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三號
原告甲○○
丙○○(丁○○○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李振林律師被告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忠偉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死亡,原告甲○○及丙○○為丁○○○之子五頁),自屬丁○○○之繼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參照),甲○○及丙○○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九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受僱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乙○○○二路公車,沿台北市○○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二號之國家考場前站牌靠站停車後駛動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丁○○○行走於該公車右前方並招手攔停該公車之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起步,將丁○○○撞倒在地,致丁○○○受有左肘遠位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骨折並皮膚缺損、左橈神經損傷並麻痺、臀部撕裂傷、多處挫擦傷、心律不整、血容積性休克、第八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重傷害,致丁○○○支出住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四百十七元及五年看護費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五十萬元,又丁○○○因受前開傷害,致左手達到殘廢程度,且因多處挫傷,致神經損傷臀部撕裂傷致脊椎受損,無法久坐、久站、久臥,並需長期復健,自會造成丁○○○精神上痛苦,丁○○○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以上損害合計二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十七元。被告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原告前開丁○○○之損害。又被告乙○○○公司係被告戊○○之僱用人,被告戊○○因執行職務造成丁○○○損害,被告乙○○○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戊○○並未撞到丁○○○,丁○○○所受之傷害並非遭被告戊○○駕駛FB-三四五號營業大客車撞擊所致。被告戊○○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之底盤雖有新擦痕,然不能認定該新擦痕與丁○○○遭撞擊及碾過之痕跡相符,而造成底盤新擦痕之原因甚多,且前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頭並無擦撞痕跡,輪胎內亦無血跡及毛髮反應,事發現場原告所留血跡亦未呈向外放射狀,又依原告所稱丁○○○之行進方向,如丁○○○係遭被告戊○○撞擊,丁○○○之主要受傷部位應為右手,並非左手,但丁○○○卻係左手傷勢較嚴重,益證丁○○○並非遭被告戊○○撞擊。縱認被告戊○○確有撞擊丁○○○之情事,然被告戊○○持有營業大客車職業駕照三年,且被告乙○○○公司已就所有新進駕駛員包括被告戊○○在內施以職前訓練,故被告乙○○○公司就被告戊○○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毋庸負僱用人責任。縱認被告乙○○○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關於病房費二筆共計一萬元及伙食費八百零五元部分,均非屬必要費用,而「其他費用」二筆計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就丁○○○心肺功能不佳部分,毋庸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四萬九千四百十七元,並無理由。又丁○○○僅左手喪失部分功能,肘關節尚有百分之三十功能,右手功能則為正常,並無原告所稱不得久站、久臥、久立,必須長期復健及鐵固定腹腰之情事,故丁○○○仍能自理生活,無支出看護費之必要。縱認丁○○○必須接受全日照顧,但照顧期間僅限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且丁○○○住加護病房之日數,有護士全天候照顧,自毋庸支出看護費用。況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死亡,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僅三年又三天,原告請求五年之看護費用,洵屬無稽。又縱認看護費用係屬必要支出,亦僅需以僱請外勞之費用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此外,丁○○○之年事已高且無收入,所受前開傷害又有復原可能,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戊○○為大客車司機,月薪約僅三、四萬元,教育程度僅有高中,家無恆產,尚需扶養年邁之祖父及父、母,而被告乙○○○公司受經濟不景氣影響,營運不佳,可見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過高。另丁○○○於招手攔停該公車時疏於注意其正站於被告戊○○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前方致發生系爭車禍,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自得為過失相抵之抗辯。又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五十九萬五千五百零五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將該金額自本件請求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乙○○○公司並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受僱被告乙○○○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乙○○○二路公車,沿台北市○○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丁○○○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十二時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七二號國家考場站牌不遠處,倒地受有左肘遠位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骨折並皮膚缺損、左橈神經損傷並麻痺、臀部撕裂傷、多處挫擦傷、心律不整、血容積性休克、第八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三份、醫療費用證明二份、醫療費用收據十三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六五頁及第一九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丁○○○前開傷勢係遭被告戊○○撞擊所致,被告應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丁○○○係遭何車撞擊成傷,丁○○○於刑事訴訟審理時指述稱:「(九十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點五分,要搭幾號公車?)指南二號」、「(你知否何車撞到?)我當時就被我要搭乘的車撞到」、「(詳情如何?你看到幾台指南二號客車?)只看到一台」、「(那天撞到時,有沒有看到其他指南二號客車?)沒有看到其他指南。只有一部指南二號停在站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卷第十七頁),再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所載之事故現場圖,可知丁○○○之血跡係位在公車停車路外之道路(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又丁○○○所受左側遠位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且左前臂肌膚嚴重剝離之傷勢,其最可能之成因為撞擊後再遭外物拖輾所致,單純跌倒或撞擊並不會造成前臂肌膚剝離及皮膚缺損,有萬芳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萬院醫字第九二六一九號函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字第九五號卷第七八頁),可見丁○○○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急於攔下公車而疏於注意其正站立於其欲搭乘之指南二路公車之右前方致遭撞擊。再被告戊○○復於偵審中均陳稱:其曾駕駛乙○○○二路公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左右經過告丁○○○遭撞擊之地點,且在經過該肇事地點約一、兩站或四、五百公尺距離後,即被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客車駕駛人攔下通知撞到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卷第十五頁及第九七頁、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九號卷第二十頁),再以一般常情論,各同路公車間並有一定班距,且於經過肇事地點後僅一、二站或四、五百公尺被告戊○○即遭目擊車禍發生之小客車駕駛攔下,則該駕駛自無將其他指南二路公車誤認為被告戊○○駕駛公車之可能。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被告戊○○駕駛之前開公車於丁○○○遭撞擊後,經警員 張金星 檢驗,於右前車門出入走道底盤有新擦痕(見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九號卷第十九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就此警員張金星證稱被告戊○○駕駛之前開大客車車身沒有明顯的擦撞痕,但右前車門人要上公車地方之車底下有新擦痕,一般底盤都是沾著泥土,如果有泥土刮掉,很容易看出來,這是在第一次亦是唯一一次發現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卷第六三頁),足稽該擦痕確屬新擦痕;且丁○○○除左手臂外,其餘之傷勢應均非遭輾壓之致,及參以丁○○○前述其係穿越馬路、過完馬路後(按此時應於公車之右前側)始遭撞擊之陳述,本件撞擊之經過,應係丁○○○於過完馬路、在公車右前側之際,遭起步中被告戊○○所駕駛之公車撞擊倒地後,丁○○○左手臂再遭該公車拖輾,並因此於該公車右前車門出入走道底盤造成擦痕。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戊○○之疏失行為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號卷第五四頁之鑑定意見書)。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戊○○駕駛之前開FB-三四五車輛輪胎上並未發現血跡及毛髮反應,右前車頭無擦撞痕跡,且系爭車禍現場所留血跡亦未呈向外放射狀,又依原告所稱丁○○○之行進方向,丁○○○如係遭被告戊○○輾壓,則其主要受傷部位應為右手而非左手,且中午車流量小、乘客少、車速快,縱同路公車發車有一定班距,亦可能為下一般同路公車趕上云云。然查被告戊○○駕駛之前開大客車車輛輪胎,縱未發現血跡或有毛髮反應,亦不能即謂其必未撞到丁○○○;再丁○○○係遭被告戊○○駕駛之前開大客車撞擊倒地後,其左手臂再遭公車拖輾,則其因此所流血跡亦未必呈放射狀;又丁○○○遭被告戊○○撞擊倒地後,其倒地後身體所呈各方向均有可能,自不能以丁○○○主要傷勢為左手臂非右手臂,即謂其非遭被告戊○○撞擊;再系爭車禍現場之血跡是否呈放射狀,應與撞擊當時之壓力有關,與丁○○○是否有遭車輛撞擊,並無必然關係。至被告乙○○○公司所稱丁○○○可能是遭同為指南二路之他班公車撞擊云云,被告乙○○○公司始終未提出發車班距表,且依一般常情,中午時間搭乘乘客少,則發車班距應該延長,應不致造成同路公車於同時間到站之情況。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參照),被告戊○○駕車應注意前揭規定,且系爭車禍當時氣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二九六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及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九號卷第十八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丁○○○正行走於其所駕駛之公車右前方,在未讓丁○○○先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下,即貿然起步而撞擊丁○○○,並造成丁○○○受有左肘遠位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骨折並皮膚缺損、左橈神經損傷並麻痺、臀部撕裂傷、多處挫擦傷、心律不整、血容積性休克、第八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甲種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可參,足見丁○○○所受之前開傷害,與被告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個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二頁)。原告主張被告戊○○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品德、個性、教育、能力及過去之經歷,於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言。查被告戊○○既受僱被告乙○○○公司,並於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大客車中撞擊丁○○○,被告乙○○○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乙○○○公司應就被告戊○○之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乙○○○公司雖抗辯被告戊○○持有營業大客車職業駕照三年,被告乙○○○公司並就新進駕駛員包括被告戊○○在內施以職業訓練,故對被告戊○○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被告乙○○○公司對於被告戊○○執行職務既負有監督之責,則此項責任,自不因被告戊○○已通過考試取得職業駕照而有差異,蓋被告戊○○取得駕照僅能認定其駕駛技術符合規定標準,但其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被告乙○○○公司之監督範圍(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四一號判例參照)。再被告乙○○○公司對被告戊○○施以職業訓練之課程內容,無非為辦理到職、離職手續、車輛設備之保養、肇事預防與處理、公司人事制度介紹等(見本院卷第九五頁之新進駕駛員講習課程表),仍不能認定被告乙○○○公司對於被告戊○○之品德、個性及過去經歷等,於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至被告乙○○○公司提出之人事獎懲令(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其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距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已有二年餘,更不足以證明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乙○○○公司已就被告戊○○之選任及監督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取。
(五)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丁○○○所受之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合理,分別審酌如后:
1、原告主張丁○○○因系爭車禍受到前開傷勢支出二萬六千一百十二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二份及醫療費用收據十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六五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之病房費一萬元、伙食費八百零五元及其他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元部分。查前開一萬元之病房費,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以外之自負額部分,有醫療費用證明二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但原告不能證明丁○○○有給付該自負額之必要性存在。再前開八百零五元之伙食費部分,原告不能證明該伙食費之支出為醫療所必需而與一般生活費有別,自難認此部分支出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必要支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不能證明前開其他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支出內容為何,自難認此部分支出係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被告雖抗辯前開屬心肺功能不佳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不能證明何部分係屬心肺功能不佳,此部分抗辯,乃不足取。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丁○○○因系爭車禍造成左臂外傷,且因心肺功能不穩定,故於住院期間即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長期臥床而造成背部壓瘡,在這段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有萬芳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萬院醫字第九二一七六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惟丁○○○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係住在加護病房,有萬芳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萬院醫字第九三一二一二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七三頁),而丁○○○住加護病房期間,衡情係由醫院提供全面完整照顧,此段期間應不需他人再為照顧,故丁○○○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係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次查丁○○○於住院期間由親屬家人看護,為兩造所不爭,則雖丁○○○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以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查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照顧之費用為每日二千元至二千一百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之慈馨看護中心價目表及安安看護中心價目表),原告主張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自屬可取。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計四萬元(每日費用2000×日數20=40000)。至原告主張丁○○○左手殘障,並受有神經損傷、臀部撕裂傷,於其他期間仍應受看護部分。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左手殘障之人士,亦多可自理生活,不需他人看護,原告此部分主張,既不能舉證證明,為不足取。被告雖抗辯前開看護費用應以一般僱請外勞費用計付本件看護費云云。然查僱請外勞需具備一定要件,非無條件限制,且自申請日起至外勞實際受僱日止,復有時間差距,自不應以僱請外勞之費用計付本件看護費。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取。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丁○○○因被告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左肘遠位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骨折並皮膚缺損、左橈神經損傷並麻痺、臀部撕裂傷、多處挫擦傷、心律不整、血容積性休克、第八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且左臂橈神經麻醉致使左腕及左手喪失自主性活動功能,而神經麻痺是永久性傷害,故復原機會極低,有萬芳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萬院醫字第九二一七六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丁○○○並因此成為中度肢障,領有殘障手冊,有殘障手冊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則丁○○○身體及健康受到傷害,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實不可言喻。本院斟酌丁○○○所受之上開重傷,及系爭車禍發生時為七十六歲(丁○○○生日為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見本院卷第二三0頁之),暨僱用人被告乙○○○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億八千萬元(見本院卷第二九七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九0八號判例參照),認丁○○○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八十萬元,為屬公允。
(六)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共受有八十六萬六千一百十二元(其計算式為:醫療費用26112+看護費40000+精神上損害賠償800000=866112)之損害。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系爭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戊○○之前開過失行為外,丁○○○急於攔車疏於注意其正站立在公車之右前方而遭撞擊亦為肇事原因,亦是促成系爭損害發生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第三五號卷第五四頁),本院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要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四十三萬三千零五十六元(其計算式為:損害額866112×0.5==433056)。惟丁○○○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五十九萬五千五百零五元,有保險金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將此項保險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故被告已毋庸再給付原告賠償。原告雖主張其所具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金額,僅能扣除醫療費用云云,惟此主張並無依據,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