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告 顏惠美
林麗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被告 余至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惠美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給付原告林麗真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顏惠美、林麗真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元、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顏惠美、林麗真分別提供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新臺幣參萬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20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5段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府安路5段與府安路5段56巷設有行人穿越道及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依該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顏惠美、林麗真(下逕稱顏惠美、林麗真,合稱原告等)由府安路5段旁堤防斜坡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等(下稱系爭車禍),致顏惠美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橫隔膜破裂、左側髖臼、兩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左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脫位、側門齒牙根斷裂、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上唇撕裂傷3公分、下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麗真受有頭部損傷、右肩及右腿擦傷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下稱系爭車禍刑事案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應賠償顏惠美新臺幣(下同)1,919,875元,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10,558元:
顏惠美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曾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就醫診治,共支出醫療費用310,558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8,925元:
顏惠美因住院及術後出院休養之需,購買加護病房耗材與個人衛生用品衛材、四腳椅(助行器)、尿布、小尿片、尿褲、紙巾、液態鈣等,計支出8,925元。
⒊看護費用228,900元:
顏惠美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期0生活無法自理,共支出看護費用228,900元。
⒋預估將來植牙費用400,000元:
顏惠美因系爭車禍致牙齒因外傷拔除及脫落者1顆、牙根斷裂牙齒3顆,故有植牙回復牙齒原有功能之需,經估價缺牙重建、植牙費用、齒樔骨缺損補骨等費計400,000元。
⒌手鐲毀損175,000元:
顏惠美之玉石手鐲因系爭車禍毀損,經市價客觀評估無損狀態約15萬至20萬元區間,是被告應賠償175,000元。
⒍增加生活費用229,455元:
顏惠美之女林麗真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為分裂情感疾患,需旁人陪伴、協助其日常起居,系爭車禍發生前均由顏惠美全日陪伴照顧,母女相依為命,然顏惠美因系爭車禍住院及復健、休養而自顧不遐,無力兼顧林麗真,致林麗真尋母不著情緒失控,於系爭車禍翌日即105年9月21日至105年10月31日期間住院於成大醫院治療;自105年10月31日迄今持續住院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治療中。顏惠美為林麗真之母,依法對林麗真負有扶養、照顧之責任,系爭車禍發生前亦均由顏惠美照顧林麗真之生法起居,惟因系爭車禍致顏惠美無力照顧林麗真,因此支出林麗真之住院、醫療及看護費用229,455元,應由被告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為700,000元:顏惠美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急診
住院、多次手術及漫長復健之路,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極深,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⒏扣除顏惠美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32,963元後,被告應賠償顏惠美1,919,875元。
㈢被告應賠償林麗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林麗真雖僅受頭
部損傷、右肩及右腿擦傷等傷害,惟林麗真因此與相依為命之母親分離生活、情緒頓失依靠,內心恐慌幾乎已達到崩潰之程度,導致其病況惡化,所承受之壓力及精神傷害實非旁人所能體會,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84頁):
⒈被告應給付顏惠美1,919,875元,及其中1,768,07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1,800元(顏惠美因林麗真於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10月25日住院而支出之伙食費、看護費)自擴張聲明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林麗真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顏惠美未證明醫療用品費用8,925元均係由其使用;顏惠美住院期間有醫生、護士之照護,應不需看護,故其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只有出院後6週;顏惠美未證明手鐲係因系爭車禍毀損;林麗真住院、醫療及看護費用,係因林麗真本人之疾病,與系爭車禍無關;顏惠美請求之將來植牙費用、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㈠被告於105年9月20日20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5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府安路5段與府安路5段56巷設有行人穿越道及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該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顏惠美及林麗真由府安路5段旁堤防斜坡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不慎撞擊顏惠美及林麗真(即系爭車禍),致使顏惠美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橫隔膜破裂、左側髖臼、兩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左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根斷裂、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脫位、側門齒牙根斷裂、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上唇撕裂傷3公分、下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即系爭傷害),及使林麗真受有頭部損傷、右肩及右腿擦傷之傷害。
㈡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顏惠美及林麗真無肇事因素。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即系爭車禍刑事案件)。
㈣兩造同意顏惠美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院醫療費用310,558元。
㈤顏惠美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額為132,963元。
㈥兩造同意顏惠美所受系爭傷害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千元計算;半日以1,1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顏惠美、林麗真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車禍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亦有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就原告等究有何過失,均無法說明,其上開所辯已難憑採,且原告等徒步於行人穿越道上時遭被告撞擊,已如前述,本件難認原告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參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撞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主因;原告等無肇事因素乙情,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交附民卷第8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有何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⒉醫療費用部分:
顏惠美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10,558元乙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顏惠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顏惠美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925元乙情,並提出統一發票、銷貨憑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6至28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顏惠美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曾住院1個多月並進行斷裂牙齒拔除、左側髖臼、兩側骨盆骨折行骨骼牽引治療,及橫膈修補手術治療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5頁),又顏惠美所提醫療用品費用發票上記載之購買品項多為尿布、棉棒、潔膚露、潔牙棒等衛材用品,是本院審酌顏惠美所受之系爭傷害及住院治療之情形,認有購買上開醫療用品使用之需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顏惠美於105年9月20日急診入院,於急診行斷裂牙齒拔除,左側髖臼、兩側骨盆骨折行骨骼牽引治療,於105年10月5日因橫膈膜破裂行橫膈膜修補手術,至105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專人半日看護及復健休養3至6個月乙節,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6年9月26日奇醫字第3695號函、107年1月17日奇醫字第237號函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第75至76頁),則顏惠美出院後尚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是其住院期間更需專人全日看護。又兩造同意顏惠美所受系爭傷害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以1,100元計算,若依此計算顏惠美105年9月22日至106年2月28日期間之看護費約為246,3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專人全日看護41日(約105年9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1日)×2,000元+出院後專人全日看護6週即42日(約105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2,000元+休養期間專人半日看護73日(約105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2月28日)×1,100元】,則顏惠美主張105年9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支出看護費用228,900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預估將來植牙費用部分:
顏惠美因系爭車禍受有牙齒斷裂、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脫位、側門齒牙根斷裂、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上唇撕裂傷3公分、下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並於奇美醫院拔除脫落牙齒1顆及牙根斷裂牙齒3顆,有奇美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5頁背面),是植牙亦應為系爭傷害治療上所必要,又顏惠美並提出 新瑞 牙醫診所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3頁反面),是顏惠美請求4顆牙齒將來植牙費用4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⒍手鐲毀損部分:
顏惠美主張其所有玉石手鐲因系爭車禍毀損,損失175,000元,並提出估價簡易報告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4頁),惟查:該估價簡易報告書記載該玉石手鐲如果無損狀態下,客觀評估價額為15萬至20萬區間等語,然該玉石手鐲既為顏惠美經年長期佩帶,不無有所耗損之可能,而就顏惠美因系爭車禍送醫時之照片觀之(見系爭車禍刑事案件警卷第25頁),僅能得知顏惠美左手尚佩載玉石手鐲,尚不足以推論顏惠美所有玉石手鐲因系爭車禍致有所毀損,是顏惠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48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顏惠美主張因系爭車禍而無法照顧罹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林麗真,致林麗真疾病惡化,必須住院,顏惠美因而支出林麗真住院、醫療及看護費用合計229,455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顏惠美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惟查,林麗真為一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曾在本院多次住
院,藥物順從性不佳,曾多次因未服藥病情復發而住院,因功能退化,長期與母親同住,生活尚能自理。本次其母親車禍,家人擔心家中主要照顧者暫時無法與個案同住,考量個案仍有殘存精神症狀且服藥順從性不佳,且手足表無法照顧,因此住院做藥物治療以及後續可能短期安置之準備。……個案住院與母親車禍受傷存在關聯,但未必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林麗真因其母親車禍受傷後無人照顧才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等節,有成大醫院106年9月1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函、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6年9月18日高總南醫字第10600011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本件尚難認林麗真上開住院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林麗真於00年出生,為成年人,生活尚能自理,未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除其母顏惠美外,亦有其他手足,是顏惠美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林麗真住院、醫療及看護費用229,455元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見系爭車禍刑事案件卷宗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顏惠美、林麗真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顏惠美、林麗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00,000元、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綜上,顏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8,38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10,558元+醫療用品費用8,925元+看護費228,900元+將來植牙費用4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林麗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顏惠美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132,9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顏惠美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顏惠美得請求之數額為1,115,420元【計算式:1,248,383元-132,96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顏惠美1,115,420元、給付林麗真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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