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2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林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8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信用
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28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應加計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再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新
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延滯第三
期(含)以上,當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
續3期以上情形時,以3期為限。
㈡詎被告迄104年3月尚積欠74,500元未清償(含預借現金70,0
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470元、已到期利息1,830元及違約
金1,200元),雖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訴外人友邦公
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0元,及其中70,000元自104年4月
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注意事項、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
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
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
償之預借現金帳款,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利率19.97﹪
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亦接近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法定利息之限度。故縱
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之事實,原告
以上開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接近法定利率上限之利
息,已獲有大量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上開信用卡
約定條款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即以被告積欠之消費帳款本金
數額2﹪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原告請求違約金額1,200元
/本金70,000元=1.7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甚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審酌上情,認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本金70,000元+利息1,
83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470元=73,3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73,300元/原告請求74,500*100%
=9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
1,000元*98﹪=98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