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8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鄒敦翰
法定代理人 鄒明鈞
教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先追撞訴
外人 邱俊傑 所騎乘之932-NJF號普通重機車,嗣倒向對向車
道,撞擊適行駛於對向車道,由訴外人 羅素萍 所駕駛之1092
-T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
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9元(含零件費用14,799元
、工資費用為4,900元、烤漆費用8,000元)。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9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惟於調解期日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1頁
至第48頁),又被告雖於調解期日辯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惟未提出具體答辯之理由,且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
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已規定甚明。經查,自邱俊傑於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
調查時陳述:伊被後方普重機ABR-8689號碰撞一下,普重機
ABR-8689號騎乘人身體還有機車傾斜,遭對向車道自小客
1091-TN號(應係1092-TN之誤)碰撞等語;以及原告於事
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沿自強一路
直行,對向車道後方騎士ABR-8689號緊急剎車側車跨向對方
車道,伊剎車不及反應,迎面撞上等語觀之(詳邱俊傑與原
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8頁、第36頁),
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車輛先追撞邱俊傑,嗣
失去平衡而倒向對向車道,致碰撞適行駛於對向車道,由羅
素萍駕駛之系爭車輛,則被告騎乘車輛追撞邱俊傑之行為,
顯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足徵有過失。衡以當時
天氣晴(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4頁)、
邱俊傑陳稱當時標誌或標線清楚等語,並參酌卷附之現場照
片,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其
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所受之損失,洵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包含
零件14,799元、烤漆8,000元、工資4,900元,合計27,699
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7年1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車籍系統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1月19日,已使用5年11月,業
逾5年之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1,480元(計算式:14,799元×0.1=1,48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烤漆8,000元、工資4,900元計算之結果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380元(計算式:
1,480元+8,000元+4,900元=14,38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31日送達
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已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綜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8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請求
與敗訴部分之金額比例,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