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
原   告  賴南洲
被   告  曾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路○里巷○○號房屋騰空遷
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路○里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
00元。嗣於本院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
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積欠之102年7、8月份租金共1萬4000元。㈢被告應自
102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000元。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02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計6個月,每月租金7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繳付。詎被告自102年7月起即未繳付
租金,已積欠102年7、8月2期之租金計1萬4000元,原告乃
於102年8月21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繳清積
欠之租金,逾期未付,即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已於同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惟仍未依限期給付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已
合法終止,租賃關係消滅,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未繳付102年7、8月之租金,已收到原告
所寄存證信函。原告表示其小孩要搬回來住,需使用系爭房
屋,要終止系爭租約,卻未提前通知被告讓被告有時間找房
子,被告很生氣,故不願繳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
固辯稱原告表示其小孩要搬回來住,需使用系爭房屋,要終
止系爭租約,卻未提前通知伊讓伊有時間找房子,伊很生氣
,故未繳租金云云。惟被告所辯縱屬真實,亦非得拒絕給付
租金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已於102年8月21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逾期未付,即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
已於同日收受該函,惟仍未依限期給付積欠之租金,系爭租
約已合法終止,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積欠之102年7、8月之租金共1萬4000元,暨自系爭租約
終止後之102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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