運提單中段亦載明:「DOORTODOORSERVICE(DDU)」而所謂DDU(DelivereddutyUnpaidid..namedplaceofdestinatios)即輸入國稅前交貨條件。依國際貿易條規(Incoterms2000)之定義係指,賣方於輸入國指定地方,將貨物交由買方處置時,即已履行交貨義務。賣方須負擔貨物運至上述指定地方為止的風險及費用(但輸入時應付的稅及其他官方費用除外),以及辦理輸出通關手續的風險及費用。買方則須負擔其未能及時辦理貨物輸入通關而生之額外費用及風險。是在DDU條款下,賣方的基本義務約有:(1)自負風險及費用取得輸出許可證,並辦理貨物輸出通關手續。(2)自負費用依通常路徑及慣常方式,訂立運送契約,將貨物至指定目地約定地點。(3)在定日期或期間,在指定的目的地或約定地點,將貨物交由買方處置,並提供發票、符合證明、提單及(或)常運送單據或雙方同意等同契約之電子資料交換文件。
(4)將發貨事宜,給買方充分通知(5)負擔貨物在指定目的地約定地點交由買方處置時為此的一切風險及費用,包括檢查、包裝、刷嘜費用、輸出或通過第三國時應付的通關費用、稅捐及其他官方費用。(6)協助買方取得貨物輸入所需之單據(出賣人國或產地國之單據)。而買方之基本義務則為:(1)若有權決定在規定時間內受領貨物時間及地點,則應將其決定充分通知賣方。(2)自負風險及費用取得輸入許可證,並辦理貨物輸入通關手續。(3)俟貨物在指定目的地或約定地點交付時,即行受領貨物,收受提單或運送單據,並依約支付價金。(4)負擔PSI(preshipmntinspestion)費用(即裝運前檢查之費用)及自貨物在指定目的地交付時之毀損滅失之一切風險及費用,包括貨物輸入時應付之通關費用、稅捐及其他官方費用。(5)償還賣方協助其取得貨物輸入所需,由發貨國所發行單據而生之費用。經查本件系爭貨物運送採DDU條款,同時空運提單亦載明「DOORTODOORSERVICE(DDU)」,同時本件運費又由出賣人預付(FRIGHTPREPAID),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系爭貨物運送至台灣買受人廣達公司收受運送過程之運費,是由出賣人預付,同時由出賣人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指定目的地,即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廣達公司(桃園縣○○鄉○○○路○○○號),而由出賣人於交貨同時提出發票、空運提單等單據,而買受人於收受系爭貨物時,始支付價金等。從而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於交付於廣達公司手中時,出賣人始喪失其占有及所有權,同時買受人在收取系爭貨物前,根本不可能收受系爭貨物之空運提單正本等情應足證明。是被告鴻天公司抗辯稱系爭貨物於辦理輸入通關時,即因空運提單之交付而所有權移歸訴外人廣達公司所有,出賣人HYNIX於系爭貨物遺失時,非所有權人云云,即與國貿空運實務及本件實況不符,難加採據。
3、本件再查台北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第九十三航新一字第9310136號覆函本院亦稱在在DDU條款下,係由出賣人或買受人委託辦理報關手續時稱:「經查依據國際商會議定標準慣例。DDU之關務部分委託應為BUYER為付款人決定,至於運送部分由賣主即付款人為之,但如有約定當從約定。」等語,為二造所不爭執,被告鴻天公司則抗辯稱參酌被告鴻天公司提出之買受人廣達公司委任鴻天公司報關之「個案委任書」,顯見被告鴻天公司是受貨主廣達公司之委任處理報關及提貨運送事宜云云。惟查前開台北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函示意見,核與前述DDU條款中買受人義務(2)相符,即由買受人辦理貨物輸入通關手續,是本件依國貿條款即貿易習慣,自應由買受人廣達公司委任被告鴻天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同時再參照上開出賣人義務(2)(3)所示,本件系爭貨物有關之運送至廣達公司之運送契約,應是由出賣人或其代理人與運送人鴻天公司訂立,並由出賣人或其代理人預付運費。再參酌空運提單原則上是伴隨貨物至目的地時一併提出交付予買受人之實務運作方式,自足證明本件系爭貨物迄失竊時為止,因尚未交付買受人收受,故所有權人仍為韓商HYNIX公司,被告鴻天公司前抗辯與實況不符,難加採信。
(二)被告丙○○及被告鴻天公司應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HYNIX公司,而原告為保險人依法賠付HYNIX公司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法定代位取得HYNIX之權利,而本件系爭貨物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由被告鴻天公司受僱人即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之貨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處,下車赴惠康頂好超市購物時,前開貨車連同本件系爭二筆貨物均遭不詳第三人偷竊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從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鴻天公司及丙○○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抗辯出賣人HYNIX無任何權利受到侵害,故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因本件系爭貨物仍屬出賣人HYNIX所有如前述,是被告抗辯為無理由,應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鴻天公司與HYNIX公司間是否存在有運送契約,被告鴻天公司應對HYNIX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與被告鴻天公司及丙○○間侵權行為責任,應採請求權競合說。
1、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因採國際貿易之DDU條款,是系爭貨物由中正機場運送至廣達公司之運費是由出賣人預付,而運送契約亦係由出賣人或其代理人與被告鴻天公司訂立(參見前開DDU條款出賣人義務(2)說明)。是本件原告主張出賣人HYNIX公司與被告鴻天公司間存有運送契約即足證明。被告鴻天公司抗辯稱受廣達公司委任承運系爭貨物云云,即難採據。
2、本件系爭貨物因運送人鴻天公司之過失而失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鴻天公司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3、再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系爭貨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於運送途中喪失,是自是日起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得行使,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罹消滅時效,被告鴻天公司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亦無理由。
4、再查本件原告與出賣人HYNIX間之運送契約,雖或由第三人代定,惟與相繼運規定認鴻天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無理由,應併指明。
5、按被害人基於同一事實發生損害,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所依法律關係,應為侵權行為,或為債務不履行,此二種不同的法律關係,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以賠償損害為給付之內容,惟被害人不得為雙重請求乃屬當然。而我國司法實務上目前仍以採「請求權競合說」中之請求權互相影響說,較符合立法本旨,並能斟酌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目的,個別檢討牴觸所在,以排除不調和之處。故本件原告對被告鴻天公司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然均獨立存在,但在責任要件、時效、損害賠償、抵銷等相互發生影響,亦應敘明。
(四)本件系爭貨物受損的金額為美金二十五萬二千元。
1、本件應採請求權競合說中之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如前述,同時本件原告亦以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損失之價值為請求受損金額,請求賠償,是本件本院僅須判斷系爭貨物價值即足;又採相互影響說,本件被告鴻天公司自應與被告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敘明。
2、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依原告提出之發票記載其價值各為美金五萬六千元、十九萬六千元合計為美金二十五萬二千元,是系爭貨物毀損滅失,被告鴻天公司及丙○○所為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美金二十五萬二千元,應足證明。
3、再查本件原告依其與HYNIX間之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即本件出賣人HYNIX美金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乃係原告與被保險人HYNIX間保險契約約定之賠付金額,原則上應包含應獲之利潤及交易成本(費用),即與被告鴻天公司及丙○○應負之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無關,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逾美金二十五萬二千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國華保險公司無庸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直接對原告負給付義務。
1、按被告國華公司與另一被告鴻天公司原訂有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該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止。該保險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最高賠償責任金額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限,但被竊所致損失之最高賠償金額以一百萬元為限。」此被告國華公司有提出之保險契約約款為據。是被告國華公司確為被告鴻天公司之保險人,其承保範圍如前述。
2、次按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鴻天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在本案繫屬中,同時被告鴻天公司是否得依保險契約向被告國華公司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亦未確定,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直接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賠償一百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國華公司亦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被保險人鴻天公司,是在「非正常運送途中」失竊造成損失,非被告國華公司承保範圍內,是本件原告主張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更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鴻天公司、丙○○連帶請求美金二十五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二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未經斟酌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或爭點,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再詳予審酌及調查,亦應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