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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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一號
原告義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金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義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單),約定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保險標的物為大目二十八噸、中目十三噸、小目三噸及黃肌十噸,總計五十六噸之漁獲,並約定自負額為百分之二十。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原告所有之義航二號漁船(下稱義航二號)在新加坡外海作業時,因機艙進水,經搶救無效後沉沒,原告旋即通知被告辦理出險理賠,而義航二號於沉沒前,船上漁獲價值逾兩造約定之保險金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百分之二十自負額後,原告對被告尚有六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惟被告以訴外人大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證公司)之報告核算本件漁獲價值計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扣除原告之自負額後,僅願理賠保險金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尚不足三百八十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仍拒絕理賠上開差額。
二、義航二號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在斯里蘭卡維修,至維修完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出港作業後才向被告投保。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訂定之「九十二年度我國一百噸以上延繩鈞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赴印度洋從事捕撈鮪旗類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第㈦項規定,鮪魚公會會員所屬之作業漁船,船長應於每月五日前,以電傳書面速報上月之漁獲重量(全漁量)之漁獲速報表,鮪魚公會應於每月十日前將該資料彙整後,併同電子檔轉送農委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備查。是義航二號九十二年二月份捕獲之魚獲量,已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份向台灣區遠洋鮪魚船魚類輸出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遠洋鮪魚公會)申報,且已轉載出口至日本,因此,九十二年三月底義航二號入港修理時,船上並無漁獲。又原告向漁業電台申報之漁況日報表,上載漁獲數量較實際捕獲之數量少,係因漁業公司顧慮如核實申報漁獲量,其他同業之漁船即會到漁獲較多之海域作業,所以大多會短報很多,其間相差幾十倍甚至幾百倍,有些業者甚至不會向漁業電台報告。然上述原告向台灣區遠洋鮪魚公會申報之漁獲速報表,如未依規定填載,漁獲即不能銷往日本,日本方面也會要求我方業者附上漁獲速報表,至於上述向漁業電台申報之漁況日報表則可有可無。
三、義航二號九十二年三月份漁獲速報表所載漁獲量,係九十二年一、二、三月船舶完好時捕獲的,嗣因義航二號機器故障,船上漁獲有腐壞之虞,原告遂以電話聯繫盈欣祥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欣祥公司)之漁船,在印度洋將漁獲卸給該船暫時寄放,盈欣祥公司並未向原告收取費用,再由盈欣祥公司連絡第十五號大盛丸冷凍船轉載至日本,所以原告需要九十二年三月份之輸日證明書。又臺灣區遠洋鮪魚公會十二月及港修理,漁船雖有些小毛病,但修好了就可再捕魚,被告一直在說過去的事情,沒有道理等語。
四、爰此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除有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保險金債權外,尚有三百八十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確承保原告所有義航二號之漁貨,約定保險金額八百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大目二十八噸、中目十三噸、小目三噸、黃肌十噸,總計五十六噸),原告自負額百分之二十。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義航二號於新加坡外海作業時,因機艙進水,經搶救無效後沉沒,被告於接獲出險通知後,旋即委託大統公證公司進行查勘、鑑定、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手續,惟據大統公證公司之調查報告,義航二號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皆在可倫坡進行修理,在此情形下義航二號於九十二年三月份為停航未作業狀態,不可能有漁獲產生,但鮪釣作業船隻漁貨量速報在三月份卻有漁獲紀錄,是該九十二年三月份之漁獲量速報表所載資料即難認為確實,因此應改以漁業電台之漁況日報表為估算義航二號沉沒時船上漁獲數量之依據,而依漁況日報表所示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期間義航二號之漁獲量,總計為二十二點七噸,按系爭保險單約定之承保漁貨量及保險金額,比例核算其漁獲價值為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再扣除原告自負額百分之二十,從而公證人建議被告理賠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被告已經理賠。
二、又財產保險上之損害填補原則,係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是財產保險之目的既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自應就其實際上受有何損害,先負舉證之責,且不得為超額賠償之請求。而義航二號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已因主機故障而停止作業,在可倫坡維修至同年四月十四日始出港,亦即在九十二年二月、三月及四月中旬之期間內,義航二號並未出海捕魚,惟其漁獲速報表竟有九十二年三月之漁獲紀錄,雖原告法定代理人辯稱該三月份的漁獲是一、二及三月份船舶完好時捕獲的,因義航二號機器故障怕魚壞掉,遂轉給盈仁公司,盈仁公司再聯絡日本的冷凍船,所以原告需要九十二年三月份的證明書等語,惟事實上並無該九十二年三月份產地證明書,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上開所辯為不實。又義航二號係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由可倫坡出港,於出海後約四至五天開始作業,即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後才開始作業,惟其竟有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漁獲轉載於他船即第十五號大盛丸之紀錄,足見鮪魚公會之漁獲速報表所記載之漁獲數量不實。雖證人 李冠廷 證稱漁船公司累計二、三個月的量再將魚賣給日本,國際規定要有產地證明書等語,惟義航二號既因維修而在九十二年二月、三月至四月中旬之二個半月期間內均未出海捕魚,則何來二、三個月的累計漁獲量?益徵證人李冠廷之證詞不足採信。
三、另大統公證公司據以理算之漁況日報表,係高雄漁業專用電台依據各船隻所回報資料作成,該資料亦分送漁業署、高雄市政府漁業處、台大海研所、海洋大學及船公司等,有一定之公信力,有證人 周凌淵 固證稱電台是依照漁船回報的情形填載等語可證。再者,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已遭原告之債權人扣押,執行金額高達二千七百餘萬元以上,縱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亦難給付,併予說明等語。
四、爰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約定保險金額八百萬元,保險標的物為大目二十八噸、中目十三噸、小目三噸及黃肌十噸,總計為五十六噸之漁獲,並約定自負額為百分之二十。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原告所有之義航二號漁船(下稱義航二號)在新加坡外海作業時,因機艙進水,經搶救無效後沉沒,原告旋即通知被告辦理出險理賠(本院卷第四○頁、第四一頁、第一六○頁),被告並已給付保險金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並有被告出具之保險單、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九十三工里字第00七號函為證(本院卷第八、九、十六頁)。
二、義航二號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曾在斯里蘭卡維修,俟維修完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自可倫坡出港,出港前船上並無漁獲,嗣再返航可倫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方自可倫坡出港(本院卷第四三頁、第一六一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
三、對於第十五號大盛丸冷凍船出具之轉載證明,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本院卷第二○二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除有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之保險金債權外,尚有三百八十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三頁參照)。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具狀追加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除有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之保險金債權外,尚有三百八十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參照)。按給付訴訟本具有確認之性質,原告原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原告對被告除有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之保險金債權外,尚有三百八十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又追加之聲明第二項本包含有確認聲明第一項之性質,是其請求確認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其請求給付部分,與原確認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爭執點:系爭保險單之保險事故發生時,義航二號船上漁獲之噸數,應以漁獲速報表或漁況日報表所載之漁獲量為理算保險金之依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訂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單),約定保險金額八百萬元,保險標的物為大目二十八噸、中目十三噸、小目三噸及黃肌十噸,總計為五十六噸之漁獲,並約定自負額為百分之二十。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原告之漁船義航二號在新加坡外海作業時,因機艙進水,經搶救無效後沉沒,原告旋即通知被告辦理出險理賠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單及譯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民事判決書及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九十三年工理字第○○七號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義航二號沉沒時,依其九十二年四月份及五月份之漁獲速報表所載捕獲量,船上之漁獲價值逾兩造約定之保險金額,扣其百分之二十之自負額後,原告對被告尚有六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等語,惟被告則以義航二號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之間,皆在可倫坡進行修理,是九十二年三月份義航二號處於停航未作業狀態,不可能有漁獲產生,所以漁獲量速報表所載資料並非實在,應改以漁業電台之漁況日報表作為估算義航二號沉沒時船上漁獲數量之依據等語置辯,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義航二號沉沒時,船上漁獲之噸數,應以漁獲速報表所載漁獲量或漁況日報表所載漁獲數量為理算本件保險金依據,經查:
㈠按「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五、訂
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上開漁業法規定之授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訂頒「九十二年我國一百噸以上延繩鈞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赴印度洋從事捕撈鮪旗類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九點第㈥項、第㈦項、及第項分別規定:「漁船船長應詳實填寫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速報表,漁船上並應保留完整之作業情形紀錄表影本至少十二個月。」、「鮪魚公會會員所屬之作業漁船,船長應於每月五日前(遇假日順延),以電傳書面向鮪魚公會速報上月之漁獲重量(全魚重)之漁獲速報表,鮪魚公會應於每月十日前將該資料彙整後,併同電子檔函送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備查。」、「漁獲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提報後,非經本會漁業署同意不得任意修改。」,是九十二年我國一百噸以上延繩鈞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赴印度洋從事捕撈鮪旗類作業時,均應遵守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據實填載漁獲量速報表,送請鮪魚公會轉呈農委會漁業署備查,且非經農委會漁業署同意,不得修改該漁獲速報表之記載。又證人即台灣區遠洋鮪魚公會專員李冠廷於本院證稱:「(問:漁獲速報表是否是行政院農委會規定,要填正確資料才可以賣魚給日本?)是。農委會漁業署規定每月五號要填載鮪釣作業船隻漁獲速報表,月初請漁業公司報前一個月的數量。‧‧‧這個數量是漁船每個月報給漁船公司,漁船或漁船公司再填載這個表格,傳給公會,‧‧‧統計完之後再回報到漁業署。‧‧‧國際規定要有產地證明書,日本規定漁會公會要出具輸日證明書,有這二張才可以在日本通關,‧‧‧這二個證明書,都是漁船公司依照漁獲速報表申報數量來核發。漁業公司向漁業署聲請產地證明及公會聲請書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核與原告陳稱其係依農委會規定填載漁獲速報表,如未依規定填載,漁獲即不能銷往日本等語相符;且證人李冠廷復證稱義航二號係在印度洋作業,而印度洋並無針對單船作配額之限制,日本亦無此限制,原告並無必要先在漁獲速報表上多報數量以搶得配額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筆錄),因此,原告填送之台灣區遠洋鮪魚公會之漁獲速報表,為使與漁業署核發之產地證明,二者數量一致,以使漁獲能輸出國外,原告實無虛偽填載漁獲速報表之必要,是前揭漁獲速報表之記載,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主張本件漁獲量理賠之計算,應以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之漁況日報表所
載漁獲數量為據云云。惟查,證人即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通訊股長周凌淵於本院證稱,漁會專用電台是跟一百噸的遠洋漁船聯繫,由伊下屬之話務員收聽船上聯繫回報的船位,漁獲量有的漁船有報,有的漁船不報,依漁船回報的情形填載漁況日報表,依據伊之經驗,漁況日報表所載漁獲量幾乎都是不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一八○頁),足見該電台之漁況日報表所載漁獲量之真實性已有待商榷。而原告所舉漁獲速報表,須依相關法規填送鮪魚公會,且行政主管機關漁業署得隨時查核其真實性,事後亦不許原告任意更改相關記載,均已如前述,則漁獲速報表所記載之漁獲量,其可信度顯然高於前揭漁況日報表記載之漁獲量。是原告主張因漁業公司顧慮若核實申報漁獲量,其他同業之漁船即會到漁獲較多之海域作業,所以大多會短報很多,有些業者甚至不會向漁業電台報告等語,應屬可信。被告主張本件漁獲量理賠之計算,應以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之漁況日報表所載漁獲數量為據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義航二號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之間,皆在可倫
坡維修,處於停航未作業狀態,其間不可能有漁獲產生,惟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份之漁獲速報表卻仍載有漁獲紀錄,因此漁獲速報表所記載漁獲數量難認為確實,不得作為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義航二號上載漁獲數量估算之依據云云。惟查,證人即盈欣祥公司之負責人 陳阿柔 到庭證稱,伊公司之盈富祥漁船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幾日在印度洋上接受義航二號寄放大約六十五公噸之漁獲,嗣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幾日盈富祥漁船在模里西斯之路易斯港,將上揭義航二號寄放之漁獲轉載給日本冷凍船第十五號大盛丸,有轉載證明等語(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轉載證明及其譯本(本院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核與台灣區遠洋鮪魚公會運證明書關於轉載日期、轉載地、搬運船名,以及輸日數量等項之記載大致相符(本院卷第八七頁),尚難認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份之漁獲速報表所記載之漁獲數量,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原告主張伊於四月十四日可輪坡出港後,四月十七日轉載的六十五噸漁獲就是盈富祥轉載的六十五噸,九十二年三月份之漁獲速報表所記載之漁獲量,係義航二號至斯里蘭卡進港維修前,於船舶完好期間所捕獲的,嗣因義航二號機器故障,魚獲有腐壞之虞,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份寄放於當時同在印度洋上作業之盈欣祥公司所屬漁船,再經由第十五號大盛丸冷凍船轉載出口至日本等語,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又抗辯義航二號於二月一日主機即已故障,而台灣區遠洋鮪魚公會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核發之輸日證明書記載於同年二月五日義航二號已將漁獲轉載於他船(本院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至同年二月底時,義航二號焉有可能再將船上漁獲寄放予盈富祥漁船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上揭由台灣區遠洋鮪魚公會核發之輸日證明書,通常係漁船公司累積一定之漁獲量後,才向公會申請核發,因此該輸日證明書所記載之輸日數量或轉載數量,未必即為核發當月份漁船所捕獲之漁獲數量等語,核與證人李冠廷證稱因漁會價格及運搬船艙等因素,漁船公司通常會累積二、三個月的漁獲量或一定數量,始將漁獲賣給日本,因而才分別向漁業署、公會申請產地證明書及輸日證明書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是被告抗辯九十二年三月份之漁獲量速報表所載資料並非確實云云,並不可採。
㈤況本件保險契約之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義航二號沈沒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抗辯九十二年三月份之漁獲速報表之漁獲量不實在云云,既非可採,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證明九十二年四月份、五月份之漁獲速報表有何不實之處,其主張義航二號九十二年四月份、五月份之漁獲量應以漁況日報表為準,即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主張本件保險理賠金額之核算,應以其九十二年四月份及五月份之漁
獲速報表(所載漁獲數量)為計算依據,即為可採;而被告辯稱應以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之漁況日報表所載漁獲數量為據,即無可取。
四、末查,本件保險金額八百萬元,保險標的物為大目二十八噸、中目十三噸、小目三噸及黃肌十噸,總計為五十六噸之漁獲,並約定自負額為百分之二十,義航二號既已沉沒而全部滅失。又義航二號九十二年四月份之漁獲速報表記載,當期捕獲且經處理後之大目鮪、黃鰭鮪重量,分別為三萬零二百一十三公斤及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公斤(本院卷第二七頁);九十二年五月份之漁獲速報表記載之當期捕獲且經處理後之大目鮪、黃鰭鮪重量,分別為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公斤及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公斤(本院卷第二八頁),故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四月份及五月份義航二號捕獲之大目鮪及黃鰭鮪重量,合計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公斤(即八十三點三二一公噸),堪信為實在。上開漁獲量已逾兩造約定之漁獲損失噸數,則依上揭系爭保險單之約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保險標的之全部損失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被告自應給付全部保險金即八百萬元予原告,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百分之二十自負額及已給付之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保險金三百八十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
五、至被告抗辯系爭保險金債權,已遭原告之債權人扣押,執行金額高達二千七百餘萬元,被告亦難給付云云,惟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雖喪失處分權,但仍為被扣押債權之主體,自得為保存債權之行為,執行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尚不致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自無不許之理。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系爭保險金債權縱已遭原告之債權人扣押,亦無礙於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除有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之保險金債權外」,尚有三百八十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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